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合环(肥东)罚〔2024〕59号
王*洋:
性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地址:***************。
你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11月9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的石料加工点场地内的砂石物料露天堆放,未围挡,未采取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身份;
2. 2024年11月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的石料加工点的基本信息及露天堆放砂石物料的情况;
3.2024年11月9日现场照片证据2张,证明你露天堆放砂石物料的现场情况;
4.2024年11月9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承认于2024年10月20日堆放此处物料,为方便作业,未对其中部分石子堆及石粉进行覆盖,也未采取其他相关防尘措施的情况;
5.关于转办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第二十批群众信访举报问题的通知(11月9日)复印件1份,证明该案件线索来源;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的送达地址的确认情况;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资格。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已于2024年11月15日对你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合环(肥东)罚告〔2024〕65号),告知你有提请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到期未提起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通用裁量表(表19),结合案件情节和裁量因子,综合认定裁量值为2%,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壹万壹仟捌佰元人民币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至肥东县文化广电大厦12楼1202室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进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
合肥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6日
标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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