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15期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第15期

根据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不合格食品信息,涉及我区1家小型超市。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乌当区邹玲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

(一)抽检基本情况

香酥饼(紫薯味)(糕点):生产日期:2024年06月14日,规格型号:350g/盒,抽检日期:2024年7月30日。抽样单位: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苋菜红、亮蓝。

山药:购进日期:2024年04月23日,规格型号:称重,抽检日期:2024年7月30日。抽样单位: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项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违法事实的认定:当事人销售的香酥饼(紫薯味)(糕点)、山药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食品,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当事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本案自案发之日起,一是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此前无任何类似违法行为记录;二是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三是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四是当事人对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酥饼(紫薯味)及山药进行发布召回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五项:“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二)初次违法;及(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以及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两千元整(¥:2000)。

2.没收违法所得肆佰肆拾叁点肆元整(¥:443.4)。

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筑乌市监处罚(2024)0160号。

二、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3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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