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东栅不罚决字〔2025〕第00000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东栅不罚决字〔2025〕第000004号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东栅街道办事处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嘉南东栅不罚决字〔2025〕第******


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彭传学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2B9X253F,经营者:彭**,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九曲路902号南江路生活广场一层B09。

经查明,2024年10月17日,当事人从嘉兴粮油副食品市场明林南北货批发部购进黄花菜干5kg,进货价54元/kg,进货时总共付了270元,1kg黄花菜干的销售价为90.5元,总销售收入452.5元。2024年11月13日,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彭传学食品店所销售的黄花菜干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4年12月20日,我局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九曲路902号南江路生活广场一层B09的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彭传学食品店进行检查,告知检测报告结果,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送达当日,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彭传学食品店表示该批次黄花菜干已全部销售完,立即对问题食品进行公开召回。至2025年1月7日,共销售黄花菜干5kg,销售价为90.5元/kg,总销售收入452.5元。货值金额452.5元,未发生因食用该批次黄花菜干引起的食品安全事件。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询问调查笔录、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彭传学食品店营业执照、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彭传学食品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彭传学食品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彭传学食品店进货单、嘉兴粮油副食品市场明林南北货批发部营业执照、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2025年1月23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嘉南东栅不罚告字〔2025〕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索取了对方的营业执照并制作了进销货记录,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且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

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东栅街道办事处

2025年2月13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食品安全 二氧化硫残留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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