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试行)

非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在无锡产权交易所(简称“锡交所”)进行的非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参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非国有产权是指国有企业之外的其他性质企业、自然人或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因其出资依法享有的股东权益、依法认定的收益权等其他权益。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非国有产权交易,是指非国有主体通过锡交所公开转让(受让)非国有产权的活动。第四条 从事非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第五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及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锡交所为非国有主体提供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等服务。第七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可直接委托锡交所或委托锡交所会员代理进行交易。 委托业务应与锡交所或会员签订业务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第八条 非国有主体应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锡交所及受托会员应对非国有主体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进行核实。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第九条 非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具备产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保证拟转让产权依法可以转让,并履行内部决策等相关程序。 第十条 转让方应向锡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国有产权挂牌申请书》;(二)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及对标的权属的确权证明;(三)转让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供内部决策文件、章程或章程性文件;(四)标的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和章程;(五)标的企业依据其章程或章程性文件出具的关于转让行为的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决议文件;(六)挂牌价格的定价依据文件;(七)产权交易出让委托合同;(八)根据项目情况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非国有产权挂牌申请书》的内容包括转让方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竞价方式的选择、保证金的设置、与转让标的相关的重大事项等内容。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第十三条 锡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及合规性审查,审查通过的,锡交所向转让方出具《非国有产权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审查未通过的,锡交所将审查意见告知转让方并要求补正。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第十四条 锡交所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将项目信息通过锡交所网站等途径公开发布,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转让方还可选择经济或金融类报刊等其他补充信息发布通道,锡交所将视情况予以配合发布,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转让方自行承担。第十五条 转让方可自行确定在锡交所网站上的信息发布期限。转让方通过公开方式征集意向受让方的,首次信息发布的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累计不超过6个月。项目期限自锡交所网站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评估,并以对应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确定挂牌价格,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挂牌价格。第十七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转让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转让方申请,锡交所审核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披露,并重新计算信息发布期限。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 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可自行或委托会员查询相关项目资料,并书面承诺对所知悉的项目承担保密义务。第十九条 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锡交所将书面告知转让方,转让方可申请不变更公告内容,延长信息发布;或变更公告内容,重新发布。转让方选择延长信息发布的,每次延长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方选择变更公告内容,重新发布信息的,应重新递交申请。转让方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或变更公告的,本次信息发布活动自行终结。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第二十条 意向受让方登记时,应向锡交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国有产权举牌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意向受让方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供相应的内部决策文件和章程或章程性文件; (四)按信息发布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五)产权交易受让委托合同;(六)锡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收购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锡交所在信息发布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出具《意向受让方征集反馈函》,转让方应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确认,并向锡交所递交《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意见书》。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第二十三条 信息发布期满,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锡交所将组织交易双方协议成交,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若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锡交所将依据转让方事先确定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竞价,确定受让方,并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条款:(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三)转让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五)产权交割及变更事项;(六)双方的承诺与声明;(七)违约责任;(八)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九)合同的生效。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各方可通过锡交所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包括保证金和交易价款。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锡交所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符合价款划转条件后,锡交所将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完成交易价款划转。第二十七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锡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第二十八条 锡交所对非国有产权交易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通过且受让方按照交易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或首付款后,交易双方按照锡交所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向交易双方出具非国有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九条 交易凭证应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项目名称、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转让价格、交易方式、签约日期、交易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八章 其他第三十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的中止、终结操作,参照《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操作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及其他相关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锡交所申请调解,锡交所参照《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执行。锡交所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锡交所可以终结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非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五)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锡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六)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 锡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查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查,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适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三十五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材料由锡交所存档。   第九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非国有主体所持有的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权益转让,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非国有产权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锡交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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