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台商投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漳州台商投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杜林水,男,39周岁,住址: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伯湖村北坑10号, 公民身份证号码:****************12,系字号名称为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福加佳食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2YAXMF91,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云龙海岸三期C1幢101号店面,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5*****007266,经营项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保健食品),有效期至:2022年9月29日。
2017年11月8日,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抽检中发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福加佳食品商行涉嫌销售不合格韭菜(散装),要求我局依法查处。同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此案经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
现查明,2017年11月8日,受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漳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韭菜(购进日期:2017年11月8日,散装)进行随机抽样送检。2017年12月4日,漳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了上述批次韭菜的《检验报告》(编号:********743)。该《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腐霉利”的检验结果为0.62mg/Kg,不符合≤0.2mg/Kg的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18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上述批次韭菜的复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7)MJHY-B17759]。该《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腐霉利”的检验结果为0.77mg/Kg,不符合≤0.2 mg/Kg的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2763-2016要求。
经查,上述批次韭菜系当事人于2017年11月8日向位于夏商(中埔)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杨振展(电话:133*****280)购进的,购进数量5kg,采购单价5.66元/kg。采购时,当事人未查验上述批次韭菜的产地证明文件或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也未查验供货者杨振展的身份信息。采购后,当事人把该批次韭菜运输到其商行内摆放销售。2017年11月8日,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韭菜4.061 Kg,销售单价5.96元/kg,销售金额24.20元,获利1.22元(已扣除税费),余下的0.939 kg韭菜在当日消费者挑拣过程中已正常损耗。案发后,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召回涉案批次韭菜,但由于产品已全部零售使用,未实际召回。本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24.20元,违法所得1.22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GC173*****587)、《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743]及复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7)MJHY-B17759]各1份;证明事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批次韭菜被监督抽检、检验结果及复检结果不合格等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项:当事人、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的情况。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图片4张;证明事项:执法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事项: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韭菜、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抽检不合格原因分析等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福加佳生鲜超市(云龙海岸店)货商销售明细》(起始日2017年11月8日、终止日2017年11月8日)、《福加佳生鲜超市(云龙海岸店)前台商品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项:涉案批次韭菜的销售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召回公告》复印件1份及召回照片2张;证明事项:当事人召回涉案批次韭菜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韭菜的供货商杨振展的身份证复印件、夏商(中埔)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销售日期:2017年11月8日,凭证号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项:涉案批次韭菜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及涉案批次韭菜的进货来源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经审理后,本局于2018年2月2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漳台食药监食听〔2018〕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销售腐霉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销售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销售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2元及罚款人民币52000.78元处罚。二、当事人采购上述批次韭菜时未查验韭菜产地证明文件或其他合格证明文件也未查验供货者身份信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给予警告处罚。综上,鉴于涉案韭菜货值较小,且本案当事人能主动召回涉案不合格食品,减轻危害后果,具有从轻情节,对照《福建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SPAQ-11的A档次处罚幅度,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2元;
3、罚款人民币52000.78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2002元整。
本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生效。当事人须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我局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地址: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嵩路社头村陈厝社文裕山庄)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漳州台商投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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