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远市监处字〔2019〕3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远市监处字〔2019〕39号

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远市监处字〔2019〕39号

当事人:远安县花林寺镇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7

住所: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远安县***

2019年7月17日,本局和三峡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按照全市商品抽检方案,对当事人库存待售的小通草(中药饮片)进行抽样,样品经三峡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编号:2019药0296),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及提出对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陈述或申辩。2019年8月22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使用的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小通草标识为安徽孟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80411。于2018年8月15日从远安县瑞福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购进数量0.6 Kg。截止2019年9月29日调查终结,该批小通草已全部使用,无库存,使用价格262.5元/ Kg,货值金额157.5元,该药品抽样0.2kg,实际使用0.4kg,实际使用金额即违法所得1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小通草(批号180411)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三、三峡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2019药0296),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药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该药品【性状】、【鉴别】显微特征不符合规定等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08月05号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湖北省药品抽样品种检验结果送达及拟公告告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告知复检申请及提出对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陈述或申辩等法定期限的事实;

证据五、《远安县瑞福祥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宜昌市花林寺镇卫生院草药库入库单》、《宜昌市花林寺镇卫生院草药库出库单》打印件各1份、2019年09月25日制件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小通草(批号180411)数量、价格等事实;

证据六、《花林寺镇卫生院关于“小通草”使用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小通草(批号180411)数量、价格、获利等事实。

当事人使用的药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该药品【性状】、【鉴别】显微特征不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定性为假药,其行为构成了使用假药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9年10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远市监告字〔2019〕39号),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05元,处罚款472.5元,罚没款合计577.5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户名:远安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远安县人民政府或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编辑:李三妹,审核:黄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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