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安环不予罚字〔2025〕1号

不予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安环不予罚字〔2025〕1号

不予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安环不予罚字〔2025〕1号

被处罚当事人名称

贵州新与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被处罚当事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MA6GTLPH6E

法定代表人姓名

侯俊波

2024年11月15日,我局对贵州新与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该公司位于镇宁自治县募役镇发恰村蛮箐组的镇宁自治县募役镇发恰建筑用砂石矿建设项目的生产工艺为:矿山开采;破碎—筛分—成品,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的矿山还未开工建设,破碎、筛分车间未施工,现场未能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调查,该公司未取得环评批复,于2024年10月初开工建设,现场检查时已停止建设,该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违法行为属实。

贵州新与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贵州省生态环境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一、不予处罚清单:(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1.‘未批先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的;”的规定。

处罚结果

对贵州新与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处罚单位名称

安顺市生态环境局

作出决定日期

2025年

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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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信息公开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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