2024年县级权责清单2023版
2024年县级权责清单2023版
肥东县住建局县级权责清单(2023年版) | |||||
编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备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1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4年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
2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4年第40号,2004年7月20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0项:“商品房预售许可”,下放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 ||
3 | 行政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第一款: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 |
4 | 行政许可 |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5 | 行政许可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 |
6 | 行政许可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1.《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2.《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 ||
7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 ||
8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
9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 ||
10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 ||
11 | 行政许可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4.《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 ||
12 | 行政许可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3.《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
13 | 行政许可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
14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起重出租、安装、使用单位以及施工总承包、监理、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规定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处罚 | 1.《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1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 |
17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户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1.《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的处罚 | |||||
对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
对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或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处罚 | 1.《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19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违反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2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
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行为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二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4 | 行政处罚 | 对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不具备资质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任务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 ||
25 | 行政处罚 | 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未达标的处罚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第二款: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 ||
26 | 行政处罚 | 对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 |
28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者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9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罚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
30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2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
33 | 行政处罚 | 对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对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罚 | |||||
35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供水工程建设违反规定的处罚 |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处罚 |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37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 ||
39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 |
对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处罚 | |||||
对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罚 | |||||
对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处罚 | |||||
对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 |||||
40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的处罚 | |||||
对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
41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或者使用与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 |
43 | 行政处罚 | 对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
44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
45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采用未经核准新材料、变动或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 | 对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办法》规定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
4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5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 |||||
对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
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
5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 |
5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合格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
5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
54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资质等级规定承揽工程的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
55 | 行政处罚 | 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56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
5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对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58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违反质量责任行为的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59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60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61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被罚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62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63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4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
对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
对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 |||||
对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
65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6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
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
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
6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6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逾期未改正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
6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
对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 |||||
对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
70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
对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 |||||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
71 | 行政处罚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2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
对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
对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
对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
74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7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利用不少于1种可再生能源的;(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利用不少于1种可再生能源的处罚 | |||||
对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处罚 | |||||
76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77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对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
对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 |||||
对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
对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
78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对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
对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
79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8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1 | 行政处罚 | 对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能效测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2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在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 ||
8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逾期不改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86 | 行政处罚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逾期不改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87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8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
对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
89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
90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不符合资质升级、资质增项情形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
91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2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93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4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9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6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7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
对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
对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处罚 | |||||
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
对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
对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
98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9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注册建造师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 |
对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 |
对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的处罚 | |||||
对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的处罚 | |||||
对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的处罚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
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
对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
对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
对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
对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设计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处罚 |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三十条: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对设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修正)》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二)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修正)》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五)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注册证书的单位注销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估价师材料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逾期不改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
122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者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
对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
对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
对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
对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 | |||||
对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对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 |||||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筑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建筑师材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
对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对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 |||||
对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 |||||
对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行为的处罚 | |||||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行为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
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行为的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 |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
对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 |||||
对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改变用途、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对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 |||||
对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 |||||
对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 |||||
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经纪业务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设立白蚁防治机构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白蚁防治单位不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进行防治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预)售时,不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其他证明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无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处罚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发生蚁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房屋管理单位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或者不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的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住房的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出租住房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或者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规定的处罚 |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行为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对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 |||||
对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行为的处罚 | |||||
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
对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行为的处罚 | |||||
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行为的处罚 | |||||
对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
对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处罚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取得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符合规定条件或分支机构不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不以总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或出具估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
对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 |||||
对估价报告不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行为的处罚 | |||||
对估价报告无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行为的处罚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对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
对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行为的处罚 | |||||
对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 |||||
对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行为的处罚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行为的处罚 |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行为的处罚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行为的处罚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未实行明码标价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未实行明码标价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达到或未完成合同约定标准或事项收取佣金行为的处罚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处罚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行为的处罚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行为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行为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3.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4.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5.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6.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7.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8.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9.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10.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对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 | |||||
对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行为的处罚 | |||||
对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行为的处罚 | |||||
对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行为的处罚 | |||||
对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行为的处罚 | |||||
对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行为的处罚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后,未按规定时间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擅自撤离的行为的处罚 | 1.《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一)移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1.《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的处罚 | 1.《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行为的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不移交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资料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行为的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或未按本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处罚 | |||||
对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处罚 | |||||
对未经符合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行为的处罚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违反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报告行为的处罚 |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处罚 |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0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
对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行为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行为的处罚 |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的处罚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
对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的处罚 | |||||
对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处罚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安装、使用单位以及施工总承包、监理、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规定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筑工程绿色建筑标准等级或者参数要求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筑工程绿色建筑标准等级或者参数要求的处罚 | 《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筑工程绿色建筑标准等级或者参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验收,或者将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相关要求的建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内容的处罚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内容的处罚 | 《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处罚 |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 ||
200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违反有关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0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 |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2.《关于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通知》(长编办〔2023〕5号):将原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的“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三类情形的处罚”“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三种情形的处罚”等3项行政处罚事项中涉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交通运输领域、水务领域”的处罚权限,分别划转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实施。 | 1.限住建领域。 2.子项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 |||||
202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
203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20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三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
20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
206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或违法施工行为的处罚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八条 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违法施工影响市政设施的处罚 | |||||
20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
20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 |
209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 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 |
2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特殊车辆桥梁通行规定或危险桥梁管理规定的处罚 | 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 |
211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2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
21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
214 | 行政处罚 |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
21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等二类行为的处罚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8月22日修正)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的;(四)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五)堵塞或者擅自占压、挖掘、拆卸、移动、穿越排水设施的;(六)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
216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 对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不得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不得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 |||||
217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 ||
218 | 行政征收 |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2.《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八十三号公布)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 ||
219 | 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2002年12月9日发布)第11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
220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 ||
221 | 行政确认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
222 | 行政确认 |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三、制定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六)加强标准体系建设与监管。……对涉及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要逐步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不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 ||
223 | 其他权力 |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224 | 其他权力 |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备案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0〕5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已通过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和全部专项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或认可文件;暂时甩项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文件,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225 | 其他权力 | 建设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4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依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226 | 其他权力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
227 | 其他权力 | 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 将实施依据修改为:《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 ||
228 | 其他权力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 ||
229 | 其他权力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人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电子招标投标可以提交符合电子签名和存档形式的报告。 | ||
230 | 其他权力 |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审核 |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 ||
231 | 其他权力 |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3.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和三方监管协议文本,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情况。 | ||
232 | 其他权力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和支付方式……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 ||
233 | 其他权力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3.《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第十七条: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和承购人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
商品房租赁合同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税金,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租租用的房屋。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的期限。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建部令第6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
234 | 其他权力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
235 | 其他权力 |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 ||
236 | 其他权力 | 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 |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 ||
237 | 其他权力 |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备案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238 | 其他权力 | 城市危险房屋鉴定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239 | 其他权力 | 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确认与使用申请核准 | 1.《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七条第一款: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第二十二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五)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
240 | 其他权力 | 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
241 | 其他权力 | 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核准、保障性住房使用和退出管理核准 |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2.《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安徽省政府令248号)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分配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第二十九条: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第三十三条:腾退、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242 | 其他权力 | 市政设施工程验收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 ||
243 | 其他权力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
244 | 其他权力 |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2019年4月1日发布)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 按照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 ||
245 | 其他权力 |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
246 | 其他权力 |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三次修订)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及第47号修改)第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 ||
247 | 其他权力 |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 ||
248 | 其他权力 | 城市照明工程验收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 ||
249 | 其他权力 | 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批准 |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 | |
250 | 其他权力 | 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 | 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2010年12月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修改))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2.《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2017〕251号,2017年12月20日印发)第十条规定: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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