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意见的公告

根据十九大提出的要求:“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治,持续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打赢蓝天保卫战”。为此,为加强我市城区建筑垃圾规范化处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局代市政府起草了《绵阳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11月1日至11月7日。如有意见或建议可通过信函、传真和邮件等方式反馈。( 联 系 人:胡江 联系电话:(0816)******* 138*****400 联系地址: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涪城路建设大厦15楼) 邮 编:621000 传 真:(0816)******* 电子邮箱:********9@qq.com">********9@qq.com)

   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8年10月31日

附件:

绵阳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运输准入管理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五章 消纳场地管理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改善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建成区及城市建成区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含五小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专业化、信息化运营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消纳、资源化利用等费用由产生单位(个人)负责。

各区(园区)政府(管委会)是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涉及建筑垃圾处置活动重大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规定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及市政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铁路等施工现场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货运相关要求,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审核和监管;负责为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按《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运输企业符合条件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为经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核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货物运输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城区建筑垃圾货运车辆通行证,指定行驶路线、时间,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货运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

规划、环保、发改、财政、国土、工商、水务、安监、卫生、经信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资源化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运输准入管理

第六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七条 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运输核准,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将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纳入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名录并公布,同时抄送市公安、交通等部门。

第八条 企业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 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企业自有与其承运能力相符的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少于20台);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

(六)具有健全的智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接入绵阳市城管信息监控平台,可对车辆进行远程操控和动态监管,有不少于3个月时效的监控记录备查系统;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车辆具有行驶证;

(二) 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

(三)安装行驶装卸记录仪和卫星定位装置;

(四)安装限速装置,安装货厢、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雷达报警装置;

(五)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监督电话、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六)具备全封闭自动卸载装置。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核发,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实行一年一审,未经审核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三)最近三年内无饮酒驾驶、最近五年内无醉酒驾驶,无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以及无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记录;

(四)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无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机动车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依法与驾驶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档案,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承运企业;

(三)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管理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投诉电话;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净车出场;建筑垃圾不能在48小时内清运的,场内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全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等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施工现场必须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可监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装卸及出场活动,并具备时效 1 个月以上的备查记录(五小工程及建筑面积在 0.5 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工程造价在 0.1 亿元以下的市政设施工程除外)”;

(三)查验车辆和人员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城区货运车辆(临时通行证)。证件不齐车辆不得进场装载建筑垃圾;

(四)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建筑垃圾不得超限超载;

(五)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五小工程管理

(一)小规模平场、挖占、修补等建筑垃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实行打围集中堆放,并在规定时间内由申请人实施清运;

(二)住宅小区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小区物业,没有物业的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在小区内指定地点集中堆放,小区内确无法堆放需占用公共场地进行堆放的,由小区物业、居(村)民委员会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指定地点临时集中堆放并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实施清运;

(三)非住宅小区小规模装修、拆除产生建筑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按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临时指定地点。由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要求实施清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承运企业,应当在实施运输活动10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区货运车辆(临时通行证)。

(一)货运通行证申请表;

(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保险、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第二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车辆卫星定位等附属装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调整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禁行时间和线路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后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单位确需调整建筑垃圾运输量、地点、时间、路线等内容,应向申请单位提出变更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调整运输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核准的处置场所,并取得处置场所签发的回执备查。

因施工转运需回填的渣土,经辖区土地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做好安全及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出场前必须作净车处理,严禁车身、车轮夹带泥土和建筑垃圾出场;

(二)运输车辆应按照城区货运车辆《临时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三)运输车辆具备密闭或覆盖装置等防扬撒遗漏措施,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四)运输车辆不得超载超限运输;

(五)车辆营运期间必须有相应的保洁人员、工具,确保运输途中不出现建筑垃圾污染;

(六)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是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岗位责任和考核要求,并有效监督落实;

(二)制定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有效实施;

(三)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学习、培训、宣传制度,定期开展活动;

(四)落实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

(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消纳场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实行收费制度,相关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消纳场的用地单位(经营者),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实体围栏,设置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保洁人员和相应的机械作业设备。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收纳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以及许可规定之外的建筑垃圾;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保持储运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配置专人24小时管理,不得允许无准运证的车辆进场装卸建筑垃圾。对进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予以登记,并签发回执;

(四)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五)不得超过场地消纳容量受纳建筑垃圾,消纳容量已满时,经营者应及时做好封场。

第三十二条 回填工程基坑、低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及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现场予以核实和指导。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费的原则。鼓励以资源化利用方式对建筑垃圾进行终端处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采取固定与移动、厂区和现场相结合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方式,尽可能实现就地处理、就地就近回用,最大限度降低运输成本。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社会资本利用余泥、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政府和社会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积极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产生建筑垃圾5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开展加工生产。凡符合再生利用生产建筑材料条件的建筑垃圾,应优先运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企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建立绵阳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监控平台,监管平台对运输车辆运输行为实施动态监督,依法查处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为;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和市政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施工过程中文明施工违法行为及扬尘污染行为。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货运相关法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主城区外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超限行为和散漏、污染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不定期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安、住建、交通、环保、经信开展为期不低于15天的建筑垃圾规范化运输专项整治。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环境保护、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信息交互平台,实现卫星定位监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车辆通行、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监测系统,对车辆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进行实时监控。

下列信息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种类和数量;

(二)施工许可、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号牌及运输时间和路线;

(四)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征信制度管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存在下列情况的运输企业,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征信系统管理。

(一) 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起1年内使用不符合第九条规定之全部内容的运输车辆超过2次的。

(二)无正当理由关闭、停止智能信息系统及远程监控系统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核准文件的;

(四)将运输车辆安装的远程发动机控制系统,限速装置,安装货厢、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雷达报警装置,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等拆卸、停止使用的;

(五)随意倾倒、抛撒、堆放、丢弃建筑垃圾或运输车辆沿途造成建筑垃圾抛撒滴漏且拒不清理的;

(六)不按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许可开展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

(七)车辆因超限超载、非法改拼装等严重交通违法纳入“黑名单”管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运输企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不再核准其运输资格。

第四十条 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举报电话:12319。

接到公众举报和投诉后,受理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追究其效能责任。

第四十三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五小工程,指小规模装修、拆除、平场、挖占、修补等建筑垃圾运输量小的工程。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施行,有效期3年。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处置 建筑垃圾 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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