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上饶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招标公告

公开征求《上饶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招标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饶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8年4月21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上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科,(地址:上饶市信州区东市街道茶圣中路169号1010室,邮政编码:334000,电话:0793—8207065)。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emailprotected])。

上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3月21日

上饶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质量保修金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的居民集中居住区。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完善公益性和市场化相结合的物业管理机制。

建立健全以居民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促进物业管理融入城市基层社会治理。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指导、监督和管理。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民政、人防、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

第六条 (文明住宅区建设)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内容。

第七条 (行业协会)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组织,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自律制度,开展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和从业人员培训,推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维护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协助房屋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 (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推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进行整治改造,逐步实行物业管理。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全面发展。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住宅区基础设施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列入住宅区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一)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二)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场,以及电动自行车、新能源汽车充电场所;

(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

(四)全民健身设施;

(五)居家养老、医疗服务、文化娱乐、物业管理等公共服务用房。

住宅区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列入规划的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的建设数量、位置、首次权属登记等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其作为住宅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

规划主管部门在住宅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过程中,应当审查住宅区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计指标及其具体部位。

第十条 (住宅区配套设施)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集中停放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停车场,以及电动自行车、新能源汽车充电场所。

住宅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地上停车库以及不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停车位,建设单位依法取得专有部分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出租,并应当优先满足本住宅区业主需求。

已建成住宅区的停车场所、电动自行车、新能源汽车充电场所不能满足业主需要,且有可用场地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修建。

第十一条 (水电等专业经营设施)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未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专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二条(住宅区安全监控设施)新建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在出入口、主要通道和主要公用设施区域、公共电梯等场所,安装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鼓励已建成住宅区参照前款规定安装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公共服务用房与公共设施)配建住宅区内公共服务用房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住宅区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并在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公共服务用房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名称、规模、建筑面积、坐落位置等内容。

公共服务用房应建于小区地面上,不得设在临街位置,且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住宅区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含10万平方米)的,公共服务用房应设在建筑底层或单独建设,配建比例不低于6‰;

(二)住宅区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三十万平方米以下(含三十万平方米)的,公共服务用房应单独建设,配建比例不低于4‰,且配建面积不低于600平方米;

(三)住宅区建筑面积在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用房应单独建设,配建比例不低于2‰,且配建面积不低于1200平方米。

住宅区内根据规划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共服务用房和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归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档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使用。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公共服务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抵押或用于商业经营。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且相对集中的项目,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物业销售场所公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信息,并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交付,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意见后划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尚未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住宅物业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混合型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单体高层物业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或纯别墅区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的项目;

(二)公开招标的投标人少于3人的;

(三)物业产权单一并由产权人自用的;

(四)已托管的物业,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续约的;

(五)物业的使用在保密或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或金融机构、工业厂区及其它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投标的物业。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条件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选聘行为无效。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并制定具体的住宅物业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业主之日的前期物业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之后的前期物业费用,由业主承担。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或者业主大会作出自行管理决定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购买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十八条 (临时管理规约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参照省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拟订的示范文本制定;建设单位对示范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减损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建议。(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1条)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二十条 (新建物业交付条件)新建物业符合下列条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验收后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4条)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人防、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且达到国家、江西省有关建设标准,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设备已与相关专业部门办理移接交手续,业主可以独立计量缴费使用;

(三)视频监控装置、生活购物场所、幼儿园、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法使用手续,需要进行检测的,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六)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人防工程、地下室已设置显著标志;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物业交接与查验)物业交付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移交承接查验资料,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住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五)临时管理规约;

(六)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七)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八)查验、交接记录;

(九)其他有关承接查验资料。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身份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业管理中的业主。

业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身份查验与确认)建设单位交付房屋,应当查验业主身份,收存业主签署的本人及紧急状况联系人的联系方式确认书。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入住住宅区,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登记本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并提交其签署的本人及紧急状况联系人的联系方式确认书。

前款所称的联系方式,包括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信函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不得泄露、擅自使用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个人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业主人数与专有部分面积认定)业主人数按照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是,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按一人计算;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专有部分面积,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报告)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或者首次交付房屋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或者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以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有住宅区,10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请求。

第二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二十七条(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资格)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的行为;

(四)无泄露或者非法使用业主资料的行为;

(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无犯罪记录。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经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按照【 】元/平方米缴纳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并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

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筹备经费专款专用。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经费,可以从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支出;未缴交维修资金的住宅区,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户数超过100户的,业主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不少于30人,由业主按楼(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产生,每单元至少有2名业主代表。

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前,就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全体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选票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提交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20人且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集)首次业主大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筹备组于业主大会成立后自动解散。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作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备案和印章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事项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的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鼓励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有3名以上党员的,应成立业主委员会党支部,支部书记由社区书记担任。业主委员会党员自觉接受纪委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人数的1/2的,在新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业主意见后,可以指定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制度。候补委员人数原则上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的50%。候补委员可以与正式委员一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选举产生规则、任职资格和职务终止规则等应当与正式委员相同。

业主委员会因委员辞职等原因而缺额的,可以从得票多数的候补委员中自动递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50%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中止)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其成员资格,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并提请下一次业主大会会议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本物业服务企业任职,或者存在向其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等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利用其成员资格,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四)拖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以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的;

(五)在住宅区违法搭建,非法侵占业主共有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以及存在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违规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七)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八)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九)存在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的。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中止相关成员资格的,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该成员暂停履行职务。

拟被中止资格或者暂停履行职务的成员可以进行申辩,但是在业主委员会作决定时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并告知其本人:

(一)不具备业主身份的;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务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及业主大会决定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九条 (换届交接)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内,将其保管的印章、档案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移交给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违反前两款的规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召集)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年度报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通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使用与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与收益的分配、使用;

(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环境卫生、动物饲养、植物种植、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四)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两次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两次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由业主成员以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9至13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成员不少于50%,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成员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告知)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就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7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资料及财物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四十九条(财务管理制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津贴等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入账并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

业主大会应当持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

第五十条 (财务审计)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管理规约规定或经20%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大会应当决定是否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津贴等相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业主委员会拒绝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逾期未聘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代为聘请,对负有责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依照本条例【 】规定予以处理。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对任期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规模较小且具备自治管理条件的住宅小区,可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实施自治管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项目肢解发包。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向全体业主公示,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非专项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未经物业服务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该区域从事专项服务业务。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信息公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客服、工程维修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明细;
(四)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运行维护费、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六)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情况

(七)受委托代收代缴事项;
(八)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应当公示的重要信息。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业主对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释明。

第五十二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危及人身安全、建筑物安全的;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8小时以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的;

(三)物业服务人员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正常生活的;

(四)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发生重大伤亡事件的;

(六)其他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五十三条【服务企业信息收集】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报送工作。
市、县(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的信用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六)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九)泄露业主信息的;
(十)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业主组织成立的。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选聘】 提倡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未依法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中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续聘】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聘。决定不续聘的,应当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除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情形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续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后,业主大会仍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义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维护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和正常秩序。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全部资料;

(二)移交维修、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服务等档案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物业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

(三)移交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撤出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五)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五十九条【专有部分物业服务费用与承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建设质量问题导致物业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修复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偿机制,制定并落实补贴政策。

第六十条【其他物业服务费用及承担】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前款规定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催交或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的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相关业主的陈述、申辩,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仍拒不交纳的,可以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结清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物业受让人应当将物业权属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一条【老旧住宅区的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区物业整治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老旧住宅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老旧住宅区业主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老旧住宅区完成整治改造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为老旧住宅区提供公益性物业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和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质量保修金

第六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金的交存与归属】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去除成本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可以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审核和备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的列支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列支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关程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列支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持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第六十四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继续委托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明确专户管理银行,开立资金专户,委托具有相应管理资质和专业素质的账目管理单位以及人员进行管理,并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情形】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发生下列紧急情况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同时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一)电梯故障,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二)消防设施故障,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

(三)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四)二次供水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六)楼顶、楼体外立面脱落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查勘。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并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立即组织维修。

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关责任。

第六十六条【应急维修金申报】 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凭应急使用确认书、维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相关资料申请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七条【质量保修金制度】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足额缴存质量保修金。未缴足质量保修金的项目,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等手续。

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余额。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扽原因注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余额提存,保修责任期满后交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资产。

第六十八条【质量保修金使用】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时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进行维修。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费用从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六十九条【质量保修金的监督管理】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条【物业使用中的禁止性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拆除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七)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等管道和设施;

(八)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九)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超荷载存放、铺设物品;

(十)侵占或者破坏绿地、活动场所等共有区域,损毁树木、健身设施等共有财产;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种植植物;

(十二)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十三)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养犬规定】 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符合规定并经登记的犬只,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为其挂犬牌、束犬链、戴嘴套,由成年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处理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七十二条 【物业使用】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但不得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

第七十三条 【违规行为处理程序】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报告。

对有上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 【物业装饰装修】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有关装饰装修的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协议。装饰装修协议应当包括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垃圾堆放和清运、施工工期等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以及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七十五条 【公共设施管理责任界分】 供电、供水、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及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责任。

第七十六条【消防保障措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对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对尚未组建业主委员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物业的消防用水,配合相关专业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供电、供气经营单位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应对火灾的电力、燃气处置工作。

第七十七条【车库、车位的设置和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库、车位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个人,每次租期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出租的车位、车库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备案,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有权查询。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车位,须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并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增设的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七十八条【停车管理】 占用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用途,以及是否向社会开放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归全体业主所有,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场地占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单独设账并向业主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向车库、车位使用人提供停车秩序管理服务的,可以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归物业服务企业所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三级管理体系】 本市建立物业管理活动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体系,按照属地原则开展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定期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八十条【市级主管部门职责】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物业服务行业规范;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参与市政府对各县(市、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目标责任考核;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
(五)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
(七)负责调处重大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八)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一条【县区主管部门职责】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指导和监督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二)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三)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和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备案;
(四)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
(五)负责新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用房验收审批;
(六)负责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七)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二条【街道乡(镇)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业主表决,聘请专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老旧住宅小区提供准物业服务;
(四)协助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日常监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物业项目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应急维修等重大物业管理问题和调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协调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关系;
(七)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前款规定职责。
第八十三条【相关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质,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私搭乱建,违规饲养家畜家禽,占用和损坏绿地,私自张贴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住建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工程质量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及时处理居民有关保修期内房屋工程质量方面的投诉,查处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违法行为;
(三)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防范工作,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消防、监控安防、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五)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依法查处烟尘污染、噪声扰民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市场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虚假资料取得工商登记或者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八)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生活饮用水的监督、检验、检测等工作;
(九)人防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服务的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八十四条 【联席会议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协调处理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中的有关事项:
(一)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突出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三)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突出问题。

第八十五条【投诉举报处理】 对住宅物业管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市政务服务热线或者各有关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受理方式,针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受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有关主管部门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监督) 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职责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反映情况,或者投诉举报。

第八十七条(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归集、管理和拨付,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或者未移交物业服务相关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交存物业保修金的,应当补足并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强行接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通过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利用门禁、电梯控制系统限制业主出入等方式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物业服务价格的约定,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收取额外费用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九十条 【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实施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九十一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法律责任】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当地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项以及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由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消防机关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出现重大遗漏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专业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不承担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的,由县(市、区)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指导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的,或者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处理的;

(三)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等资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授权规定】 本条例正式实施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出台实施细则或者单行办法。

本条例规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七条 【信息公开】 征求业主意见、召开业主大会、表决事项等需要全体业主周知的信息,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公示或者公布外,还应当通过电子通信或者互联网等渠道告知有关业主。

第九十八条 【部门职责调整】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涉及本条例各有关部门物业监督管理职能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部门职责执行。

第九十九条 【县区范围】 本条例所称县(市、区)包括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权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第一百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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