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招标公告

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服务招标公告

一、 相关当事人

1、投诉人:浙江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

2、地址:温州市瓯海区中汇路81号瓯海金融综合服务区A1栋9层南首

3、被投诉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4、地址: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592号新益大厦A幢1302B

5、相关供应商: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

6、地址: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62号B幢

7、当事人:--

8、地址:--

二、 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宁波咨询公司、鹿城区综合执法局关于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编号:F-GB********0191)的质疑回复不满意,于2019年6月25 日向本机关寄送投诉书,本机关于2019年6月26 日接收到投诉书,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 2019年7月4日正式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投诉人康顺公司投诉称:中标供应商黄河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22条第2款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理由如下: 一、黄河公司有多起法院诉讼未结,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黄河公司涉及62起诉讼案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立法本意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应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正是体现上述立法本意。商业信誉是社会公众对商业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其性质使得评价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本项目中,供应商于2015年4月开始1700万元贷款逾期,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列为不良和违约类的债务,至2017年9月,尚有不良负债余额1157.36万元。该不良负债行为已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为社会公众所认可与接受,且金额巨大,足以使社会公众对其商业信誉产生不良的评价。三、中标供应商黄河公司股东黄晨、股东廖少春夫妻共占股46%,其两人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及不良负债并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四、黄河公司注册资产为5000万元整,其中实缴2700万元,认缴2300万元,负债3000余万元,并且黄河公司涉及案件负债2000余万元,公司实际资不抵债。五、温州市瓯海区财政局在2018年1月同样受理了黄河公司不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不符合合格供应商要求,并判定其中标无效。因此,请求取消黄河公司中标资格。 投诉人为了支持其投诉请求,提供了质疑函、质疑函回复、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信息、温州市瓯海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及黄河公司过往涉诉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投诉人宁波咨询公司答辩称:一、康顺公司在质疑函中提出的质疑事项“中标供应商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不符合《温州市政府(分散)采购招标公告》(编号:F-GB********0191)第二条第3款规定的供应商资格要求”,我方已对该质疑问题回复,本项目采购公告中第二条第3款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为:“3.投标人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以“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浙江政府采购网”等查询结果为准)”,经以上网站查询,黄河公司符合采购公告中第二条第3款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且黄河公司在投标文件投标函中承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我方满足以下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二、康顺公司在质疑函中提出的质疑事项的法律依据只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2款”,我方已经在质疑函回复中明确“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符合采购公告中第二条第3款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且回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2款内容为:“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该款内容不属于质疑事项的法律依据。三、康顺公司又投诉“中标供应商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2款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我方认为该投诉事项超出了质疑事项内容范围,且法律条款号与投诉内容不一致,而且投诉人没有对质疑答复的内容提出投诉,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中第十九条“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二)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和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的规定,故我方认为康顺公司的投诉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该投诉函不成立。 被投诉人鹿城区综合执法局的答辩意见与宁波咨询公司一致。 相关第三人黄河公司答辩称:一、投诉人的投诉事项超出已质疑事项范围,其投诉事项未经质疑,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人的质疑函不符合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其质疑函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三、答辩人符合《温州市政府(分散)采购公告》(编号:F-GB********0191)第二条第3点规定的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四、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五、答辩人的中标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温州市政府(分散)采购公告》(编号:F-GB********0191)的相关规定,中标资格合法有效,请贵局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投诉人的投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局依法驳回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维持中标结果。 经调查查明: 一、本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的公告发布日期2019年4月25日,开标评审日期2019年5月29日,中标公告发出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截止本处理决定作出前,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二、本采购项目分为两个标段,标段一采购预算金额********元,标段二采购预算金额********元。两个标段均有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浙江舒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兴力洁道路保洁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富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始祖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利民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浙江亚太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 8 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经过评审,两个标段均有3家供应商做无效标处理,有5家供应商通过资格审查及符合性审查,最终标段一和标段二的预中标供应商均为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标段一中标金额********.16元,标段二中标金额********.32元。 三、康顺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宁波咨询公司和鹿城区综合执法局提出质疑,要求废除中标供应商黄河公司的中标资格。被投诉人宁波咨询公司和鹿城区综合执法局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和2019年6月13日作出《质疑函回复》。康顺公司对该《质疑函回复》不服,依法向本机关提起本次投诉。 四、为查明投诉事项,本机关依法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函》显示,截止到2019年5月29日,中标供应商黄河公司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法院尚有三件案件未执行完毕,涉及标的2030万元,至2019年5月29日尚未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投标截止前黄河公司在1家金融机构仍有多年未结清的不良和违约负债。

三、 处理依据

本次投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投诉人康顺公司的投诉事项是否超出质疑范围;二、在投标时,投标人黄河公司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温州市政府(分散)采购公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投诉人康顺公司的投诉事项是否超出质疑范围。投诉人康顺公司在《质疑函》中称,黄河公司有多起法院诉讼未结,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黄河公司涉及62起诉讼案件,不符合《温州市政府(分散)采购公告》(编号:F-GB********0191)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后,投诉人康顺公司在《投诉函》质疑基本情况中称,中标供应商黄河公司不符合《温州市政府(分散)采购公告》(编号:F-GB********0191)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结合《质疑函》和《投诉函》的前后文内容来看,投诉人康顺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中标供应商黄河公司不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也不符合《温州市政府(分散)采购公告》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要求。经通知补正,康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援引《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系对法律条文序号认识错误,其真正要援引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本机关认为,虽然投诉人在援引法律依据方面存在瑕疵,但是其质疑事项和投诉事项实质上是一致的,即主张黄河公司不具备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因此,投诉人康顺公司的投诉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二)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和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的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投标时,投标人黄河公司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温州市政府(分散)采购公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投标供应商资格要求。《温州市政府(分散)采购公告》第二条对投标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作了以下明确规定: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2.以营业执照为准,营业执照必须具有道路清扫保洁相应的经营范围;3.投标人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以“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浙江政府采购网”(http://www.zjzfcg.gov.cn/)等查询结果为准);4.本项目谢绝联合体形式投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良好的商业信誉是指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以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始终能做到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有良好的履约业绩,通俗地讲就是用户信得过的企业。未被纳入失信名单,不代表经营者就符合《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良好商业信誉水平,仍需通过考察供应商的日常经营活动、守法履约情况综合考量其是否存在其他失信行为足以严重影响中标合同的履行。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函》显示,截止到2019年5月29日即投标截止前,黄河公司未被纳入失信名单,但是其在鹿城区人法院仍有三起案件未执行完毕,涉及标的2030万元。经本机关调查了解,在近几年中,中标人黄河公司存在大量涉经济类案件,截止投标前其在1家金融机构仍有多年未结清的不良和违约负债,在鹿城区人民法院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标的达到2030万元,涉及的金额大。上述情况表明目前黄河公司不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不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对将来中标合同的履行存在重大风险和隐患。

四、 处理结果

综上,本机关认为投诉人关于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编号:F-GB********0191)的投诉事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供应商黄河公司的中标结果无效,采购人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五、 处理日期:2019-08-30

六、 执法机关信息

1、执法机关: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

2、联系人:采购办

3、联系电话:****-********







标签: 处理 保洁服务 道路清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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