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王永琼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的行为案的处罚公示

关于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王永琼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的行为案的处罚公示


宜宾市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食药监食罚〔2018〕65号

当事人:王永琼,女,1965年生,大学本科,汉族,住址四川省南溪县******,身份证号********6******,联系方式182******。

2018年6月11日,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在王永琼经营的宜宾市南溪区晨明食品店内抽检的食品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ZARE********99),报告上载明: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6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核申请。2018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3年02月06日经宜宾市南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注册号为***************的《营业执照》,并经宜宾市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在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的晨明食品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2018年5月3日从宜宾市南溪区***配送中心以0.67元/袋的价格购进规格为36g的佳龙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480袋,将其存放于经营场所内以1.00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2018年5月12日省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样,抽取了生产日期为********,规格为36g的佳龙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22袋;抽样后,当事人继续销售上述抽检批次的佳龙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省局委托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对该批次样品进行检验,2018年6月11日,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ZARE********99的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的《检验报告》,其上载明“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6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检验批次的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当事人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建立了供货商资质档案,收集了购进票据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截止案发时,检验批次的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销售完毕,本案货值金额48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抽样时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省局对当事人经营的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

2、送达《检验报告》时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知晓抽样批次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并已销售完的事实;

3、《检验报告》1份(编号NO:ZARE********99,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4、《宜宾市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南)食药罚验果告[2018]50号}1份,证明当事人知晓其经营的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永琼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知晓其经营的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6、王永琼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7、王永琼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8、王永琼提供的食品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收集了供货商资质的事实;

9、王永琼提供的食品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的购进票据《***配送销售单》复印件一份和当批次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10、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员工***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11、***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及被询问(调查)人签名捺指拇印或盖章认可。

在调查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当事人如实陈述了上述违法的行为和事实,本案对照食品药品监督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属于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范围。

2018年9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送达了《宜宾市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食药监食罚告〔2018〕6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谷杂粮(调味面制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建立了供货商资质档案,收集了购进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并免于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南溪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食品 调味 五谷杂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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