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兽药2

行政处罚决定书兽药2

当事人:凤阳X健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凤阳X健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6080XXXXX

住所(住址):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XX路

投资人:周X

身份证件号码:********XX0708XXXX

当事人生产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2月4日,本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生产的商品名为“菌XX”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主要成分为杜仲提取物,标签标注的作用范围对新城疫、小鹅瘟、猪瘟等疾病都有很好的效果。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并参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畜禽养殖用药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农办牧〔2023〕7号)文件“以中药材为主要成分、标示为饲料原料或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凡标注了预防、治疗和诊断动物疾病的,依法按假兽药处理”之规定,上述产品作用范围符合兽药的定义,属于兽药管理范畴,且未标注和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应依法按照兽药进行管理。经调查,商品名为“菌XX”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了1个批次,总计7件280瓶,售价为320元/件,尚未出售。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规定,认定该批“菌XX”货值金额为2240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相关照片(1份4页),用以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活动和违法现场情况以及涉案物品保存情况;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用于证明2024年12月4日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证据三,产品标签(1份1页),用以证明“菌XX”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标签标注情况;证据四,《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2页),用以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商品名为“菌XX”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相关信息和数量,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据五,《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3页),用以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依法作出处理;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4页),用以证明当事人承认的违法事实等情况;证据七,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据八,《营业执照》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九,生产和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当事人产品生产和销售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凤农(兽药)罚告〔2024〕2号】,并签收。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包括法定期限内享受陈述、申辩权利。截止2025年1月21日,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生产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劣兽药。”之规定,应予以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并参照《安徽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116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生产的商品名为“菌XX”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7件280瓶;

二、按货值金额3倍处罚,即,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仟柒佰贰拾元整(¥67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的代收银行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阳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月22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处罚 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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