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远市监处字〔2019〕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远市监处字〔2019〕3号
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远市监处字〔2019〕3号
当事人:杨*,系个体工商户,名称:洋坪镇鑫顺粮油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远安县洋坪镇汉口路131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与批发;粮食代农加工;粮油零售与批发。注册号:***************。
2019年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商品质量检测中,对当事人位于远安县洋坪镇汉口路131号的门店内销售的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富旺家”牌麦麸进行了检查并依法抽样,样品委托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19年1月31日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KW********7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1、粗纤维 标准或产品明示要求 <11.0 检测结果24 判定为:不合格;2.粗灰分 标准或产品明示要求 <6.0 检测结果 19.8判定为:不合格 。判定上述“富旺家”牌麦麸不合格。2019年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若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在自收到该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远安县工商局申请复检。当事人在限期内未申请复检。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2月28日从宜昌市三峡物流园C区0752号商铺购进白象食品集团河南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富旺家”牌麦麸60袋,进价63元/袋,以65元/袋的价格在位于远安县洋坪镇汉口路131号的店内进行销售,现在已全部销售完。该批次“富旺家”牌麦麸货值金额3900元,从中获利120元。经检验,该批次“富旺家”牌麦麸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本局依法调取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取得合法证照的事实;
证据二、2019年1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商品质量抽样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富旺家”牌麦麸及本局依法抽样的事实;
证据三、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KW********7号的检验报告1份,检验资质认定证书1份,检验员资质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富旺家”牌麦麸不合格及检验机构、检验员资质合法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富旺家”牌麦麸不合格及进货来源、获利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2019年2月20日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执1份及《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其复检权利的事实;
证据七、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签字证实。
本局认为:本局有权对流通领域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以及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8]88号)的规定,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因此本局有权依法对本辖区流通领域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对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销售者立案调查。
当事人系产品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三十二条要求“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对销售产品的货源进行把关,对所销售产品的质量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也明确了销售者对其经营的产品的质量责任。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4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远市监告字〔2019〕3号)》,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辨的权利。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你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950元,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当事人应当自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远安县支行(户名: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远安县人民政府或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0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编辑:李三妹,审核:黄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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