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办法》的规定,现将西双版纳州农垦局报送州人民政府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5年2月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州农垦局资源管理科。感谢您对工作的支持与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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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西双版纳州农垦局
2025年1月2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
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橡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确保国家重要农产品的有效供给,稳定天然橡胶种植面积500万亩,促进天然橡胶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健康发展和胶农、胶企稳产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橡胶资源管理和天然橡胶引种、繁育、种植、抚管、采割、原料收集以及运输、加工、销售、仓储、科研创新和技术推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天然橡胶资源包括天然橡胶林下土地、天然橡胶林木、天然橡胶产品、天然橡胶林下经济作物。
天然橡胶林包括按照林地管理和非林地管理土地上种植的橡胶林木。
天然橡胶产品包括原产品、初产品和相关产品。原产品是指天然橡胶树直接产出的胶乳、胶线和胶块;初产品是指对原产品进行加工制成的生胶、特种生胶和浓缩胶乳;相关产品是指对天然橡胶原木(树桩)、天然橡胶籽(壳)和天然橡胶加工废弃物进行加工制成的半成品或者成品。
第四条 自治州天然橡胶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规模经营、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橡胶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天然橡胶管理和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州天然橡胶产业发展总体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天然橡胶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橡胶产业发展规划,规划应当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划定范围相衔接。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天然橡胶资源,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指定天然橡胶管理机构,协同配合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橡胶产业的发展、保护、管理、要素保障、安全生产等工作。
农业农村、农垦部门负责橡胶园内橡胶林木的保护和生产管理。林草部门负责非林地林木保护管理的技术服务和业务指导。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市场监管、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非林地林木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橡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天然橡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天然橡胶资源数据库,对天然橡胶种植、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全过程进行信息化、标准化管理,对天然橡胶数据资源保密负责。为天然橡胶产业提供技术指导、人才培养,开展智慧胶园建设、灾害救助和实施各类政策性补助及保险。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企业、院所、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开展天然橡胶产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以及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提高天然橡胶的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促进天然橡胶综合产能持续稳定。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设立天然橡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管理,专项用于:
(一)天然橡胶产业的科学研究;
(二)天然橡胶良种繁育基地的建设和提升改造;
(三)天然橡胶技术人才和新型胶农的培训以及技能竞赛;
(四)天然橡胶新品种、新技术和林下经济作物的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
(五)天然橡胶各类保险和良种良法等政策配套;
(六)天然橡胶病虫害防治和其他灾害的救助;
(七)天然橡胶加工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牵头,社会参与,共同发起设立天然橡胶产业发展基金,产业发展基金按市场化运作、专业机构管理的模式,基金募集后投资方向用于:
(一)天然橡胶胶园改造、胶树更新、生态胶园、林下经济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
(二)天然橡胶深加工领域产业引进、并购和整合;
(三)天然橡胶标准化胶园、特种胶园以及其产业链研究和科创实验中心等建设;
(四)天然橡胶机械化智能化采收胶装备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
(五)天然橡胶病虫害统防统治和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推广应用。
(六)天然橡胶林林下水土保持的研究及技术推广运用。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种植天然橡胶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通过村委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天然橡胶林的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联营分成等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天然橡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原因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当事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天然橡胶资源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天然橡胶林木,不得哄抢原料产品、毁坏生产设施。
第十三条 天然橡胶在种植过程中应当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做好种植规划,合理确定种植规模,采取适宜的水土保持措施,栽培管理要严格按照《橡胶树栽培技术规程》《生态胶园建设技术规程》等执行。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和许可,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增开发种植天然橡胶。
(一)国有林、集体林中的自然保护区和水源林、公益林,国防林,风景林地;
(二)一般耕地、基本农田、高标准农田;
(三)旅游景区、景点、风景名胜区;
(四)海拔阳坡≥1000米,阴坡≥900米;阳坡坡度大于45度、阴坡大于35度地带。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天然橡胶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和相关政策,结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向依法取得天然橡胶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相关权证。因土地、林木管理政策调整的按照新颁布的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规范天然橡胶林木采伐管理。采伐林地上的林木由林草部门负责。非林地林木采伐由农业农村部门和农垦部门负责,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需要采伐的橡胶林,橡胶林所有者应当按照更新规划提前一年向当地天然橡胶管理机构提出更新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零星砍伐和临时征占砍伐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天然橡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天然橡胶种质资源保护和种苗管理,加快抗逆高产新品种选用与应用,建立健全并完善天然橡胶良种苗木繁育基地的准入制度和种苗质量溯源制。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天然橡胶生产者和经营者,在不影响天然橡胶苗木正常生长以及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利用胶园行间土地和空间发展林下经济,推进生态胶园建设。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橡胶生产能力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天然橡胶林病虫害以及各类灾情防范措施,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病虫害统防统治、绿色防控和胶林防寒、防旱、防火等工作。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天然橡胶原料收购、运输、加工、销售、仓储等服务行为,完善天然橡胶原料收购、销售电子化平台建设,建设符合本地区天然橡胶产业发展需要的标准化收胶站,制定天然橡胶原料收购、运输、销售等操作规范。从事天然橡胶原料收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服务证照。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天然橡胶加工业。围绕天然橡胶一二三产业融合,支持推动天然橡胶初加工工艺和设施设备升级换代。鼓励和支持橡胶加工企业和产业上下游相关企业开展合作、兼并、重组、股份制改革。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管,严格依法依规查处橡胶加工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依规淘汰落后和低端低效产能。新建和扩建天然橡胶初加工企业设计产能原则上不得低于5万吨∕年。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橡胶现货交易平台,鼓励橡胶加工企业的天然橡胶产品进入现货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加快推动天然橡胶物流仓储能力和服务网络建设。引导制品加工企业向工业园区集聚。支持橡胶制品加工制造衍生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要求橡胶生产、加工、储存、销售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筑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备案),实施标准化管理,现有建筑应当改造完善消防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天然橡胶生产种植管理、采割、加工的技术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督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职称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天然橡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天然橡胶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天然橡胶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检举、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业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或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种苗生产许可,培育、销售种子、种苗的;
(二)盗伐、滥伐、毁坏天然橡胶林木、苗木的;
(三)偷窃、抢夺、故意损坏天然橡胶原产品、初产品、相关产品和生产设施的;
(四)无证开展天然橡胶原料收购、销售服务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天然橡胶林内采石、挖沙、取土、建盖永久性建筑,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活动的;
(六)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引起胶林火灾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天然橡胶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密窃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标签: 天然橡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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