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东县司法局行政处罚分表

肥东县司法局行政处罚分表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种行为的处罚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对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对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对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对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对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对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对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对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对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对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3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种行为的处罚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派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或重大的给予较重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权和民事诉讼权。
7、执行责任: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上缴违法所得或停止执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13、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14、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对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对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对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对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对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处罚

0人觉得有用

招标
业主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关注
相关推荐
 
查看详情 免费咨询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