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甘肃省县级食品安全快速检测车车载设备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对甘肃省县级食品安全快速检测车车载设备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甘财采处(2018)44号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我机关对“甘肃省县级食品安全快速检测车车载设备项目”(招标编号:GJGK*******)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一、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上海安盟医用品有限公司

投诉人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丰镇路806号2幢305室

被投诉人: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被投诉人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7号

被投诉人: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

被投诉人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兴路68号

二、投诉事项

2018年9月28日,我机关收到投诉人对“甘肃省县级食品安全快速检测车车载设备项目”采购文件的投诉书,我机关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受理。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为:1、招标文件中设置的部分投标人资格条件为歧视性条款;2、招标文件技术参数检测项目没有细菌总数和大肠菌群等卫生指标菌的检测,违反食药监总局政策性要求;3、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致病菌检测限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4、招标文件技术参数增加动物源性检测指标要求,违反食药监总局政策性要求;5、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转基因成分检测部分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6、招标文件技术参数检测仪器部分要求对接检测平台,属于排他性条款;7、招标文件技术参数检测仪器部分要求准确性违反国家食药监总局《县级食品安全快速检验车装备细化方案》;8、质疑答复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处理决定

(一)投诉事项1

经核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4.1投标人的资格条件“4、分包1、分包2、分包3仅限于产品制造厂商或产品制造厂商旗下销售公司投标”的内容,系采购人为节约项目资金而设定,不违反前述规定,不属于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不合理条件。投诉人的此投诉事项缺乏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二)投诉事项2

经核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县级食品检验车装备细化方案》规定:“……4、车辆配备检测方案……各省结合工作实际,选择适配车型和检测设备时,在投资额度范围内可进行适当调整”。该方案“标准型装备检测设备参考表”第24项规定“微生物实时检测系统”中主要用途要求“食品中指标菌和食源性致病菌的快速检测”的内容,适用于“标准型装备检测设备”。《总局关于印发2018年食品安全抽检计划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三〔2018〕1号),是对国家、省、市、县四级食药监局抽检活动提出的要求,本项目招标文件对县级食品安全快速检测车车载设备项目的采购需求并不违反该通知的内容。另外采购人所采购的快检设备主要用于食品安全监管定性筛查,并不替代法定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对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等卫生指标菌的检测工作。因此我机关认定此投诉事项缺乏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事项3

经核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29921-2013)第一条规定:“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规范食品快速检测方法使用管理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食品快检主要适用于需要短时间内显示结果的禁限用农兽药、在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的禁用药物、非法添加物质、生物毒素等的定性检测,检测主要针对食用农产品、散装食品、餐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对于预包装食品原则上以常规实验室检验为主”。故投诉人所提的有关致病菌限量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适用范围与食品快检的适用范围不同。投诉人的此投诉事项缺乏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四)投诉事项4

经核查:采购人增加动物源性检测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诉人的此投诉事项缺乏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五)投诉事项5

经核查:本项目招标文件关于转基因成分检测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诉人的此投诉事项缺乏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六)投诉事项6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采购项目需求第二部分项目需求书“……(二)微生物实时检测系统*1.13软件……能与甘肃省食品快速检测监控平台进行对接,检测数据能够实时上传……”的内容,系采购人为实现及时上传检测结果、便于数据统计汇总与分析、溯源的采购需求而设置,该要求为评分项,而非无效投标项,不存在排他性和垄断性。故此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七)投诉事项7

经核查:本项目招标文件“1.14检测仪器的准确性……”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诉人的此投诉事项缺乏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八)投诉事项8

经核查:被投诉人于2018年9月3日出具 “关于‘甘肃省县级食品安全快速检测车车载设备项目’质疑函的回复”,针对投诉人的质疑事项进行了答复,质疑答复包含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故此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综上所述,我机关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人上海安盟医用品有限公司的投诉。

如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60天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甘肃省财政厅

2018年12月3日


标签: 处理 车载设备 检测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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