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杨直贵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白酒案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公示

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杨直贵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白酒案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公示

宜宾市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食药监药罚〔2018〕82号

当事人:杨直贵

地址(住址):南溪区锦西路****邮编:644100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54062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直贵 性别:男

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月16日经宜宾市南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领取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66UQ****《营业执照》,在宜宾市南溪区锦西路****设立了宜宾市南溪区杨直贵白酒经营部,于2018年2月5日经宜宾市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领取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从事白酒生产经营。

2018年4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对其生产加工的白酒进行抽样送检,现场抽取了当事人2018年4月5日生产的酒精度分别为50%VOL和53%VOL的清香型散装白酒样品各2L(含备样500mlX2),抽样基数都为50L,并按当事人销售价格12元/L、16元/L支付给当事人56.00元样品费。抽样后,当事人继续销售上述抽检批次的白酒,本局委托宜宾市南溪区公共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018年5月28日,宜宾市南溪区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该中心出具酒精度为50%VOL样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载明“实物质量判定:经检验,‘总酸’、‘乙酸乙酯’项目不符合GB/T10781.2-2006标准规定;产品质量综合判定:经检验,该样品不合格。”2018年6月18日,本局收到上述检验检测报告。

2018年6月19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检验批次的白酒;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的申请。当事人2018年4月5日生产了酒精度为50%VOL的清香型散装白酒50L,销售价格分别为12元/L。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将不合格的白酒销售完毕,本案货值金额600.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抽样时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经营白酒以及对其现场抽样的事实;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白酒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

3、《检验检测报告》1份[NO:(W)s2018-1501-0013],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经营的白酒为不合格食品;

4、《宜宾市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南)食药罚验果告[2018]49号1份,证明当事人知晓了生产加工经营抽样送检批次的白酒为不合格食品;

5、送达《检验检测报告》时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知晓了其生产加工经营抽样送检批次的白酒为不合格食品以及该批次白酒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6、对当事人杨直贵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酒的事实;

7、当事人杨直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8、杨直贵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取得市场主体资格;

9、杨直贵提供的《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取得了从事白酒加工经营的资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及被询问(调查)人签名按指拇印认可。

在调查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当事人如实陈述了上述违法的行为和事实,本案对照食品药品监督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属于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范畴。

2018年9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送达了《宜宾市南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食药监食罚告〔2018〕6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白酒的行为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六)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八)在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九)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十)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十一)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十二)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十三)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十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十五)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十六)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十七)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十八)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十九)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十)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二十一)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二十二)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二十一项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第(二十二)项的情形,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白酒的行为。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和《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轻微,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白酒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警告;2.罚款2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南溪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由代收机构直接收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22日


送:杨直贵

抄: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白酒 食品 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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