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泸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泸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泸州市司法局
关于公开征求《泸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市场监管局结合泸州市实际,草拟了《泸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送市司法局进行审查。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研究修改,现将《条例》予以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条例》可在泸州市司法局门户网站下载。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5年2月13日至3月15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将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至:lzssfjlfk@126.com。
(二)将修改意见通过信函寄送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11号市司法局立法科607室;邮政编码:******;联系人:张义、喻金珊;联系电话:0830-*******。
(三)公众意见收集及采纳情况将于意见征集结束后通过泸州市司法局门户网站进行反馈。
泸州市司法局
2025年2月13日
泸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术语和定义】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以食用农产品现货交易为主,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公开和固定的交易场地、配套设施和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为食用农产品等商品交易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现货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在农贸市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自然人。
第四条【管理原则】 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体现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便利性功能。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守信、文明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专项资金等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支持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
第六条【投诉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激励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空间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为农贸市场预留空间,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九条【专项规划】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综合考虑人口密度、居民生活需求、交通状况、周边环境等因素,科学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建设要求】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验收、移交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本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验收规范要求。未按照建设规范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贸市场应当与城市基本公共服务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升级改造】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鼓励、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支持智慧市场建设。
鼓励通过政府回购、政府股权投资等方式对农贸市场进行提升改造。
第十二条【限时临设】 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改建、扩建时,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会同市级商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论证后,方可设立。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撤销。
第十三条【权属规范】在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和变相以租代售,并将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分割转让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自产自销区】 规划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划定不低于市场经营面积15%的区域,作为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免收摊位租赁费。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服从管理,保证销售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临时摊点、流动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制定措施鼓励、引导商贩进入农贸市场和其他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服务管理活动。
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进行公示。
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贸市场相关承接工作。
第十六条 【主体责任】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公共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计量、经营秩序等经营管理制度,并配备具备相应能力的管理人员,履行农贸市场管理服务职责。
第十七条 【经营约定】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承租其摊位、商铺的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等经营服务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职责】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职责:
(一)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和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其名称、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联系方式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其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三)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四)查验场内经营者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等;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须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五)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公共安全职责】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安全职责:
(一)配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三)制定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检查、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
(四)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职责】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职责: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二)规范设置摊位、商铺等,确保市场内通道畅通,对占道经营、跨门经营、乱搭建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三)配备保洁人员及时全面清扫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秩序职责】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职责:
(一)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科学设置经营区域;
(二)设置用于公平复核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摆放在显著、便捷位置,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保证量值准确,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农贸市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督促场内经营者明码标价、诚信经营、合法经营;
(五)规范农贸市场车辆停放秩序,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防疫职责】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防疫管理职责:
(一)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设立相对独立的禽类经营区域,实行存栏区、宰杀区、售卖区分区域物理隔离管理,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二)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明确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按照要求落实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发生与流行的相关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疫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义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经营秩序等管理制度,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许可,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二)配备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相适应的销售、贮存场所和设备;
(三)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未经检定的、超过检定周期的、经检定不合格的、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
(四)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当配备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设备,穿戴符合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效的健康证明等;
(六)经营需要检疫、检验的肉品,在销售区域明显位置公示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七)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 杂物、积水等,并将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
(八)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自查自改责任;
(九)按照要求落实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发生与流行的相关措施;
(十)在划定区域内经营,不得开展占道经营、跨门经营、乱搭建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十一)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食用农产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车辆停放】场内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
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农贸市场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除货物装卸车、残疾人专用车辆以及其他执行紧急任务的特殊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驶入农贸市场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 【自治管理】 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自治管理组织,建立共建共享、多元共治的农贸市场管理模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部门职责】商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行业管理,负责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履行促进农贸市场行业发展职责,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升级改造和行业组织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公平交易、食品安全、特种设备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涉及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和举报。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指导市场内活禽经营场所、屠宰场所的环境消毒和病死禽类无害化处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防控的指导监督。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农贸市场建设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保障农贸市场建设用地。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履行燃气安全、违建管理、户外广告管理、招牌管理、污水管理、垃圾分类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督促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巡查督责】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农贸市场开展日常巡查,督促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落实相关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
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农贸市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信用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抽检、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无违法行为查处记录的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以实施自我承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转致条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和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二)未建立或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档案或档案保存期限少于场内经营者停止经营后6个月;
(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四)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要求场内经营者停止销售,进行销毁或无害化处理,或未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销售者、销毁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共安全法律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消防设施器材或消防安全标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监控等安防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未履行垃圾日产日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保持农贸市场环境整洁卫生,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秩序法律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的、未设置用于公平复核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市场入口或者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防疫法律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场所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或未实行存栏区、宰杀区、售卖区分区域物理隔离管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法律责任】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配备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相适应的销售、贮存场所和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或记录或保存期限少于六个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未配备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设备,未穿戴符合规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或持有效的健康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市场内乱泼乱倒,乱扔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未在划定区域内经营或者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秩序责任】场内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行为予以劝阻、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渎职责任】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参照执行】 经依法登记注册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生鲜超市、社区菜店及乡镇农贸市场的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标签: 农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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