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潜在投标人:
关于“智慧健康系统项目”(JZZFCG*******)的质疑函已收悉,相关情况已报招标人,现作如下回复:
一. 招标文件“第十二章 评标办法投标报价10分 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或者最终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它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或者最终价格)×10。”
我公司认为本评分标准已经对中小企业构成歧视待遇。本项的设定与《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的规定相悖。而且《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五条规定“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该招标文件没有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将“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在招标文件中进行相关规定,招标文件按此评分标准设定,并没有体现出《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中鼓励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精神及要求。
对此,我公司请求将招标文件中该歧视性加分条款予以修改,并重新招标。
回复:根据本项目招标系统建设内容和预算规模,本项目涉及面宽泛,在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中规定了“接受联合体投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招标书针对投标(主办)人提出了投标报价评分标准,考虑到联合体投标的特殊性,所以招标书中没有单独针对中小企业产品报价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标做特别规定,国家相关规定也非强制性条款,且胶州市政府采购项目不执行此项规定,不存在对中小企业的歧视条款。
二、招标公告要求投标单位需要具备“信息技术服务运行维护标准符合性证书成熟度等级壹级”,我公司认为该限制性资质要求不合理,故向贵单位提出质疑,请将此不合理的加分项予以取消。
质疑理由:
本加分项所要求的资质证书与项目的实际需求不符。本项目所采购软件为成熟型软件采购项目,在项目的集成能力方面无需增加更高的要求。而ITSS无论是一级证书还是二级证书都对系统集成资质做出要求,而且为二级以上。ITSS一级和二级更为注重对系统集成能力的要求和体现,因此,就此项目的实际需要来看,ITSS运维三级及四级完全能达到项目的实际需求,无需做出过高的资质要求来提高得分门槛,限制和排斥多数企业参与竞争。另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一级和二级的认定条件不仅对集成能力还对企业规模等均有较高要求,这有违《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如非项目的实际需要,则不应当设置较高的与实际需求不相符的要求来限制和排斥竞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回复:智慧健康系统项目建设,要求建立完善人口健康信息服务体系,全面建成统一权威、互联互通的人口健康信息平台,规范和推动“互联网+健康医疗”服务,创新互联网健康医疗服务模式,持续推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预防、治疗、康复和自主健康管理一体化的全民健康信息服务。要推进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加强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体系建设,推进基于区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的医疗健康大数据开放共享、深度挖掘和广泛应用。消除数据壁垒,建立跨部门跨领域密切配合、统一归口的健康医疗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供应、综合管理等应用信息系统数据采集、集成共享和业务协同。
本项目以国家卫生计生信息化建设“4631-2”工程整体框架为指导,以信息化技术为支撑,整体规划建设胶州市卫生计生信息化项目,以居民健康管理为核心,为居民提供“生命全周期,健康全过程”卫生计生信息化服务,实现市、镇、村三级业务联动,医疗、公卫、计生三域业务联动,居民层、业务层、管理层三方受益。为“健康胶州”建设提供有力支撑。力争达到区域卫生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五级甲等水平。
在此说明:ITSS能力成熟度模型包括基本型,拓展级,改进级和提升级四个等级,从低到高分别用四、三、二、一表示。
ITSS四级是最基本的要求,只需要建立ITSS标准要求体系,没有指标考核要求,ITSS分会组织的最终考核也只是对地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的形式审查和确认;
ITSS三级基于四级的基础上,对体系的完备性和与业务的匹配性提出了要求,对运维工具和监控工具提出了要求,并且开始有一些关键指标和考核要求;最后需要组织专家以材料审核方式进行进行评审和确认。
ITSS二级基于三级的基础上,在体系构建时更加注重部门,资源之间的关联性与协调性,并对企业的应急相应机制提出要求;并且需要组织专家以材料审查、现场答辩等方式进行综合评审和确认。
ITSS一级基于二级的基础上,要求全面的量化管理,基于数据统计分析进行战略决策和日常管理,并推动技术创新和业务变革。同样需要组织专家以材料审查、现场答辩等方式进行综合性评审和确认。
我们可以用“有没有、全不全、好不好、精不精”来理解这四个级别。
本项目并非采购一个或某几个单独运行的系统,而是涉及系统众多,范围覆盖全市,此区域性项目需要很多开发服务,并要求各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对集成实际需求高,所以仅仅具有服务体系却不精的服务承建商是很难达到项目高标准、高要求的,故要求的成熟度等级壹级,是为全面保障项目整体实施并达到建设目标所提出的保障性要求。
三、招标文件“第十二章、评标办法2.3商务部分企业业绩要求:1、具有省、地市、区县三级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案例,每级至少提供一个(须提供合同原件),满足得4分,否则不得分;2、具有卫生行业云平台实施案例。要求在合同名称中具有“云计算平台”或者“云计算软件平台”字样。(须提供合同原件)满足得4分,否则不得分;3、同时具备国家级居民健康卡、国家级妇幼保健、国家级疾病控制、国家级卫生监督、国家级中医药、国家级食品安全、国家级标准管理这7大业务领域的信息化建设或采购案例(须提供合同原件)全部提供得8分,提供不全得2分,不提供的不得分。”对此,我公司认为不合理,故提出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令禁止招标文件中以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否则,构成歧视性待遇。而本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却要求投标人提供 “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案例”,“卫生行业云平台实施案例”,并赋予较高的分值,这与政府采购法律中上述规定相违背。
其次,该招标文中对“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案例”为省、地市、区县三级,每一级必须提供一个,满足此条件才能得分,对“国家级居民健康卡、国家级妇幼保健、国家级疾病控制、国家级卫生监督、国家级中医药、国家级食品安全、国家级标准管理这7大业务领域的信息化建设或采购案例”也要求同时具备才能得较高分值,否则得分较低或不得分。我公司认为招标文件对特定行业的业绩的要求已经不合法,对此业绩又进行捆绑式、规模性的得分设置更加不合理,也与项目的实际需要不相符,属于故意提高得分门槛限制和排挤部分供应商参与竞争,属于不合理的加分设置。
综上,我公司认为该加分项的设置既不合法又不合理,故请予以取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参与竞争的供应商本应受到一致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回复:本项目按照国家卫计委对区域卫生信息化建设中有关方面的总体要求,结合卫生计生信息发展的有关要求,密切联系卫生计生业务的实际需要,在坚持高标准、先进性、实用性、安全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上,通过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实现区域范围内各关联业务工作的标准化、集成化、移动化和智慧化,从而以更低的成本、更高的灵活性来保证卫生计生信息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最终使信息化建设能够达到“惠民、助医、辅政”的目的。其项目建设内容涉及到了居民健康区域诊疗卡、妇幼保健、疾病控制、卫生监督、中医药、食药管理、信息标准等各个方面的内容。本项目为区县级区域平台,需要跟地市平台互联,部分业务需要跟国家和省级业务系统互联。本项目为云部署模式,技术路线采用云计算模式,具有较高的门槛。
对企业业绩方面的有关要求,正在基于本项目的实际建设内容、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为了更好的保障本项目的顺利实施,符合“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性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的规定。
四、招标文件“第十二章、评标办法2.3商务部分中对企业业绩要求:具有通过地市级或区县级区域卫生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四级及以上的案例。(须提供合同原件及测评等级相关证明材料) 满足得4分,否则不得分。” 我公司认为此要求不合理,故向贵单位提出质疑,请予以取消。
我公司认为此评分标准要求特定的行业业绩,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这种捆绑性的得分要求有故意提高得分门槛之嫌疑,且设定分值过大,已经属于变相的排挤和限制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
另外,本招标文件中还要求,该案例通过“地市级或区县级区域卫生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四级及以上”,我公司认为该要求不合理。《区域卫生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方案》中明确定义“测评对象为各级各类卫生机构使用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或基于居民健康档案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由此可见是否参与该测评以及能否通过该测评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受项目承建单位控制,与地域及其他多种因素有关,是否具备该评价并不能对项目承建单位的建设能力做客观的评估。将此类证明性文件作为加分项的设置,并匹配了较高的分值,是不客观也不合理的评分设置。据我公司调查了解该项测试并未普及开展,仅在部分省市的卫生机构试点,也就是说明直至目前仍然有一部分省市并未开始进行该项测试工作,既然如此,因客观原因导致部分供应商并不具备此类商务条件,因此而丢失较高比例的分数很不合理。这对部分投标人已经构成了不公正的歧视性待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回复:本项目按照国家卫计委对区域卫生信息化建设中有关方面的总体要求,结合卫生计生信息发展的有关要求,密切联系卫生计生业务的实际需要,在坚持高标准、先进性、实用性、安全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上,通过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实现区域范围内各关联业务工作的标准化、集成化、移动化和智慧化,为居民提供“生命全周期,健康全过程”卫生计生信息化服务,实现市、镇、村三级业务联动(互通共享、区域协同),医疗、公卫、计生三域业务联动,最终使信息化建设能够达到“惠民、助医、辅政”的目的。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等级情况直接关系到本项目的建设成效,故本项目要求于2019年通过国家卫计委区域卫生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五级水平。具备地市级或区县级区域卫生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四级及以上案例的投标人,能够更快更有效的推进成熟度五级测评,达到良好的建设效果。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快推进人口健康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为加强国家卫生信息标准的应用推广与管理,近年来,国家卫生计生委已组织开展了4批卫生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工作,从数据资源标准化建设、互联互通标准化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应用效果等四个方面对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和医院信息平台进行综合测试和评估,以测促用、以测促改、以测促建,促进跨机构跨地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目前国内区域平台通过四级及以上测评的已超过27个,并非个案现象,而且已经有通过五级测评的区域平台。对企业该方面的要求,是为了更好的实现项目的互联互通、区域协同,促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信息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推动人口健康信息化建设服务于民、惠及于民目标的实现。
五、招标文件“第十二章、评标办法2.3商务部分实力要求:投标人具有涉密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须提供资质原件)满足得5分,否则不得分。”,我公司认为将涉密系统集成资质作为加分项的设置不合理。根据相关文件对涉密系统集成资质的定义,涉密系统集成资质是指从事涉密系统业务的单位所需要具备的从事涉及国家秘密活动的资格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能力。这里的“涉密系统集成”,包括涉密系统工程的规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等工作。
而本项目主要内容是卫生行业业务软件应用、开发项目,也不属于国家涉密单位或涉密项目,如果将该条件作为得分条件,不仅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同时也与合同履行没有实质性关联。建议取消该评分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回复: 根据国家卫计委公布《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在人口健康信息采集、管理、利用等过程中,要落实隐私保护要求,确保人口健康信息的安全性,不得泄露隐私信息。
本次项目建设的区域平台要实现跨部门跨领域的数据互联互通,同时,区域平台将对地市级平台、国家和省业务系统以及社会中有特定需求的应用平台提供数据服务,涉及到胶州人民健康信息的隐私和安全问题,具有信息涉密项目的鲜明特征,从而需要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医疗涉密信息保护体系,防止患者健康信息的泄露,保护患者隐私安全。
出于对患者健康信息的隐私和安全的角度考虑,提出对涉密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要求,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患者的隐私及健康信息安全。
六、招标文件“第十二章、评标办法2.3商务部分中对企业实力要求:“投标人具有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须提供资质原件)大型一级企业证书得4分,一级得1分,其他不得分。”我公司认为本招标文件将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作为加分项的要求不合理,对等级作出较高的要求并且配以较高的分值更加不合理。
此项目地市级的系统集成项目,该项目主要以软件开发为主要建设内容,按照资质的使用范围,地市级系统集成项目三级资质即可承担无需做更高的要求提高得分门槛,且我公司认为本评分标准已经对中小企业构成歧视待遇。
而且,招标文件中对系统集成资质作为加分项设置已经无法律依据,国务院在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已经明确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项目取消,即企业无需申办该资质即可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务:只要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载明“计算机系统集成”即可从事相关业务。在此情况下采购中心依然将此作为加分条件,明显具有排他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剥夺了多数供应商参与竞争的权利,应将上述资质要求取消后重新开展招标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回复:项目要求完成招标文件第十一章中招标内容列表规定的相应阶段建设内容,项目分为6阶段,前5个阶段每阶段时间周期为一个季度(按照3个月计算),拟完成数十个各类业务信息系统的建设与数据互通共享,项目实施周期短,集成服务难度高。同时项目还要求,于2019年通过国家卫计委区域卫生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五级水平,建设内容范围内的业务系统要达到三级等保要求。
对投标人企业实力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要求,是为全面项目建设、系统总集成提供重要保障。
七、招标文件“第十二章评标办法2.3商务部分 企业实力要求:投标人参与过国家级卫生相关信息化标准规范制定(提供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标准规范制定委托证明材料或者合同原件)满足得2分,否则不得分。” 我公司认为此项加分要求不合理,故提出质疑。
此评分标准要求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标准规范制定委托证明材料或者合同原件,这实际上是变相的对潜在供应商进行特定行业的业绩进行要求,这与政府采购相关法律相违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据此,我公司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招标文件中的不合理加分项,在招标文件中将此不合理加分项予以取消。
招标文件本应经过层层审核,高度严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及实际采购需求。但是本项目的招标文件却出现多处不合理不合法条款,我们不得不怀疑这是为迎合某特定的供应商而有意为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及其他相关法律,我公司请求贵单位严格按照法律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回复:项目建设要求,根据国家政策性文件及标准规范性文件,按照区域卫生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五级甲等标准要求,建设区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标准体系;医院各业务系统的建设遵循医院信息互联互通标准化成熟度测评五级标准相关标准建设标准体系。
建设基础标准编码管理系统对全市医疗卫生机构业务服务相关的标准规范、基础信息等进行管理。为用户和业务系统提供基础数据参考、查询、使用等服务。实现全市标准信息的统计,统一维护及分发。
对投标人企业实力参与过国家级卫生相关信息化标准规范制定要求,是为全面项目标准化建设、规范系统集成提供重要保障。
综上,本项目对资质部分的要求和评分标准的制定,均系从本项目的综合性、系统性、复杂性等方面出发,为了更好的实现本项目的互联互通、区域协同,促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信息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推动人口健康信息化建设服务于民、惠及于民,为居民提供“生命全周期、健康全过程”卫生计生信息化服务,根据实际需要而制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本项目允许联合体投标。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请质疑人对本项目服务全市居民健康的重要性有一个正确认识
胶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