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王运财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菜籽油的行为案的处罚公示
关于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王运财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菜籽油的行为案的处罚公示
宜宾市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食药监食罚〔2018〕59号
当事人:王运财(个体工商户),男,汉族,*岁,四川省******人,身份证号码512528******,联系电话137******;《营业执照》注册号为***************,经营场所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街村,经营范围为粮食、植物油加工、经营,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
2018年06月0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王运财经营的榨油坊进行区级监督抽检,抽取生产日期为2018年06月05日的散装菜籽油2L,其中备样1L,单价为*元/L,抽样基数为50L,支付样品费用40.00元,抽检工作在***陪同下开展。2018年06月06日委托宜宾市南溪区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该抽检样品进行检验,2018年06月20日宜宾市南溪区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上述菜籽油《检验检测报告》,编号为NO:(W)S2018-0201-0037的《检验检测报告》上载明检验结论:产品质量综合判定为经检验,该样品不合格。2018年07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编号为NO:(W)S2018-0201-0037)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南食药监罚验果告[2018]110号),现场抽检样品同批次菜籽油无库存,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书面复核审请。2018年08月06日,执法人员填写了《立案审批表》连同《现场检查笔录》和《检验检测报告》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9日经宜宾市南溪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注册号为***************的《营业执照》,在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街村经营榨油坊,进行粮食、植物油加工、经营。当事人未到本局备案的情况下于2018年06月05日在该榨油坊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菜籽油50L,放于陈油桶内以*元/L的价格在店铺进行销售。2018年06月0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小作坊开展区级监督抽检,抽取生产日期为2018年06月05日的散装菜籽油2L,其中备样1L,单价为*元/L,抽样基数为50L,支付样品费用40.00元,上述抽检样品由宜宾市南溪区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2018年06月20日宜宾市南溪区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该批次样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为NO:(W)S2018-0201-0037)上载明检验结论:产品质量综合判定为经检验,该样品不合格。据此判定该批菜籽油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0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编号为NO:(W)S2018-0201-0037)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南食药监罚验果告[2018]110号),现场抽检样品同批次菜籽油无库存,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书面复核审请。截止案发时,除抽取样品外,其余全部售完。本案货值金额为10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对该小作坊进行抽样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抽检和按标价支付上述菜籽油购买费用的事实;
2、《检验检测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散装菜籽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3、《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认可检验结果的事实;
4、送达《检验检测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时对该小作坊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不合格批次散装菜籽油无库存的事实;
5、对***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菜籽油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6、对***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菜籽油的事实以及按标价支付上述菜籽油购买费用的事实;
7、王运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8、***《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10、***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取得市场主体资格;
11、***提供《委托书》原件一份,当事人委托***代为处理本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及被询问(调查)人签名捺指拇印或盖章认可。
在调查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当事人如实陈述了上述违法的行为和事实,本案对照食品药品监督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
件的标准,不属于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范围。
2018年08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送达了《宜宾市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食药监食罚告〔2018〕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菜籽油的行为,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项规定的情形,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菜籽油的行为。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从轻处罚。因此责令当事人立即按规定进行备案和停止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菜籽油的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2000.00元。
(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南溪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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