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材采伐招标公告

林材采伐招标公告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南彭街道办事处行政权力、责任事项目录

序号

权力实

施单位

权力 类别

项目

名称

权力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林材采伐(集)许可(10立方米内)

《森林法》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重庆市巴南区林业局关于加强2015年度林木采伐管理的通知》(巴南林业发〔2015〕21号)第三条 采伐集体林木蓄积10立方米以内的,林权所有者或受委托人(有书面委托书)可凭林权证申请,由镇街办理林权采伐许可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一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2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许可

涉及乡道、村道的路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3.《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相关工作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路政许可:(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建设等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六)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八)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九)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十)更新采伐公路、公路用地上的护路林的;(十一)在普通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开展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十二)因抢险、防汛需要在中型以上的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两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前款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活动涉及高速公路的,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涉及乡道、村道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第十二项活动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意见。。第七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有关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3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处罚

对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规定的处罚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的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破坏绿化、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有其他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五十三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6.《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7.《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4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处罚

适用于《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处罚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厕所、化粪池;(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五)排放工业污水;(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6.《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5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确认

就业失业登记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271号) 二、明确《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和办理程序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持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等资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持《工商营业执照》、劳务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常住地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报就业登记。申请享受就业各项补贴的本市城镇户籍就业人员还需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户籍常住人员应持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本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市外人员在我市城镇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持相关材料到常住地街道(乡镇)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合法权益;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6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1.《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该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2.《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征兵工作资料,搞好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审定新兵及新兵的数量质量统计汇总,《新兵数质量统计表》随征兵工作总结一并上报。新兵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等资料,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征兵政策条件的予以审核通过;
2、对符合征兵条件的不予审核通过;
3、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4、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5、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7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确认

对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增发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确认

1.《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2.《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独生子女父母增发基本养老金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口计生委发〔2010〕76号)(一)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年满60岁,在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到户籍地所在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重庆市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增发基本养老金资格确认表》(附件1)后,由村(居)委会指派专人统一到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以下简称“乡镇计生办”)办理审查确认手续。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确认后,交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乡镇社保所”)办理相关手续。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8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强制

发生地质灾害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2.《关于印发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巴南委办发〔2009〕***号)“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矿山、森林防火指挥、公共应急事件、抢险救灾、地质灾害、车辆、船舶等安全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强制的;
2、因程序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的;
5、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在强制行为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9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强制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处理

1.《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对于村镇建筑已出现明显结构变形、局部垮塌、发生灾害危及使用安全、主体结构拆改荷载明显增大等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必要时做出强制治理决定。

2.《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委托鉴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代为治理,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费用按建设工程相关定额计算。同时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强制的;
2、因程序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的;
5、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在强制行为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10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征收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对农业机械的征用

1.《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耗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2.《关于印发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巴南委办发〔2009〕***号)“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矿山、森林防火指挥、公共应急事件、抢险救灾、地质灾害、车辆、船舶等安全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改变行政强制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条款。

11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征收

在临震应急期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

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2.《关于印发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巴南委办发〔2009〕***号)“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矿山、森林防火指挥、公共应急事件、抢险救灾、地质灾害、车辆、船舶等安全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征收的;
2、征收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擅自改变处理类型、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5、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12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征收

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3.《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4.区卫生计生委委托镇街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委托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征收的;
2、征收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擅自改变处理类型、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5、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

7.《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13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给付

对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尖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发给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3.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4.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14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检查

对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安全生产事故。第五十三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违法实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15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检查

房屋安全监督检查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九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房屋。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未依法移送;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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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检查

防汛抗旱设施检查

1.《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编制执行防汛抗旱预案,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组织群众转移和安置,统计、核实、上报灾情等。防汛抗旱任务较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防汛抗旱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抗旱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3.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5.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6.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7.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五十四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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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检查

消防安全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2.《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的;
2.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没有提出整改要求的,并上报消防执法部门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18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检查

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未依法移送;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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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6.《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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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检查

对自用船舶的外观、接头、焊缝和满载、空载吃水变化等进行不定期检查

1.《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自用船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管船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用船舶的外观、接头、焊缝和满载、空载吃水变化等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经检查合格者在《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并加盖发证机关条章。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自用船舶履行如下安全管理职责:(五)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从事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2.《********,0)">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6.《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21

南彭街道办事处

行政检查

对水上交通安全进行检查及安全隐患整改督查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公务员违反公务员纪律的;

2.党员违反党纪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6.《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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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彭街道办事 处

其它行政权力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批准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23

南彭街道办事处

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土地流转(含林地) 备案 (国有林除外)

1.《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2.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集体林权流转有关工作的通知》(巴南府办发〔2013〕134号)第六条三款 对拟流出的森林资源单宗面积200亩以下的,由所在镇街审查,报区林业局备案;200亩—500亩的报区林业局审查备案;500亩以上的报区政府审查、区林业局备案。
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巴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巴南府发〔2014〕97号)第二十六条 建立流转土地报送管理制度。区农委、区林业局要严格监督,加强登记管理。绕城高速路以内区域(龙洲湾街道、鱼洞街道、李家沱街道、花溪街道、南泉街道、南彭街道、界石镇):流转农村土地100亩以内的报区农委监督管理,流转农村土地100亩~300亩的要报送区政府监督管理,流转农村土地300亩以上的要报送区政府常务会审议。流转林地100亩以内的报送区林业局监督管理,流转林地100亩~500亩的要报送区政府监督管理,流转林地500亩以上的要报送区政府常务会审议。绕城高速路以外区域(一品街道、惠民街道、接龙镇、东温泉镇、木洞镇、跳石镇、安澜镇、石龙镇、姜家镇、麻柳嘴镇、丰盛镇、二圣镇、双河口镇、石滩镇、天星寺镇):流转农村土地100亩以内的要报当地镇政府监督管理,流转农村土地100亩~300亩的要报区农委监督管理,流转农村土地300亩~500亩的要报区政府监督管理,流转农村土地500亩以上的要报区政府常务会审议。流转林地100亩以内的要报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管理,流转林地100亩~300亩的报送区林业局监督管理,流转林地300亩~500亩的要报送区政府监督管理,流转林地500亩以上的要报送区政府常务会审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而审查通过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土地流转合同的备案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土地流转合同的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条款。

24

南彭街道办事处

其它行政权力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 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3.《关于印发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巴南委办发〔2009〕***号)“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推进扶贫开发等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条款。

25

南彭街道办事处

其它行政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承包土地调整的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十条 调整土地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五)发包方将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处分条款。

26

南彭街道办事处

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 《关于印发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巴南委办发〔2009〕***号)“负责法制建设、调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信访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条款。

27

南彭街道办事处

其他行政权力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调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0修正版)》第十四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林地的权属争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协调不成的,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2. 《关于印发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巴南委办发〔2009〕***号)“负责法制建设、调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信访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4、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5、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6、在权属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处理争议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8、处理争议过程中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28

南彭街道办事处

其他行政权力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2.《关于印发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巴南委办发〔2009〕***号)“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指导、推进扶贫开发等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理的;
3、因处理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违反法定程序的;
6、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条款。

29

南彭街道办事处

其他行政权力

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的决定

1.《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2.《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30

南彭街道办事处

其他行政权力

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并备案

1.《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31

南彭街道办事处

其他行政权力

新建物业临时管理规约的备案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拟订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2

南彭街道办事处

其他行政权力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6.《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7.《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8.《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33

南彭街道办事处

其他行政权力

终止五保供养服务协议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2、对应当责令整改没有提出整改要求的;
3、无正当理由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不予受理与审查的;
4、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决定或不按程序作出决定的;
5、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6、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7、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34

南彭街道办事处

其他行政权力

对乡道、村道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2.《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入口处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卫生急救、抢险救灾等应急通行需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相关能力而实施设置行为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设置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设置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预防控制中发生腐败行为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35

南彭街道办事处

其他行政权力

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明知应受理而未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履职过程中造成不良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条款。

以下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事项(33项)

1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敬老优待证办理资料的初审

《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庆市敬老优待证办理工作的通知》(渝老办发(2011)34号)四、办证程序(二)复审。镇(街)对村(居)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逐一核对办证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镇街为单位填写《重庆市敬老优待证申领情况汇总表》,并将村(居)报送的登记表一并上报区县老龄办进行复核。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发生腐败的;
7、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2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规划许可的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 乡、村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书、村委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镇(乡)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但不得占用农用地,不得影响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3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需使用耕地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农村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变更、换发、补发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条款。

5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的;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的;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6、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7、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条款。

6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享受农业机械补贴的初审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 补贴系统每月16日、次月1日自动将已申报补贴信息按批次打包进入公示状态,镇乡(街道办)农业服务中心审核后,在补贴系统中按村(居)查询并打印公示表,分村(居)张榜公示到村务公告栏上,公示期不少于7天(自补贴系统打包之日起);公示期间,市、区县、镇乡(街道办)随机抽查核实,做好核实记录存档备查。自公示之日起,核实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镇乡(街道办)农业服务中心应及时根据公示及核实情况,网上审核已公示信息,自核实期满3个工作日内完成,3个工作日后补贴系统将自动默认审核通过。随后向区县农机化主管部门报送该批次审核通过的汇总表、花名册;镇乡(街道办)农业服务中心网上审核通过的信息自动流转至区县农机化主管部门,区县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镇乡(街道办)农业服务中心审核通过的信息结合本级抽查核实情况进行网上审核。《重庆市2015-2018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购机待补”模式中,镇乡(街道办)农业服务中心、财政所具体负责审核购机行为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报送条件的享受农机补贴报告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报送条件的农机补贴报告予以受理的;
3、对统计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4、瞒报、伪造、篡改农机补贴资料或者编造农机补贴数据的;
5、泄露资料数据造成不良后果的;
6、审核过程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腐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分条款。

7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小额担保贷款资格初审

《重庆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持工商、税务核发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抵(质)押物清单或担保合同以及本人有效证件到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经社区居委会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街道(乡镇)推荐;街道(乡镇)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初审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劳动就业部门,区县(自治县)劳动就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结审查汇总,并将相关资料送到承贷金融机构。承贷金融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不同意贷款的,应注明原因并将资料返还劳动就业部门;同意贷款的,即可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完善贷款抵(质)押担保等手续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准予审核转报的;4. 在审核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5. 在审核工作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相关合法权益的;6、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7、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8、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8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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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减征的初审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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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社〔2009〕94号)五、补贴程序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再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准后直接将社会保险补贴划入用人单位基本账户和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储蓄账户。就业困难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但用人单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请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具体程序由市人社局商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合法权益;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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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初审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巴南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巴南府办发〔2008〕229号):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各镇街对社区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集中核查,15个工作日内报区廉租办。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审查,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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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6〕第13号)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实行集中受理的,应当公布集中受理时间。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二)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群众评议。群众评议争议较大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的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七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审批。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重新调查核实的结果应当告知提出异议的人,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三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入户抽查,及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长期公示,但是,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群众评议和公示期限。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4、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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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临时救助的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渝府发〔2015〕16号)四、临时救助程序 (一)申请受理。1.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申请人具有本地户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申请人属非本地户籍人员,持有当地居住证或未持有当地居住证、但在当地实际居住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区县(自治县)民政局申请救助。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2.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要及时发现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二)审核审批。4.审批。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对需重点调查或有疑问、有举报的,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调查复核。经区县(自治县)民政局集体研究作出决定的,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转报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初审程序或初审条件的;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转报决定的;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6、开展初审工作、处理举报投诉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泄露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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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自然灾害受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初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发生腐败的;
7、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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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受理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光荣院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光荣院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擅自增设、变更受理程序或受理条件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转报的;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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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初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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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初审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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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审核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无正当理由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不予受理与审查的;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决定的;3、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4、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5、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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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60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生活补助初审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三)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
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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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特困供养对象发放供养金、对80岁以上老人发放营养费的初审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2年第7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七条:“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纳入“五保”供养范围。”5.《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月发给营养补助费。营养补助费的标准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6.《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7.《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制度的通知》(渝民发〔2010〕184号)(二)散居孤儿申请审批程序 ⒊ 乡镇(街道)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审查材料,召集民政、纪检等部门和申请人居住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进行会审,形成审核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审批。8.《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我区80周岁以上老人营养补贴标准的通知》(巴南府办发〔2012〕42号),凡符合享受80周岁以上特困补贴和高龄营养补贴的老年人本人或家属,需持老年人本人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等有效证件,按发放时限提前3个月向户籍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申请,经村居、街镇、区民政局三级审核后,由受惠人所在镇街负责直接发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6、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7、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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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发放养老服务补贴的初审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重庆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15〕71号)第六条 申请审批程序(二)审核和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派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对重病失能老年人,可邀请医疗卫生机构参与调查,对失能状况进行评估)并组织民主评议,将评议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村(社区)或所在供养机构公示7天,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供养机构在申请审批表上注明公示结果。经审核和公示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上报区县(自治县)民政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4、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6、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7、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22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资格的初审

1.《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六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
3、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
4. 在评定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5. 在评定工作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相关合法权益的;
6、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7、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8、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23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城乡困难群众申请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的审核

1.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免除城乡困难群众基本丧葬服务费实施办法》第五条 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受理申请时,应将丧事承办人填写的《补助申请表》内容与丧事承办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死者身份证、死亡证明的原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以上原件退还丧事承办人。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应当场核实死者所属类别(城乡低保、城镇“三无”、农村五保、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符合《通知》条件的,在《补助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证明,将《补助申请表》第二、三联交丧事承办人办理丧葬事宜。 第八条 符合《通知》规定的补助对象在市外死亡火化,或在本市跨区县(不包括主城各区之间) 死亡火化,由于距离较远无法及时取得证明材料的,丧事承办人可在办理丧事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死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火化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和殡仪馆丧葬服务费收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向死者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重庆市困难群众丧葬(异地)补助申请表》(以下简称《(异地)补助申请表》)。经审查符合《通知》条件的,凭《(异地)补助申请表》(第二联)和殡仪馆丧葬服务费收据向死者户籍所在区县(自治县)民政局领取补助金。区县(自治县)民政局按照《通知》规定的补助项目,在1500元以内发放基本丧葬服务补助金。基本服务项目费用总额在1500元限额以内的,按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助;超出1500元限额的,其超出部分由丧事承办人自行承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4. 在初审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5. 在初审工作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相关合法权益的;6、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7、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8、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发生腐败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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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国企困难下岗分流人员社保缴费补贴审核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部分困难下岗分流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工作的通知》:申请享受缴费补贴的国有企业困难下岗分流人员进行身份认定后,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申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合法权益;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25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的初审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社〔2012〕137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人社〔2009〕304号)第一条、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程序第(二)项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程序1. 申请补贴。每年3月和9月,就业困难人员向户口所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并提交以下材料:⑴ 《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附件2)或《重庆市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附件3—2);⑵ 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有效的就业再就业优惠凭证原件及复印件;⑶ 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和个体工商户雇工还需提供劳务协议。个体工商户雇主还需提供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2. 审核划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初审并向相关险种经办机构核实就业困难人员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后,上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4月中旬和10中旬送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于每年5月底和11月底前直接将社会保险补贴划入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储蓄账户,并及时将经费划拨情况反馈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相关险种经办机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合法权益;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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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低保就业补贴申请的初审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试行就业补贴促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再就业的通知》(渝财社〔2006〕41号)第五条:就业补贴的工作程序: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实现就业再就业后,应向其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补贴申请表》(附件1),并附上居民身份证、低保证、再就业扶持政策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就业再就业收入等材料,经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后,送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初审无误后填写《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补贴汇总审批表》(附件2),报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会同民政部门审核,经区县(自治县、市)就业再就业办、财政部门核准后按月由街道(乡镇)社保所发放给低保就业服务对象。、《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实行就业补贴促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再就业的补充通知》(渝财社〔2007〕318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合法权益;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27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国企部分困难双解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初审

《关于印发解决国有企业部分困难“双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四、办理程序  (一)申报  申请享受缴费补贴的困难“双解”人员,向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申报,(二)初审 1.社会保障服务所对申请享受缴费补贴的困难“双解”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2.对审核合格的,社会保障服务所按月将审核合格人员的申报材料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对审核不合格的,社会保障服务所将除《职工档案》之外的申报资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告知不合格原因,将《职工档案》交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三)确认及办理  1.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收到初审合格人员的申报资料后,按规定审核其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我市实施个人缴费前的间断年限,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特殊工种岗位性质,应退休时间和应享受缴费补贴标准等,在《确认表》中签署意见后;送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劳动保障)局审批,并在《确认表》中签署意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合法权益; 6、经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28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的初审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制度的通知》(渝民发〔2010〕184号)第四条⒊ 乡镇(街道)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审查材料,召集民政、纪检等部门和申请人居住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进行会审,形成审核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审批。对暂不能完善相关手续的散居孤儿,经监护人申请、村(居)委会调查、乡镇(街道)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民政局派员入户进行核查,并在《重庆市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表》中说明核查情况,提出审批意见。对审批通过的孤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督促其监护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三节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办理宣告孤儿父母死亡(失踪)法律文书,完善孤儿基本生活发放申请审批手续。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
4. 在初审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5. 在初审工作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相关合法权益的;
6、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7、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8、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6.《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7.《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8.《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29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发放生活补贴的初审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生活补贴制度的通知》(渝民发〔2012〕116号)三、申请审批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村(居)委会上报材料,召集民政、纪检等部门和申请人居住地所在村(居)委会负责人进行会审,按照《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填写说明》,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在审核栏内签署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4. 在初审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5. 在初审工作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相关合法权益的;6、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7、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8、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发生腐败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5.《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6.《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7.《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8.《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30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贫困户确认的初审

《重庆市扶贫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贫困户的确定由农户申请,村民民主评议,村民自治组织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第二款 评议、申报、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贫困户证明,并报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款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并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重庆市扶贫条例》第五十五条扶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31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城市“三无”人员发放供养金的初审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三无”人员审批工作的通知》(渝民发【2012】137号)第二条(三)乡镇(街道)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委员会报送初审合格材料后,组织开展审核。对符合城市“三无”人员认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核转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转报的;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转报的;4. 在初审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5. 在初审工作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相关合法权益的;6、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7、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8、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发生腐败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5.《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6.《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7.《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8.《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32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户籍所在地已婚妇女申请再生育的审核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核实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夫妻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公示两个工作日,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和公示材料报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公示情况等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33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计划生育家庭有关奖励扶助的审核

1.《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重庆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追究处分条款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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