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8
凤阳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8
当事人:凤阳县总铺凤XX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凤阳县总铺凤XX农资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2XXXXQ50;
住所:凤阳县总铺镇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XX;
身份证件号码:**********XXXX114 。
当事人凤阳县总铺凤XX农资经营部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9月2日,凤阳县农业农村局的执法人员在凤阳县总铺镇总铺社区农资市场检查中,对当事人凤阳县总铺凤XX农资经营部进行了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决定对当事人经营的由山东某生物有限公司于2024年01月05日生产的58.5%甲维·氯虫苯水分散粒剂,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监督抽检。经安徽化工院检测评价科技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该农药产品中甲氨基阿维菌素质量分数10.8%,氯虫苯甲酰胺质量分数44.5%;而该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为甲氨基阿维菌素质量分数(10.5±1.0)%,氯虫苯甲酰胺质量分数(48.0±2.4)%,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氯虫苯甲酰胺有效成分含量不合格。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之规定,认定该农药为劣质农药产品。2024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凤农农药检告〔2024〕2号)和《检验报告》(编号:皖检化工字第*********号),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并书面表示不要求复检。2024年11月13日,我局向涉案农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寄去产品确认通知书,对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上述产品为该公司生产。
2024年11月29日,本机关做出立案查处决定。2024年11月1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凤农(农药)责改〔2024〕18号】,当事人的负责人当日已签收;2024年12月23日,本机关组织执法人员对当
事人经营的农资门店进行复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继续经营上述涉案农药,说明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复查意见书》【凤农(农药)责改复查〔2024〕18号】。明确告知当事人以后采购农药要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建立农药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联系方式、进货日期以及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通过对当事人经营的农资门店的现场检查、调取有关书证并依法询问当事人的负责人,已查清如下事实:该批涉案农药是当事人于2024年4月下旬从明光市一个流动的农资经销商处采购的,共采购1件,每件600袋,共600袋,每袋规格是3.5克;除执法部门抽检用掉的6袋,当事人共销售掉594袋,该农药产品采购价是2.8元/袋,销售价格是3元/袋,当事人共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782元。经计算,该批农药产品货值金额人民币1800元整。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抽样取证凭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农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二、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5页,证明涉案农药产品的检验结果和送达当事人的时间;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的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农药的资格;
证据六、当事人的负责人的身份证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的身份;
证据七、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平面图各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农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全过程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销售涉案农药票据的照片4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销售价格;
证据九、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抽检的照片3份,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监督抽检活动;
证据十、涉案农药产品及生产日期的照片4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实物状态;
证据十一、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页,证明执法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及送达时间;
证据十二、涉案产品确认通知书1份,1页,证明执法部门向涉案农药产品生产企业进行产品确认;
证据十三、涉案产品登记的电子标签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产品含量不合格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凤农(农药)罚告〔2024〕18号】,当事人的负责人已签收。执法人员当面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未于2024年12月26日前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种子和农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修订)的通知”(皖农法函[2019]666号)中农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3项“经营劣质农药的,自由裁量情形: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货值金额为1800元,处罚幅度应为: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凤阳县总铺凤XX农资经营部经营的由山东某生物有限公司于2024年01月05日生产的58.5%甲维·氯虫苯水分散粒剂,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劣质农药产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和参照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种子和农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修订)的通知”(皖农法函[2019]666号)中农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3项之规定,本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上述劣质农药产品,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柒佰捌拾贰元整(¥1782.00元);
二、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柒仟柒佰捌拾贰元整(¥7782.00元)。
当事人凤阳县总铺凤XX农资经营部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的代收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阳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月6日
标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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