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关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山州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室关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政规〔2018〕1号),文山州残疾人联合会起草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修订草案)》,现按照《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规定程序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8年12月11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文山州残疾人联合会。

电子邮箱:********5@QQ.com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663099

通信地址:文山市城南原119消防大队旁文山州残疾人联合会维权科

附件:《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山州残疾人联合会

2018年11月30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优待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云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和《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文件,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户籍在文山州境内,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优待规定。户籍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享受优待规定。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就业、生产、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充分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残疾人数以每年每人州级不低于人均3元、县市不低于人均6元的标准把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的特殊抚助。并随着各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视本级财力情况,把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的特殊抚助。并随着各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各级各部门要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特殊照顾。在乡村振兴计划、小城镇建设、美丽乡村建设、易地搬迁、异地开发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集居的村及实施重点扶持村的村级扶贫规划以及温饱村和安居工程建设中,要明确把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

要广泛动员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广大干部、职工、志愿者、社会热心人士参与农村残疾人扶贫,完善并认真实施结对扶贫、单位包村、个人包户、手拉手等行之有效的方法,帮助农村残疾人筹措资金、学技术、选项目,带动农村残疾人脱贫致富、奔小康。

加强扶贫开发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公共服务政策的有效衔接,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党员干部职工,开展与贫困残疾人结对帮扶活动,使每一个贫困残疾人家庭有一名联系帮扶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标准。

(一)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并实施分类施保。

(二)将一至四级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低保残疾人和低收入残疾人可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按照每人每月50元发放,视财力逐步提高。

(三)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给予最高档次补助金额的基础上,再统筹考虑采取高龄补贴、孤儿补助、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生活保障。

(四)对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持证重度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可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按照一级每人每月70元、二级每人每月40元发放。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或残疾人家庭,可同时申请以上优待。上述政策若有改变,以最新文件要求为准

第七条对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免除其法定抚养义务人中一人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并且每年从慈善机构募集的资金,确定月补助标准,对进入专门机构募集的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确定月补助标准,对进入专门机构托养的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60周岁以上残疾老人进行养护费补助。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纳入社会救济;对受灾残疾人及其家庭,在安排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

第八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有按摩业务的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及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九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对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要按不低于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选择适宜的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州、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结合残疾人特点,用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采取有效措施推荐或扶持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并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享受健全职工同等待遇,残疾职工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十二条单位因特殊情况须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按行政级别分别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备案。

州、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结合残疾人特点,县级财政部门用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一定经费对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创业示范户、示范点、扶贫基地给予补助,采取有效措施推荐或扶持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残疾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及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的比例高于25%(含25%)低于3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减半征收该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的比例高于35%(含3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免征该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简化手续,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工商部门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印照提花费、年检费和变更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各县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特殊教育。将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教班符合规定条件的学生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享受国家助学金。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采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并给予贫困残疾学生一定助学补助,确保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中等专业学校不得拒绝接受符合国家规定录取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子女,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在常住地就近入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免收教科书费、杂费和文具费的优待;对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残疾贫困学生,由县、乡(镇)残疾人联合会办事机构出据证明,县级财政部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免学费等资助政策;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可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各类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对贫困残疾人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残疾预防与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为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提供有力保障,为健康中国保驾护航。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康复费用予以支付;医保管理部门应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残疾儿童手术、医疗康复及基本辅具纳入报销,报销比例不低于70%;按照医疗、五保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城乡低保家庭、建档立卡户、集中供养的残疾人和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残联项目救助后的自付费用,各级民政部门给予城乡低保家庭、建档立卡户,报销比例达不到90%的,从医疗救助中补助到90%;对集中供养的五保残疾人和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人给予100%的医疗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及精神障碍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最高限额救助。

第十七条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城市配套设施增容费。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残疾人住宅安装有线电视、电话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应当优先安装并减半收取安装费、初装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

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生活用水、电、气、暖等基本生活支出费用给予优惠和补贴。

第十九条对符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年龄和身体条件,需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出具证明和车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并减收50%的手续费。残疾人通过培训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合格证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除门票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室)、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含公厕)。上述场所举办大型节庆活动、商业性文体活动时,残疾人在上述场所从事劳务或者商业经营活动的除外。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二十一条盲人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区内公交车,其中盲人1-4级和肢体残疾上肢(1-3级)、下肢(1-4级)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按规定办理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后免费办理IC卡,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州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时,减收20%—50%的车费,并准予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

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二条贫困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予以必要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安置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做好残疾人家庭住房保障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物配租廉租房,予以优先保障,并减免一定租金。经济适用住房采取评分方式分配的,对申请的残疾人给予加分照顾优先入住。

第二十四条县城以上城市和省级以上开放口岸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广场、居住小区、文化和体育场(馆)、宾馆等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州、县建盖残疾人康复托养和综合服务设施,计划部门应优先将其列入计划,在适宜地段按行政划拨方式安排建设用地,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新闻媒介应逐步开辟为残疾人服务的专栏或专题节目,并在电视专题节目中增加必要的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在有条件的县建立残疾人体育健身试点,广泛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运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经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对需要提供法律救助的贫困残疾人或残疾人监护人,各级法律救助中心(站)和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免费为其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应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贫困残疾人涉及公证事项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者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从事专职残疾人工作的人员,获得聋哑人手语或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职务、基础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二十九条对于重度残疾人,省财政按照不低于200元的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对未得到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的三、四级残疾人员,由县(市)财政按照100元缴费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对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贫困老年残疾人,3个边境县边境一线行政村的农村残疾居民,按照每年每人70元的标准定额资助参保、参合。其中在民政医疗救助资金中定每个资助70元,不足部分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资助,对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可依本人申请给予适当支持,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提高。

第三十条州、县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待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文山州残疾人联合会执行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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