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市场监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招标公告

霍山县市场监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招标公告


目录

总述

一、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二、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三、直销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四、价格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五、拍卖等重要领域市场规范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六、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七、广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八、工业产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九、食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十、食品销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十一、餐饮服务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十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十三、特殊食品销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十四、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十五、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十六、计量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十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十八、市场类标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十九、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特殊标志)使用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二十、知识产权代理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二十一、实地抽查情况记录表

二十三、二十二、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

二十四、抽查结果更正审批表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安徽省市场监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一版)》

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

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

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

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及产品、项目、行为等。

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涉及工商行政管理、

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文字未作修改。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

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

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同时,可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

专家学者等参与。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

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检查人员

应填写《实地核查情况记录表》,并要求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

当注明原因。

三、结果判定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

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

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

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

处理。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

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

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 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

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

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

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

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

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

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

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

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

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

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

进行的。

(七)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

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

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

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

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

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

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四、审核公示

检查实施单位在每批次抽查任务结束后,应汇总抽查结果,

填写《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录入省事

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集中公

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公示的抽查结果存在错误

的,应当填写《抽查结果更正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予

以更正。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 〔2019〕38号)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

合公开的情形外,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 个

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专

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

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

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

照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

五、后续处理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做好抽查检查与后续监管工作的衔接,

建立内部问题线索移转机制,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交由相关业

务部门处理。抽查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列入“黑名单”、经

营异常名录以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不得用责令改正、

行政指导代替。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加大惩处力度,符

合立案条件的要坚决立案查处,维护双随机抽查的严肃性。

双随机抽查中涉及的文书、记录、检查表格、证据等资料,

依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

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

检查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

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

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其中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

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名称的行为;合伙

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

限合伙”字样。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名称情况开展核实。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经营(驻在)

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

检查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业务)范围、企业财务资料、

对外合同等证明材料,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主营业

务范围是否与登记的范围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的经营

(业务)范围开展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

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对属于实缴制行业的企业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检查企业提交

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排查有无虚假

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线索。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通过业务系统查询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担任其他

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查阅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检查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变更未登记。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现场核查时,原则上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进行身份问询

核实。确实无法到场的,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远程进行。对自然人

股东,可以通过电话、视频、函询等方式对其身份和投资情况进

行核实,排查是否存在身份被冒用的情况。法定代表人、自然人

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身份核实的,可

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的身

份与登记情况不符或有明显欺骗隐瞒迹象的,可认定为“发现问

题待后续处理”,对企业开展进一步调查。

本事项所称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本事项所称的自然人

股东,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

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

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

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

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

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

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

罚款。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

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

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

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

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

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

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

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

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

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

“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

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

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

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六十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

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

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

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

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

记的,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

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

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

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 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 年

修订)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

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

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

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 年修

订)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

期限。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

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

著位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登

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

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

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

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

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

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

以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

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

证。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

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处以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

记证: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

备案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 年

修订)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

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

的,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

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

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

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

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 元以

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

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

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

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

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

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

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

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

违法所得,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九)《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

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

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

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

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

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

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

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

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十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

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 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

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

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

正,处4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

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

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三)《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

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

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

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

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 年修

订)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

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

备案的。

(十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

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

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

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②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

息;③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④企业为有限责任公

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

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

等股权变更信息;⑥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

网址等信息;⑦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

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

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

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资产状况信息;④开设的网站或者从

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⑤联系方式信息;⑥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

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

名称、网址等信息;④联系方式等信息;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1.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询问

了解或由企业提供相关通信证据材料核对企业通信地址和邮政

编码;用电话拨打企业公示电话核对联系电话;要求企业现场打

开邮箱,或者给监管部门指定邮箱发送邮件,查看企业名片、宣

传资料等方式核对电子邮箱。

2.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采取书式检查、现场

检查等方式。通过查看企业财务报表、销售明细账册等相关资料

判断开业、歇业状态。通过查验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备案手续、

企业注销公告或司法文书、政府文件等判断是否为清算状态。

3.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核对企业提交材料与企业

公示信息,通过企业提交材料、书式检查、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

核查企业公示信息是否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核查对外投资

账册等。

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

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

业最后一次备案章程、企业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企

业公示信息是否一致,但以企业提交的最新章程为准。如发现企

业最新章程修改未备案,要求企业及时办理备案。其中:a.对认

缴制企业的出资到位情况的核查应当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银

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b.对实缴制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时,

适用“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事项的检查方法。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通过比对实

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与登记系统中登记的信息,核实股东变

更情况。通过查看企业提交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

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核实股权变更情况。

6.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通过

要求企业展示有关网页、主动进行网络搜索等方式进行检查。

7.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

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

纳税总额信息。(1)从业人数:与劳动部门进行数据比对,或核

对企业提交年报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

核对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2)对外提

供保证担保:要求提供合同文本、保证担保合同或审计报告等有

关材料,判断企业有无瞒报情形。(3)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

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

纳税总额信息:核查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账薄、凭证等,或者

利用税务等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判断是否与公

示情况一致。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可以采纳企业提

供的审计报告。

8.资产状况信息包括营业额或营业收入、纳税总额等。(1)

营业额或营业收入:核对账册、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薄或税

控装置等经营资料。不明显多于或少于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额或

合理营业收入可视为正常,精确到万元。(2)纳税总额:个体工

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下,且纳税总额1 万元内

的,可不核查其他材料视为正常(具体额度按相关增值税或营业

税减免政策调整)。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

上的,纳税总额1 万元以上的,由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凭据,如

税务部门通知书、完税证明或银行扣税记录等,核查与年报信息

是否一致,精确到万元。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 36

万元以上,且纳税总额少于1万元的,可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相

应的税收减免证明进行核对。

9.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明,核对

许可文件名称、有效期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10.党建信息:核对党费证、上级党组织相关文件或证明材

料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通过查阅企业最新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实收

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

进账单、行政许可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材

料,以及通过比对各部门归集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等信息,确认企业是否将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 个工作

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准确向社会公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

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

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新的自有章程、

登记系统中最后一次的相关登记备案信息。检查材料:(1)对认

缴制企业出资到位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财务账

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2)对实行实缴

制的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

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1)股东变更:

核对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

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股权转让:核对

登记系统中备案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

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检查企业的相关许可证或

批准文件,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也可以直接登录相

关部门的网站查看相关许可审批信息。

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检查企业的商标权、著作权(版权)、

专利权质押登记书等相关材料。

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市场监管处罚信息自查,与相关部门信

息、进行数据比对,或检查企业的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等相关

材料。

三、检查依据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施行)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

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

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

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 日至6 月30 日,通过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

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

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

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

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

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

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

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通

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

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

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

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

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

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

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 月30 日之前完成。更

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

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

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

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

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

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

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

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

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 5 年未再发生第

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

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

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

关材料。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

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

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

法》的规定处理。

(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

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

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 日内

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

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

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

实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

予以公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

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

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

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

间不得少于15 日,不得超过30 日。

(四)《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

信息;

(四)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

个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 年

施行)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二)生产经营信息;

(三)资产状况信息;

(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

信息;

(五)联系方式信息;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

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

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报送年

度报告并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

束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

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 个工

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直销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重大变更事项的检查

(二)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检查

(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检查

(四)直销员招募的检查

(五)直销员证的检查

(六)直销员业务培训的检查

(七)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

(八)退换货的检查

(九)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重大变更事项的检查

1.该项检查仅针对直销企业总公司,即仅当直销企业总公司

被抽中时,才进行检查。

2.并非所有变更都进行检查,仅对重大变更进行检查,目前

仅投资者变更属于重大变更。如果直销企业是非上市公司,仅检

查股东变化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如果直销企业是上市公司,

因股东数量可能很多,仅检查实际控制人变化是否有商务部审批

文件。

3.在检查中,对于股东是否发生变化,需查看直销企业获得

直销经营许可证时股东信息、之后的股东情况变化信息、检查时

股东情况,如股东发生变化的,需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

件。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化,需要求企业提供书面陈述,如果

企业陈述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需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

文件;如果企业陈述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可不用查看企业

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

的方式进行检查。

(二)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检查

1.需检查直销企业是否以直销的方式销售《直销产品范围的

公告》之外的产品;检查直销企业是否以直销的方式销售非本企

业或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的产品;检查直销企业是否以直销

的方式销售本企业或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的超出备案范围的

产品。

2.在检查中,需调查实际行为人与直销企业的关系;需对实

际销售产品的类别、生产来源进行界定,直销企业备案的直销产

品信息列表可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

息系统、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需查看与产品销售

相关的财务、电子、物流等数据。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

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检查

1.需检查在直销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研讨会、激励会、表彰

会、产品推介会、业务沟通会、美容或者营养讲座等)中,是否存

在宣扬、发布、推送含有虚构或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构产品

专利和名优认证、虚假优惠折扣和有奖回报、产品升值回报、虚

假成交记录和使用评价、虚假名人代言等信息。需检查直销员在

推销直销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服务网点信

息,做不真实的退换货承诺,骗取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或阻碍消费

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需检查在直销活动中是否存在提供

其他不实信息和隐瞒对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信息的情况。

2.在检查中,需查看演示用PPT、产品说明手册、宣传材料

等;需对参与人员接受哪些方面的宣传进行着重询问,与违法主

体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比对;需查看直销企业委托制作涉案广

告、宣传材料的制作合同、付费凭证。需调查当事人实施欺骗、

误导行为的影响范围,是否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严重危

害后果,以及销售产品违法获得的金额大小。如具体行为人非直

销企业,需调查直销活动中直销企业是否委派负责人员参与;需

查看直销企业与具体行为人的邮件等往来材料;需查看直销企业

为具体行为人支付宣传费等费用凭证;需查看直销企业因具体行

为人行为受益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材料。如有条件,应对各类活动

现场的讲解、宣传情况进行录音、录像,对讲解人员所有电子设

备保存的文稿等进行电子证据固定。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

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四)直销员招募的检查

1.关于直销员招募的检查,需检查如下事项:

(1)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发布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

的广告;(2)直销企业是否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

员的前提条件;(3)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针对不得成为直

销员的特定人群发布招募消息,并从中发展直销员;(4)直销企

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设置合理的拟招募人员身份审查程序,是否

在招募审查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导致行业禁入人员成为直销

员;(5)直销企业是否采用合理的直销员退出制度,是否在日常

人员管理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致合法直销员发生不宜从事直销

活动的身份变动而未能及时采取措施;(6)直销企业是否与直销

员签订推销合同;(7)直销企业是否对拟招募直销员进行培训、

考试,是否考试不合格即发证。

2.在检查中,需审查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发布的广告、

消息及活动讲解演示过程中是否含有宣传直销人员劳动报酬和

待遇、讲解直销技巧和话术方案等内容。应取得被招募人员的直

销员证以确认其直销员身份,采用直销企业对外披露的直销员信

息作为证据的应排除企业披露错误信息的可能。需取得被招募人

员所在单位的证明材料, 以对其身份确认,教师等特殊供职人员

应取得其在相关监管部门的认证或备案材料。需注意收集企业工

作人员和被招募人员的证人证言,也可要求直销企业提交留存的

培训资料等,以核实直销企业是否未与直销员签订推销合同、未

对拟招募直销员进行培训考试或考试不合格即发证。同时需注意

对因违规招募直销员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证据固定。检查人员也

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五)直销员证的检查

1.关于直销员证的检查,需检查如下事项:(1)是否存在未

取得直销员证,采取直销方式推销直销企业产品 (包含介绍、招

募其他自然人以直销方式推销产品) 的情况; (2)是否存在直销

员未与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就开展直销活动的

情况; (3)是否存在直销员超出分支机构所在区域或在未设立服

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的情况。

2.在检查中,需查看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进行

培训时制作的培训计划书、教材、受培训人员名册和身份证复印

件、直销员提请的申请书、考试资料、与直销员签订的合同、直

销员证明细,通过与未取得直销资格而实施直销行为的公民身份

进行对比确认。除当事人销售相关产品的证据外,还应收集当事

人与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关联证据,包括销售合同、资金和

产品往来记录、报酬发放记录凭证等。需对当事人以直销企业的

名义举办各类会议、进行直销培训或为直销企业提供服务等行为

进行现场取证。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

行检查。

(六)直销员业务培训的检查

1.关于直销员业务培训的检查,需检查如下事项:(1)直销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违规向参加直销员培训人员收取或变相

收取费用;(2)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招募不符合《直销管

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要求的人员组织实施直销员培训;(3)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招募境外人员实施直销员培训;(4)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未向直销培训员发放直销员培训证

或委托未备案的直销培训员组织实施直销员培训;(5)直销培训

人员是否未佩戴直销培训员证进行培训;(6)直销培训人员是否

伪造、涂改或租借他人直销培训员证件;(7)直销企业是否以召

开激励会、表彰会等形式变相组织直销员培训;(8)直销企业及

其分支机构是否在未设置服务网点的地区或在不得召开直销员

培训的地点组织实施培训;(9)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组织实施

直销员培训过程中是否未尽审慎义务,致培训秩序混乱产生后

果;(10)直销培训内容是否合法的;(11)直销企业是否未对直

销培训讲授内容进行录音,未对参与人员名单、直销考试试卷进

行保存,未对上述材料完整保存3年以上;(12)是否存在直销企

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2.在检查中,需查看组织直销培训的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

可、营业执照等,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个人组织培训的,要采集实

际主办方的身份证明材料。需查看(1)培训场所证据,如场地租

赁协议、房屋产权证书等,在“经销商”等经营场所进行培训的,

还应采集场所提供者与主办方的关系证据。(2)直销培训人员的

培训笔记,有培训音视频资料的应进行证据固定。(3)对参与人

员进行询问,着重了解参与人员被召集的理由和方式以及培训的

主要内容,主办人员是否要求参与人员为企业推销产品,是否要

求发展其他人员,是否宣传推销报酬等。对非法收取培训费用的,

应对收费方式和金额进行统计,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的,应取得

电子凭证;现金支付的,应取得支付人员名单和参与花名册等对

数额进行佐证。同时应调查违法行为的规模、影响范围,非法收

取费用的金额大小,违法主体实施行为的主观故意。检查人员也

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七)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

1.需检查直销企业是否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检查直销企业

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是否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

品的收入计算,检查直销员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

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是否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

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2.检查中,需查看企业的直销员计酬制度,企业的直销员报

酬发放记录等信息。如企业有专人负责计酬和报酬发放,还应询

问具体工作情况。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

进行检查。

(八)退换货的检查

1.需检查直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善的退换货

制度或者虽然建立制度但并不执行;需检查直销企业是否按照规

定的时间和方式给消费者或直销员退换货;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是

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执行退换货。

2.在检查中,需查看直销企业退换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的相关资料,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来明确是否存在变相的推诿扯

皮事实;在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中要重点突出询问直销

企业是否明知或应知,对因直销企业未落实制度造成的实际后果,

给直销员和消费者造成的实际侵害应予以固定。检查人员也可采

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九)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

1.该项检查仅针对直销企业总公司,即仅当直销企业总公司

被抽中时,才进行检查。

2.关于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需检查如下事项:(1)直销

企业是否建立了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2)直销企业是否

建立了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直销信息;(3)直销企业的直销信息

披露网站是否与政府部门建立的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向政府

部门报备的网址是否与实际披露网址一致,社会公众登陆企业官

网后是否能轻易找到直销披露网页或版块;(4)在企业的直销信

息披露网站上,直销企业是否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

公众披露以下信息: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

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

人员名单;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

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直销产品目录、

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

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涉及

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产品,相关认证、许可或符

合标准的证明文件;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直销产品退换货办

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

投诉处理程序;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

业和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

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直销培训员名

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

处理情况。上述内容若有变动,是否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

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5)直销

企业是否在每月15 日前通过政府部门建立的直销行业管理网站

报备以下上月内容:保证金存缴情况;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

税明细情况(含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直销员直

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

例);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直销培训员备案;其他需

要报备的内容。

3.在检查中,需查看企业信息报备披露制度,查看企业直销

信息披露网站内容,查看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直销行业管理网站。

如企业有专人负责直销信息报备披露,还应询问具体工作情况。

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与重大变更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

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

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

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

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

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

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

金的协议。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

准。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

销经营许可证。

——与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检查相关的

条款

第二条第二款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

需求确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可以依照本条

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

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

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

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

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

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与宣传和推销行为的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

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

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处3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 万元以

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

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

员资格。

——与直销员招募的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发布宣传直销员销

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

条件。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

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

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

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

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

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

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

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

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

营许可证。

——与直销员证的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

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

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

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八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

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

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

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

收入,可以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直销员业务培训的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

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

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

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

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

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

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

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

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

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

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

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

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 万元

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

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 万元以上2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与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

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

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

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

产品收入的30%。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

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

营许可证。

——与退换货的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

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 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

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

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

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 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

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 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

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

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

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

日起7 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

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

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

营许可证。

——与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相关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

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

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

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第四条 直销企业通过其建立的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信息。

直销企业建立的中文网站是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重要组

成部分,并应在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与直销行业

管理网站链接。

第五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

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

(一)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

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

(二)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

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

(三)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

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

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直销产品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

标准的,直销企业应披露其取得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

明文件;

(四)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

(五)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

(六)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

(七)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

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

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

(八)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

(九)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

上述内容若有变动,直销企业应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

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

第六条 直销企业设立后,每月15 日前须通过直销行业管

理网站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以下上月内容:

(一)保证金存缴情况;

(二)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

1.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

2.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

售产品收入的比例。

(三)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直销培训员备案;

(五)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三)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第四条 直销企业向符合《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直销

员、直销培训员颁发《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

直销企业应在每月15 日前将本企业上一个月取得《直销培

训员证》的人员名册,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

部备案。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对直销员开展培训。直销培训员

只能接受所属企业指派进行培训。

《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由直销企业按商务部制定的

规范式样印制。

第五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直销培训员在进行直

销培训活动时,应佩戴《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

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直销员

证》、《直销培训员证》。

第六条 直销培训内容以《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

例》、《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

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内容、直销员道德规范、直销风

险揭示以及营销方面的知识为主。

直销员考试应含有上款所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

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培训和考试。

第八条 直销培训不得宣扬迷信邪说、色情、淫秽或者渲染

暴力;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不得对企业产品进行

夸大、虚假宣传,贬低同类其它产品,强迫参加培训的人员购买

产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宣扬直销员以往的收入情况,宣扬大多数

参与者将获得成功;不得从事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规

定禁止的其它活动。

直销企业不得以召开研讨会、激励会、表彰会等形式变相对

直销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 直销企业应在本企业设有服务网点的地区组织直

销培训。直销培训不得在政府、军队、学校、医院的场所及居民

社区、私人住宅内举办。

第十条 直销企业应于直销培训或考试活动 7 日前将培训

或考试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具体地点、内容、人数及直销培训

员、培训资料和考试时间、地点、人数)在直销企业中文网站上

公布。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每期直销培训讲授内容进行录

音,完整保存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直销员考试试卷。录音资料、

直销员考试试卷应妥善保管,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 直销企业应当于每年 1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举办

的直销培训及考试情况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工商主管部门

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上一年

度举办培训期数(每次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数、直销培训员、

培训资料的名称)、上一年度举办考试次数(每次考试时间、地

点、试卷、参加人数、合格人数)。

(四)关于直销产品范围的公告(2016年施行)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对直销产品范围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直销产品范

围公布如下:

一、化妆品

二、保洁用品(个人卫生用品及生活用清洁用品)

三、保健食品

四、保健器材

五、小型厨具

六、家用电器

直销产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符合行政许可、强制性认

证、强制性标准要求。

价格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情况的检查

(二)明码标价情况的检查

(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检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情况的检查

此项检查适用于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价格。

1.检查经营者是否有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行为;

2.检查经营者是否有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行

为;

3.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

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行为;

4.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

价的行为;

5.检查经营者是否有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行

为;

6.检查经营者是否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

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7.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的行为;

8.检查经营者是否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

收费的行为;

9.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行为;

10.检查经营者是否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

为;

11.检查经营者是否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

行为。

(二)明码标价情况的检查

1.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按照规定应当明码标价而不明码标价

的行为;

2.检查经营者是否有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

为;

3.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

明的费用的行为;

4.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检查

1.检查经营者是否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

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2.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

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

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

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3.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

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的行为;

4.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

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5.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

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6.检查经营者是否有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

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7.检查经营者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

为;

8.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

行为的行为。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检查

1.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行为;

2.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

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

行为;

3.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

服务标准收费的行为;

4.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

象、方式、频次收费的行为;

5.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

费的行为;

6.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7.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

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

8.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违反规定代收费用的行为;

9.检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是否有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

担收取费用的行为;

10.检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是否有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

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的行为;

11.检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是否有将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

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

织,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12.检查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

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

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

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

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

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

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

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

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

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

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

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

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

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

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

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

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

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

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

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

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

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

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

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

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

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

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

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

可以处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

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

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 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

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

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

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

法行为的,可以处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

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

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

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

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

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

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

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较重的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

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

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

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

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

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

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

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

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三)《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设立。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凡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收取。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

状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醒

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

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收费

项目和标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二)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

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四)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

(五)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

收入票据;

(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

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

取费用;

(二)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

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

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

取费用;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四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

处理:

(一)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二)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

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的;

(六)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

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

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代收费用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

取费用的;

(二)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

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的;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

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

取费用的。

拍卖等重要领域市场规范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二)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三)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检查拍卖企业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经许可从

事拍卖业务。

(二)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检查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证、照是否齐全、

合法有效,是否未经许可设立文物商店,是否未经许可经营文物

拍卖,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的商业活动。

(三)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检查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有关证照,检查是否为违法出

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

易服务。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

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

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

条的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

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

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

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

设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

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

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

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

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主体登记情况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是否

登记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政许可情况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

行政许可的,是否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公

示情况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

息的链接标识。检查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是否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经营行为的检查

1.一般性规定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按照《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

至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2.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和信息管理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

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

等真实信息,是否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

更新。

3.对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

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

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4.履行商品或服务信息审查、处置和报告义务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存在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是否

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5.履行记录、保存信息义务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

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

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是否不少于三年。

6.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制定情况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

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

务。

7.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公示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

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8.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修改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

是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

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是否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

公示。检查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

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阻止退出,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

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9.不合理情形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

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

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

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10.违法违规行为处置信息公示义务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

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

务等措施时,是否及时公示。

11.自营业务区分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是否

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1. 信用评价制度和规则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

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

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有删除消费者

评价的行为。

13.竞价排名标注情况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是

否显著标明“广告”。

14.知识产权保护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否

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权利人。

15.从事类交易场所业务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有未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电子商务法》(2019年施行)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

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

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

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

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

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

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

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

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

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

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

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

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

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

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

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

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

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

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

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

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

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

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

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

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

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

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

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

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

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

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

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

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

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

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

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

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

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

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

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

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

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

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

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

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

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

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

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

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

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

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

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

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

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

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

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

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

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

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

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

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

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

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

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

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

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

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

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

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

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

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

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

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

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

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

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

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

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

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

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

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

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

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

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

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

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

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

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

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

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

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

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

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广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

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现场核查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关于准予广告

发布登记的通知书》等材料,如发现未经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

的行为或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行为,

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是

否取得广告批准文件或批准文号,发布相关广告内容是否与批准

文件内容一致,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开展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

审核、档案管理情况的检查

现场核查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材料,检查广告业

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建立;承接的广告业务

是否都登记在案,业务档案是否保存;是否收取核对了证明广告

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关材料;对于医疗、药品、保健食品、

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须重点检查是否收取核对了广告审查机

关的批准文件;广告业务审核手续是否齐备。

如发现未依法开展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工

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

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

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

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

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

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

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

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

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

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

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

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

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

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由

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二)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

(三)配有广告从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

员;

(四)具有与广告发布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五条 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媒体批准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交《广

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报纸出版

单位应当提交《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期

刊出版许可证》;

(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广告业务机构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任命文件;

(五)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证明文件;

(六)场所使用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将准予登记决定向社

会公布;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使用自有的广播频率、电视频

道、报纸、期刊发布广告。

第七条 广告发布登记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广告发布单位依

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提交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

限一致。

第八条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

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

更登记。

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

表》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将准予变更决定

向社会公布;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

的;

(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

规定的条件的;

(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

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

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

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将准予延续的决定向社会

公布;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

延续。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

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

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

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

(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

(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

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吊销广告

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抄告

为该广告发布单位进行广告发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

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

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

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

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

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

罚款。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广告发布登记、变

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广告发布登记信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

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公布的,应当

通过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企业的广告发布登记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

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

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

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

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

床效果的材料。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

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

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

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

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

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

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

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

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

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

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工业产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

获证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资格检查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

(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资格检查。

(1)对企业营业执照内容的检查。

核查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等信息是否与所取得的许可证

载明的对应内容相一致。

(2)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内容的检查。

核查许可证许可范围是否与企业实际生产的目录内产品相

符合。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

1.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

标志;

2.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是否已经发生变化,

是否按照法定要求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3.原辅材料进货验收制度是否有效运行,有针对性地对企业

原辅材料的采购进货、入库验收、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4.产品出厂检验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出厂检验记录和报

告;

5.企业产品包装是否符合标识标注规定,存在误导、欺骗消

费者的情况。

(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参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 年施行)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

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

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

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

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

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

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

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

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

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

件。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

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

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

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

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

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

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

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

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

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

办法》(总局令第156号)

第十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从事的生产活动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

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

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

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

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

有效期不变。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

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

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

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

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

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

志和编号。

第四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生产许可

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

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

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

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

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

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

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

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

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

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

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

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

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

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

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

“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

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

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

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

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

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

督管理。

(四)《安徽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是企业的原材料控制、生产必

备条件、出厂检验等情况,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

和标志;

(二)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是否已经发生

变化,是否按照法定要求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三)原辅材料进货验收制度是否有效运行,有针对性地对

企业原辅材料的采购进货、入库验收、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四)产品出厂检验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出厂检验记录和

报告;

(五)企业产品包装是否符合标识标注规定,存在误导、欺

骗消费者的情况;

(六)获证企业执行产业政策情况。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企业资质变化情况

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与工商营业执照一致;

食品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企业实际生产场所(含外设仓库)

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内容一致。

(二)生产环境条件

厂区路面硬化、保持平整,正常天气下无扬尘和积水等现象;

厂区内保持清洁卫生,无裸存的垃圾堆,无妨碍食品卫生的其他

物品;生产车间地面无积水、无积尘、无破损,墙面、屋顶无污

垢、无霉变;生产车间内无食品原辅料、半成品、成品等散落。

厂区附近无对食品生产产生影响的有毒有害污染源,车间外废弃

物放置场所与食品加工场所隔离防止污染;生活区、生产区相互

隔离;生产区域未饲养家禽、家畜。卫生间位置设置合理,与食

品生产、包装或贮存等区域未直接连通;卫生间保持清洁,并设

置洗手设施。有与生产量或工作人员数量相匹配的更衣、洗手、

干手、消毒设施,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工作服、帽、鞋等经过

清洗消毒、干净整洁,与个人服装及其他物品分开放置。根据生

产需要设置通风、防尘、照明、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设施,

运转正常;室内排水由清洁程度高的区域流向清洁程度低的区

域,且有防止逆流的措施。排水系统出入口设计合理并有防护措

施,防止污染和虫害侵入;配备适宜的通风、排气设施,避免空

气从清洁程度要求低的作业区域流向清洁程度要求高的作业区

域,必要时安装有空气过滤、净化或除尘设施。通风设施易于清

洁、维修或更换,并能防止虫害侵入;食品和原料的正上方安装

的照明设施使用安全型照明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存放废弃物的

设施和容器设计合理、防止渗漏、易于清洁、标识清晰。生产过

程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化学品由专人管理,未与食品原料、

成品、半成品或包装材料混放;有相应的使用记录;除清洁消毒

必需和工艺需要,未在生产场所使用和存放可能污染食品的化学

品。防鼠、防蝇、防虫害装置安装到位、明显标示、及时清理;

定期检查上述设施的使用情况,并有检查记录;现场无昆虫、鼠

害侵入迹象。

(三)进货查验结果

企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向供货

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

的);企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按照

批次索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包括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企业的

自检报告或者合格证明等;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

的食品原料,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对肉类索

取检疫证明,猪肉还应索取品质合格证明(如检验合格证);采

购的猪肉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企业采购的进口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有中文标签,并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文

件,证明上载明的信息与货物标签一致;有对应的进货查验记录;

查验记录真实完整,能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

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期满后

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原辅料有进

库、贮存、出库和领用记录;仓库出货顺序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

必要时可根据不同食品原辅料的特性确定出货顺序。

(四)生产过程控制

企业建立有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

自查,留有自查记录,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发生食品安

全事故潜在风险的,能够按照要求进行处置;现场抽查的产品所

使用的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与索证索票、进货查

验记录一致, 现场抽查的产品所使用的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与产

品标签的配料表一致;建立有生产投料记录,记录完整,包括有投

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生产车间未发现

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超过保

质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专门存放,并及时处理,投料记录

中未发现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企业食品添加剂领用记

录、投料记录符合 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未

发现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在填报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配料登记表》中.使用在我国

无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提取物或特定部位的新原

料,应在卫生部门公布的新资源食品名单中,或经过卫生部门批

准;生产车间现场以及进货记录、投料记录、产品配料表中未发

现药品或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生产现场工艺设备布局、工艺

流程与申请许可时提交的一致,企业记录中的生产工艺和参数与

申请许可时提交的一致;有关键控制点控制制度,包括必要的半

成品检验、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有关键控制点控制记

录,记录完整,与实际相符.工人不从物流通道进入生产车间,

原辅料、成品等不从人流通道进入生产车间,工人经过更衣、洗

手消毒后方可进入生产车间,低清洁区的工人经过更衣、洗手消

毒、戴口罩后方可进入高清洁区,产品经内包装后方可出生产车

间;原料经过脱包或采用其他清洁外包处理后方可进入生产车间,

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分区域存放,明确标示.有必备的温、湿度

控制设备,并有记录,温、湿度控制设备运行正常,现场温、湿度

达到要求;主要生产设备、设施未发生变化,正常运转,生产设备、

设施有维修保养制度,有维护、保养记录,记录项目齐全、完整;

生产现场实际生产的食品品种在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

围内.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或批号与生产实际一致;进入作业区

域应规范穿着清洁的工作衣、帽、鞋,头发未露出帽外,并按要

求洗手、消毒,进入作业区域未配戴饰物、手表,未化妆、染指

甲、喷洒香水;未携带或存放与食品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生产

车间内未发现与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或其他与生产不相关物品。

(五)产品检验结果

检验室具备标准、审查细则所规定的出厂检验设备(包括相

关的辅助设施、试剂等),检验设备的精度满足出厂检验需要,

检验设备的数量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出厂检验设备按期检定或校

准;检验试剂均在有效期内,有毒有害检验试剂专柜上锁存放,

专人保管,检验试剂的消耗量与使用记录相匹配.被委托的检验

机构具有法定检验资质;委托检验协议在有效期内,委托检验项

目、批次符合规定;有满足批批检验要求的委托检验报告。检验

室配备完整的食品安全标准文本,一般要有原辅材料标准、企业

产品标准、出厂检验方法标准;成品须逐批随机抽取样品,出厂

检验项目满足企业产品标准和产品许可审查细则要求。出厂检验

报告与生产记录、产品入库记录的批次相一致;出厂检验报告中

的检验结果有相对应的原始检验记录;记录和保存原始检验数据

和检验报告,对检验原始数据与对应的检验产品名称、规格、数

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检验结果等内容按规定进行记录,记

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

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按规定对检验的产品进行留样,留有记录。

(六)贮存及交付控制

原辅料存放离墙、离地,按先进先出的原则出入库,库房内

存放的原辅料按品种分类贮存,有明显标示,未发现原辅料互相

污染的现象,原辅料仓库干净整洁,地面墙面平滑无裂缝、无积

尘、无积水、无霉变,贮存条件符合原辅料的特点和质量安全要

求,原辅料仓库未发现与生产无关的物品,未发现有毒有害及易

爆易燃等物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等分

类专门贮存,原料库(区)内未发现过期原料、回收食品、药品、

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等非法原料,未发现原料与成品、半成品

混放的现象。食品添加剂专库(区)存放,有明显标示;亚硝酸

盐专柜保管,食品添加剂有专人管理,并定期检查质量和卫生情

况。不合格品、召回食品、回收食品单独存放、明显标示,并及

时处理。根据食品特点和卫生需要选择适宜的贮存和运输条件,

建立和执行相应的出入库管理、仓储、运输和交付控制制度,并

如实记录,仓储、运输有冷链要求的建立有相关制度并如实记录。

有特定温、湿度贮存要求的原料或产品,仓库设有温、湿度控制

设施,定期检查并如实记录冷库温度符合原料、产品贮存要求,

并设有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指示设施及温度自动控制器。成品

库中的产品在许可范围内。有销售记录,内容真实、完整,同批

次产品的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信息与生产记录、检验报告、

入库记录、出库记录相符,购货者名称与销售发票、发货单名称

一致。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

者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明、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等内容。

(七)食品标识标注符合情况

标签标注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标注的内容

符合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标签标注成分或配料表,标注

的内容符合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标签标注生产者的名

称、地址、联系方式,标注的内容符合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根据标准规定应当标注产地的,标识符合规定。标签标注有

保质期,保质期的标注符合标准规定。标签上标注现行有效的产

品标准代号。标签标注贮存条件,其内容符合标准规定。标签配

料表中标注了生产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名称是国家

标准规定的通用名称。标签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的食

品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标注的营养标签符合 GB 28050 《预包

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标准规定,专供婴幼儿和其它特定人群

的主辅食品,营养标签符合其产品执行标准规定。法律、法规和

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符合规定。

(八)不合格品、回收食品、废弃物管理和食品召回

建立有不合格品管理制度,不合格品单独存放,按照制度要

求处置不合格品,有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建立回收食品登记处

理制度,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单独存放,明确标示,对回收食

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予以记录,未发现将回收食品用于食品

生产。建立废弃油脂等生产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病死动物无害

化处理制度,对废弃油脂等生产废弃物、病死动物进行登记,合

理放置,明确标示,对废弃油脂等废弃物的处置符合规定,对病

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发现将废弃油脂等废弃物、病死动物

用于食品生产。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对销售的不安全

食品,按规定实施召回,并有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召回记录(含

产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信息)等,召

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召回食品有处置记录,能够采取补

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召回记录和处理记录信息相符。

未发现使用召回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

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

(九)从业人员管理。

任命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负责人、检验人员,相关人员有

在岗履职记录。有培训和考核计划,保留有相关记录。被吊销许

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

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

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

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

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内部制度

制定、过程控制、安全培训、安全检查以及食品安全事件或事故

调查等环节履行了岗位职责并有记录。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

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人员每年进行健康

体检并获得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应当为食品生产经营范围内适

用,未发现患有法律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

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有培训制度、计划及相关培训内容记录。

(十)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定期排查本企业食品安全风险隐

患,并有记录。有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案定期开展食品

安全应急演练,有相关演练记录;有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记

录。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能够根据预案进行报告、召回、

处置等,检查相关记录;查找原因,制定有效的措施,并有效防

止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

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

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

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

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

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

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

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

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

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

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

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

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

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

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

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

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

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

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

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

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

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

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

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

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

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

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

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

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

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

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

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

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

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八条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

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

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

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

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

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

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

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

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食品销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校园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二)高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三)一般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四)网络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一)食品销售通用检查事项(包括校园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高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一般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以及网络

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1)经营资质

检查经营者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食品经营

许可证载明的有关内容与实际经营是否相符。

(2)经营条件

检查是否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经营

场所环境是否整洁,是否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是否具有与

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3)食品标签等外观质量状况

检查食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感官性状是否正常;经营的肉及

肉制品是否具有检验检疫证明以及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结果(报

告);食品是否符合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的要求;经营的预包

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上是否有标签,标签标明的内容是否

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是否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是否显著标注,容易

辨识;销售散装食品是否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

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经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是否涉及疾病

预防、治疗功能;经营场所设置或摆放的食品广告的内容是否涉

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经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否有中文标签,

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是否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4)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检查食品经营企业是否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

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是否存

在经市场监管部门抽查考核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岗从

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情况。

(5)从业人员管理

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在岗从事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是否

存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情况;

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6)经营过程控制情况

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要求贮存食品;是否定期检查库存食

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按照食品标签标

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和销售食品;

对经营过程有温度、湿度要求的食品,是否有保证食品安全所需

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设备,并按要求贮存;是否建立食品

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发生食品安

全事故的,是否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是否按规定

上报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

是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

证明;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

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否

建立并执行不安全食品处置制度;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

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是否张贴并

保持上次监督检查结果记录。

(二)网络食品销售监督检查(除食品销售通用检查事项外,

还包括此项)

检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对入网食品经营

者进行许可审查或实行实名登记;是否明确入网经营者的食品安

全管理责任。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

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

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

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

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

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

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

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

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

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

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

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

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

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

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

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

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

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

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

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

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

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

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

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

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

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

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

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

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

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

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

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

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

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

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

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 年 5

月1 日施行)

第九条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

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

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用农

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

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

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

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

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

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

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

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

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

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 2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

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在

加工流通环节开展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的公告》(2019年第17号)

二、猪肉制品加工企业、生猪产品经营者采购生猪产品应当

批批查验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非洲

猪瘟病毒检测结果(报告),确保购进的生猪产品不带非洲猪瘟

病毒;采购的进口生猪产品应附有合法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

证明。不得采购没有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结果(报告)及未经检疫

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确保猪肉制品和经营的生猪产品不

含非洲猪瘟病毒。

餐饮服务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食品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

(二)原料控制(含食品添加剂)情况的检查

(三)加工制作过程的检查

(四)供餐、用餐与配送情况的检查

(五)餐饮具清洗消毒情况的检查

(六)场所和设施清洁维护情况的检查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八)人员管理情况的检查

(九)网络餐饮服务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一)食品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

1.查看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是否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

1.1经营者许可证正本或正本复印件应当悬挂在消费者可直

接看到的位置。对设置包厢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悬挂在店堂门

厅显著位置;对不设置包厢的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应当悬挂

在消费者就餐场所显著位置;中央厨房、集体供餐配送单位应当

悬挂在其经营场所。

2.查看提供网络送餐服务的经营者是否在其相关网页进行

公示。

3.查看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公示的时间、位置等是否符合要

求。

3.1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检查结果记录

表》,并妥善维护监管部门张贴的《检查结果记录表》,确保在第

二次检查前不发生撕毁、涂改。对设置包厢的餐饮单位,应当位

于店堂门厅显著位置;对不设置包厢的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

应当位于消费者就餐场所显著位置;中央厨房、集体供餐配送单

位应当位于其经营场所内。

4.查看是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量化等级标识。

4.1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样式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量化

等级标识公示设施,并妥善维护。对设置包厢的餐饮单位,应当

悬挂在店堂门厅显著位置;对不设置包厢的餐饮服务单位、单位

食堂应当悬挂在消费者就餐场所显著位置;中央厨房、集体供餐

配送单位应当悬挂在其经营场所内。

4.2提供网络送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相关网页公示其餐

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

晰,容易辨识。

5.查看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

营项目等事项与食品经营许可证一致。

5.1查看经营者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名称”应与《工商营

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登记的“名称”、“机构名称”、或“字

号名称”等是否一致。

5.2 查看经营者许可证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

与主体资格证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投资人姓名”、“负

责人姓名”、“经营者姓名”等是否一致。

5.3 查看经营者实际经营业态、类型、项目应与许可证载明

的“主营业态(含备注)”、“经营项目”是否一致。

5.4 查看经营者实际经营场所应与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

所”是否一致。

5.5 查看许可证应在载明的有效期限内。

(二)原料控制(含食品添加剂)情况的检查

1.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

证明,企业是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

1.1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

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采购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

验其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1.2 从食品销售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的,

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采购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的,查验其营业执照等。

1.3 从食用农产品个体生产者直接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查

验其有效身份证明。

1.4 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

购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社会信用代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1.5 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索取并留存市场

管理部门或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1.6 采购畜禽肉类的,还应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采购猪肉的,还应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非洲猪瘟检

测报告。

1.7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

货者的相关资质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留存每笔购物或

送货凭证。各门店能及时查询、获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或

凭证。

1.8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留存每

笔购物或送货凭证。

1.9供货商档案、进货查验记录、发票、货物清单等购物凭

证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 6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

的,保存期不少于2年。

2.查看原料外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照外包装标识

的条件和要求规范贮存,并定期检查,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

过保质期的食品。

2.1购进、使用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应当符合以

下要求:

①包装上应当有标签;②标签必须标明以下事项:产品名称、

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

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

编号;③进口产品包装必须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

明书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④

标签、说明书清楚、明显,容易辨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

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⑤食品添加剂还应当在其标

签上注明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2.2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贮存食品:

①食品贮存场所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等,

不存放有毒有害物品(消毒剂、虫药、燃料等)及个人用品;②

标签上标注贮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标注条件贮存;③散装食品应

当使用专门容器贮存,并在贮存位置标明品名、生产者名称、生

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④植物性、动物性、水产品原料和半成

品分类存放,冷藏冷冻设施内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放置,不

得混放,防止交叉污染。

2.3经营者应当对库存的食品定期检查,及时清理变质或者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库存食品无过期或腐败变质现象。

2.4不得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混有异物等

感官异常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专间、专用操作

场所、备餐场所、烹饪场所内无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

混有异物等感官异常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查看食品添加剂是否由专人负责保管、领用、登记,并有

相关记录。

3.1食品添加剂应当由专人保管、领用,并如实进行记录。

(三)加工制作过程的检查

1.查看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是否在盛放、贮存时相互分

开。

1.1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应当分区、分架、分类存放,

使用冷冻柜(库)贮存时应有明显区分标识。

1.2原则上不得在冷冻冷藏设施同一空间内同时存放食品原

料、半成品与成品。小餐饮如使用同一冷冻、冷藏设施存放食品

原料、半成品与成品的,应当使用不同容器分别盛放,并加盖或

覆盖保鲜膜,且遵循熟上,生下的放置原则,冷藏、冷冻贮存不

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

2.查看制作食品的设施设备及加工工具、容器等是否具有显

著标识,是否按标识区分使用。

2.1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①原料加工中切配动物性食品、水产品、植物性食品的工具

和容器,应分开摆放和使用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②接触原料、

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工具,应使用颜色、材质、形状等方式加

以明显区分并分开摆放。

3.查看专间内是否由明确的专人进行操作,是否使用专用的

加工工具。

3.1非专间操作人员不得进入专间。

3.2专间内制作食品的设施设备及加工工具、容器应当专用,

不得在非专间区域使用。

4.食品留样符合规范。

4.1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超过 100 人

就餐的建筑工地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对每餐

食品成品留样。

4.2 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一次性 100 人以上聚餐服务的应

当对当餐食品成品留样。

4.3 留样冰箱应当专用,盛装样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经清

洗消毒;每一品种所留样品应在 125g 以上;样品应在0 度至 8

度间冷藏,留存时间不少于 48 小时;留样容器上应有标签,标

签上注明品名、留样时间(月、日、时),留样记录应真实完整。

(四)供餐、用餐与配送情况的检查

1.查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食品的标识、储存、

运输等是否符合要求。

1.1 中央厨房配送的食品应当具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中央

厨房的名称、地址、许可证号、联系方式,以及食品名称、加

工制作时间、保存条件、保存期限、加工制作要求等。

1.2 中央厨房配送食品的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每次运输前

应进行清洗消毒,运输后进行清洗。配送食品应当根据产品特性

选择适宜的保存条件,一般应冷藏或冷冻条件下贮存和运输。

1.3 中央厨房的食品配送

食品应有包装或使用密闭容器盛放。容器材料应符合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

1.4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食品配送

食品应使用密闭容器盛放。容器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或有关规定。容器上应标注食用时限和食用方法。

2.查看有毒有害物质是否与食品一同贮存、运输。

2.1食品与非食品应当分开贮存、运输(不会导致食品污染

的食品容器、包装、工具等除外)。

(五)餐饮具清洗消毒情况的检查

1.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采购符合要求。

1.1经营者应当从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

单位采购集中消毒餐具、饮具。

1.2经营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

营业执照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

1.3经营者采购集中消毒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包装标注和随

附消毒证明。独立包装上应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

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不得采购无消毒证明的集中消毒餐具。

2.具有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并运转正

常。

2.1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餐具、饮具清洗、

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并正常使用。

3.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用后洗净、消毒,

炊具、用具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3.1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对用后的餐具、饮具、盛放直接入

口食品的容器进行清洗消毒。

3.2清洗、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放置在保洁柜或消毒柜

内。

3.3工用具、盛装食品的容器用后应当洗净放置,防止污染。

(六)场所和设施清洁维护情况的检查。

1.查看食品经营场所是否保持清洁、卫生。

1.1经营场所整体环境保持整洁,物品定位整齐摆放,防蝇

防虫等设施完好,并正常使用。

1.2经营场所地面平整,积水能及时排除。排水沟无杂物堆

积,排水顺畅。

1.3经营场所墙壁、顶棚平整光洁,定期清理积垢、无霉斑。

1.4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等垃圾能够及时进行清理。

2.查看烹饪场所是否配置排风设备,定期清洁。

3.查看用水是否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1使用非城市管网供水的经营者,应当确保用水符合生活

饮用水卫生标准。

4.查看卫生间是否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清理。

4.1设置卫生间的经营者应当有卫生间定期清理的制度,检

查时卫生间地面、墙壁应当清洁,便池等设施无污物积存。

5.查看专间内是否配备专用的消毒(含空气消毒)、冷藏、

冷冻、空调等设施,设施是否运转正常。

5.1设置专间的经营者,专间内应当设置独立空调、紫外线

灯或其他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所有设备设施应当专用,不得

与其他场所共用、混用。

5.2①专间内的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进行维护、清洗,保

持运转正常;②专间室内温度不高于 25℃。

6.查看食品处理区是否配备运转正常的洗手消毒设施。

6.1食品处理区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设施,洗手消毒

设施应保持上下水畅通,并能正常使用。

6.2专间、专用操作场所的洗手消毒设施应当专用。

7.查看食品处理区是否配备带盖的餐厨废弃物存放容器。

7.1食品处理区应当有专门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容

器应当加盖。

8.查看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是否运转正常,并

保持清洁。

8.1冷冻冷藏设备以及制冰机、果汁机、咖啡机、冰激凌机、

饮品机等设施设备定期维护、保持清洁,并运行正常。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1.查看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

验记录、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1餐饮服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至少应当建立以下制度:

①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②进货查验制度;③餐饮具清洗

消毒保洁制度;④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经营企业、学校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中央

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大型及以上餐饮服务经营者还应当建

立以下基本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⑤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⑥

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

度;⑧食品贮存管理制度;⑨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⑩食品

添加剂使用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追溯制度;?

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

2.查看是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2.1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与其经营业态、类别、项目相适

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并在处置方案中明确事故处置的组

织架构、人员、职责,并有具体的处置措施。

(八)人员管理情况的检查

1.查看主要负责人是否知晓食品安全责任,是否有食品安全

管理人员。

1.1 经营食品应当明确各岗位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主要负责

人知晓食品安全责任。

1.2 连锁餐饮企业总部、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

校食堂、养老机构食堂、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

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1.3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2.查看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有

效的健康证明。

2.1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

检并取得健康证明,检查时健康证明应均在有效期内。

2.2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天对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健康状

况进行检查。

3.查看是否具有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记录。

3.1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培训制度,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

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3.2 餐饮服务单位每年都应当按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

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其食品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并

如实记录其培训和考核情况。

4.查看从业人员是否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双手清洁,保持

个人卫生。

4.1 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

甲油;不得佩带手表、手镯、戒指、耳环等外露饰物。

4.2专间和专用操作场所内的操作人员还应当穿戴专用工作

服,并佩戴口罩。

4.3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操作前或手部受到污染后

应洗手并消毒。

(九)网络餐饮服务情况的检查

1.查看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

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是否超范围经营。

2.查看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在通信主管部

门备案后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 个工作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

IP 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3.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

分支机构的,是否在设立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

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建立并执行入网餐

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

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是否在网络平

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5.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设置专门的食品安

全管理机构,是否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否每年对食品

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是否上岗。

6.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对入网餐饮服务提

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是否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是否

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

可信息真实。

7.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与入网餐饮服务提

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8.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是否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

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是否及时更新。

9.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是否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

公示的信息是否真实。

10.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

料名称,公示的信息是否真实。

11.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

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是否无毒、清

洁。

12.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是否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

的,送餐单位是否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13.送餐人员是否保持个人卫生,是否使用安全、无害的配

送容器,是否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是

否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1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

供者是否履行记录义务,是否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

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

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6个月。

15.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对入网餐饮服务提

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

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16.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

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

时进行处理。

17.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17.1 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

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

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及原料;

17.2 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

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17.3 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

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

备运转正常;

17.4 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

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17.5 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

量安全保持一致。

17.6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

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

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17.7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

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

施。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

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

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

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

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

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

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

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

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

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

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

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

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

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

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

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

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

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

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

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

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

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

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

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

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

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

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

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

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

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

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

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

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

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

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

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

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

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

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

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

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

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

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

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

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

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

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

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

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

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

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

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

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

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

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

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

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

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

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

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

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

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

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

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

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

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

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

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

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

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

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

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

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 年施

行)

第十条 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

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

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及公示、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

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

查,应当由 2 名以上(含 2 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抽取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

检查,并可以随机进行抽样检验。相关检查内容应当在实施检查

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明确,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检

查事项。

第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

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项

目。

第十七条 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

当以现场检查方式为主,对一般项目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的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

机构对自身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日

常监督检查的参考。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

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要求,对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并综合

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 3 种形式。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

用档案。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

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和抽样

检验。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

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者盖

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注明原

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

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日常监

督检查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

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

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

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

产经营者,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

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

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

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

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

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

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

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

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

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

查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立案调查制作的笔录,以及拍照、录像等的证据保全措施,

应当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

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

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

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

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

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

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 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

予警告。申请人在 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

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

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

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

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

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

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

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

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

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

日起5 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

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

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四)《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8 年施

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

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

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

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

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

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

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

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

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

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

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

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

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

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

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

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

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

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

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

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

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

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

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

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

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

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

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

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

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

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

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

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公开行政处罚

决定书。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对小餐饮网络经营作出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未作规定

的,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

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五条 餐饮服务连锁公司总部建立网站为其门店提

供网络交易服务的,参照本办法关于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的规定执行。

(五)《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风险等级

划分,应当结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特点,从生产经营食品类

别、经营规模、消费对象等静态风险因素和生产经营条件保持、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确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检查、

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记录实施

动态调整。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 级风险、B

级风险、C 级风险、D 级风险四个等级。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监督检查

(二)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者)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

监督检查

(1)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是否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集

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

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

全知识培训;是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2)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

区销售;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是否符合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3)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

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

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

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是否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是

否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是

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

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

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4)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

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

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

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进行抽样检验或

者快速检测。

(5)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

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

检查;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

是否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

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

(6)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是否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

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

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7)批发市场开办者是否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8)批发市场开办者是否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

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

速检测。

(9)批发市场开办者是否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

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等项目。

(二)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含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其

他销售者监督检查

(1)销售者是否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

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是否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

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2)销售者是否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

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是否

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

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3)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是否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

料;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

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等内容,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不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如企业总部

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是否保存总部的配

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

期限不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

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

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

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4)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是否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

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

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

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

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5)销售者租赁仓库的,是否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6)销售企业是否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7)销售者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

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要求的,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

事故潜在风险的,是否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

(8)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

是否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

(9)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在摊位(柜台)明显

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

者姓名等信息。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二条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

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

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

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

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

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

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

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

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

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

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

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

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

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

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法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

规定承担责任。

(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

年3月1 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

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

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

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

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

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

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

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干涉。

第四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

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

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

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

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

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

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

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

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

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

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

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

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

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

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

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

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

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

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

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

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 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

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1 万

元以下罚款。

特殊食品销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三)保健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特殊食品销售检查事项(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

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以及保健食品销售监督

检查)。

(1)经营资质的检查。

查看经营者持有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

效,许可证上载明的有关内容与实际经营是否相符。

(2)经营条件的检查。

查验是否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经营

场所环境是否整洁,是否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是否具有与

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3)食品标签等外观质量状况的检查。

检查食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感官性状是否正常;食品是否符

合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的要求;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

剂的包装上是否有标签,标签标明的内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是否清楚、明显,生

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是否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经营食品标签、

说明书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经营场所设置或摆放的食

品广告的内容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4)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检查。

检查食品经营企业是否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

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是否有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存在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抽查考核不合

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岗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情况。

(5)从业人员管理的检查。

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在岗从事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是否

存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情况;

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6)经营过程控制情况的检查。

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要求贮存食品;是否定期检查库存食

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按照食品标签标

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和销售食品;

对经营过程有温度、湿度要求的食品的,是否有保证食品安全所

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设备,并按要求贮存;是否建立食

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发生食品

安全事故的,是否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是否按规

定上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并严格

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否建立并执行不安全食品处置制

度;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销售

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是否张贴并保持上次监督检查结果记录。

(7)特殊食品的检查。

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经营未按规定注册或备案的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的保健食品的标

签、说明书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是否真实,是否

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

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

致;经营保健食品是否设专柜销售,并在专柜显著位置标明“保

健食品”字样;是否存在经营场所及其周边,通过发放、张贴、

悬挂虚假宣传资料等方式推销保健食品的情况;经营的保健食品

是否索取并留存批准证明文件以及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经营的保

健食品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含有虚假内容,是否涉及疾

病预防、治疗功能,是否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是

否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经营的进口保

健食品是否未按规定注册或备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否经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广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是否标明主要营

养成分及其含量。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

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

整并公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

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

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

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

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

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

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

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

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

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

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

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依法应当备案

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

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

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

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

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

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

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

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

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

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

床效果的材料。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

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

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

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

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

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

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

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

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

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

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

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

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

重点:(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二)保健

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

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

宣传的情况;(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

者;(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

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

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

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场所。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

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

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

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

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

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

信用档案。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

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

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

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

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

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

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

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

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

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

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

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

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

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

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

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

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

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

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

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

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

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

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

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

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

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

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

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

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

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 年施

行)

第九条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

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

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用农

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

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

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

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

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

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

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

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

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

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

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年实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

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

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

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

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

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

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

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

监督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

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

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第五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

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单位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是否按

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是否制定事故应急

专项预案并有演练记录;是否建立设备档案,档案是否齐全。

(二)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资质的检查

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的人

员资质,是否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记录。

(三)使用登记及登记标志的检查

检查是否办理使用登记,登记标志是否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

著位置。

(四)定期检验及检验标志的检查

检查特种设备是否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检验合格标志置于

该特种设备显著位置,检查锅炉的定期水质化验报告。

(五)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的检查

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是否定期校验、压力表是否在

检定有效期内,锅炉液位(面)计是否有最高、最低安全液位标

记;检查电梯内的报警装置是否可靠,联系是否畅通,抽查呼层、

楼层等显示信号系统功能是否有效,指示是否正确,门防夹保护

装置是否有效,限速器校验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自动扶梯和自

动人行道入口处急停开关是否有效;检查起重机械运行警示铃

(如有)、紧急停止开关是否有效;检查大型游乐设施配备的安

全带、安全压杆等安全保护装置是否有效、抽查座舱舱门锁紧装

置是否有效;检查叉车的照明系统是否正常、车辆的行车、驻车

制动系统是否有效、倒车镜是否完好。

(六)警示标志的检查

检查电梯、大型游乐设施的警示标志是否张贴在醒目的位

置。

(七)运行情况的检查

检查锅炉水位、压力是否在允许范围内、是否及时填写运行

记录、是否有水(介)质化验记录;检查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

运行前试运行记录、例行安全检查、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八)自行检查和维保情况

检查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检查电

梯使用单位是否有维保合同,维保资质及人员资质是否满足要

求,检查是否有维保记录,并经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维保周

期是否符合规定;检查起重机械是否有检修记录。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 年实施)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

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

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

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

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

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

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

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

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

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

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

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

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

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

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

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

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

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

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

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

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

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

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

期检验。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

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

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

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 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

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

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

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

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 15 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

2.2 第(3)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义务:设置特种设备安全

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建立人员管理

台账,开展安全与节能培训教育,保存人员培训纪律。

2.3.2 机构设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

种设备的类别、品种、用途、数量等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机构,逐台落实安全责任人:

(1)使用电站锅炉或者石化与化工成套装备的;

(2)使用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电梯的,或者在公众聚集场

所使用 30 台以上电梯的;

(3)使用10 台以上(含10 台)大型游乐设施的,或者 10

台以上(含10 台)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

的;

(4)使用客运架空索道、或者客运缆车的;

(5)使用特种设备(不含气瓶)总量50 台以上(含50 台)

的。

2.4.2.2.2 安全管理员配备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种设备的数量、特性等

配备适当数量的安全管理员。按照本规则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

的使用单位以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

备专职安全管理员,并且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

证书:1.使用额定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 2.5Mpa 锅炉的;2.

力容器的;3.从事移

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的;4.使用 10 公里以上(含 10 公

里)工业管道的;5.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客运拖牵索道,

或者大型游乐设施的;6.使用各类特种设备(不含气瓶)总量 20

台以上(含20 台)的需要配备安全管理员。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使用单位可以配备兼职安全管理员,也可

以委托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资格的人员负责使用管理,但是特

种设备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仍然是使用单位。

2.12.1 应急预案 按照本规则要求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

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并且作出记录;其他使用单

位可以在综合应急预案中编制特种设备事故应急的内容,适时开

展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演练,并且作出记录。

(四)《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ZF001-2006)

B6.3.1 检验周期

安全阀的校验周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安全阀定期检验,一般每年至少一次,安全技术规范

有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

(2)经解体、修理或更换部件的安全阀,应当重新进行校

验。

(五)《弹簧管式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及真空表检定规程》

(JJG52-1999)

5.5 强制检定压力表周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六)《锅炉水(介质)监督管理规则》(TSG G5001—2010)

第二十一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对水汽质量定期进行常规化

验分析。

常规化验的频次要求如下:

(一)额定蒸发量大于或者等于4t/h 的蒸汽锅炉,额定热

功率大于或者等于 4.2MW 的热水锅炉,每 4h 至少进行 1 次分

析;

(二)额定蒸发量大于或者等于1t/h 的蒸汽锅炉,额定热

功率大于或者等于 0.7MW 的热水锅炉,每 8h 至少进行 1 次分

析;

(三)其他锅炉由使用单位根据使用情况组确定

每次化验的时间、项目、结果以及必要时采取的措施应当记

录并且存档。当水汽质量出现异常时,应当增加化验频次。

(七)《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21-2016)

7.1.5 压力容器的自行检查,包括月度检查、年度检查。

使用单位每月对所使用的压力容器至少进行 1 次月度检查,并

且应当记录检查情况。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条件符合情况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证后监督抽查主要内容是:

(1)资源条件是否持续满足许可规则的规定;

(2)对发现的问题,是否进行了有效整改;

(3)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2.采取随机监督抽查方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风险情况

提出当年检查重点,对已获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组织开展的监

督抽查。对已开展跟踪监督抽查的被许可人,不再重复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 年实施)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

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

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

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

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

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

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

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

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

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

产、使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

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

规范。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

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

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

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

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条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

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

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

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

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

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

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

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

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

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

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

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

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

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

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

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

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

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

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

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

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

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

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

救援措施。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

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

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

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

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

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

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

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

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 年修订)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

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

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

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

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

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

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

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

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

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

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

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

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

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

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

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

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

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

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

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

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

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

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

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三)《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

等安全技术规范。

(四)《压力容器》(GB150.1~150.4-2011)等标准。

计量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三)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

(四)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专项抽查

(五)型式批准监督检查

(六)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七)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检查是否按规定开展检定,是否有检定标志和检定合格证

书,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查是否存在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行

为。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检查计量检定机构是否有效履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

任务等法定职责;计量检定工作中是否存在《安徽省计量监督管

理条例》《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

办法》等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计量检定机构是否持续满足原许可

条件;计量检定机构对于客户投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

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三)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

检查从事下列活动是否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1.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2.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3.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4.制作、发布广告;

5.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6.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7.制发票据、票证、帐册;

8.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9.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10.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四)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专项抽查

检查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 C 标志的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企

业计量保证能力自我声明;检查定量包装商品是否在商品包装的

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实际净含量及标注是否符合

要求。

(五)型式批准监督检查

检查企业是否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是否有固定生产

场所,是否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和计量技术

人员;检查计量器具产品与型式评价的一致性,是否存在生产销

售超出型式批准范围计量器具的行为;出厂的计量器具是否配齐

产品合格印、证等文件资料。

(六)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检查国家能效标识目录产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备

案,是否按照规定制作和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

或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

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七)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检查国家水效标识目录产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备

案,是否按照规定制作和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

予以说明;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冒用水效标识或者利用水效标识

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

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

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

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

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

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

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

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

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

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

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

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

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但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

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

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三)《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第17号令,2002年施行)

第八条 第三项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

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四)《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第35号令,2018年修改)

第六条 第二项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

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

法行为。

(五)《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第54号令,2018年修改)

第七条 第二项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

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令第15号,2001年施行)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

对;

(四)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

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七)《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

号,1991年施行)

第十四条 专业计量站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业计量

站执行授权任务的监督。

第十八条 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

计量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

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

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吊销其授权证书和印章。

(八)《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第74号令,2005年施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

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

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

批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九)《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令第75号,2006年施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

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

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第一款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

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

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

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十)《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1984年施行)

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是以回际单位制的单位为基础,根据

我国的情况,适当增加了一些其他单位构成的。

国际单位制是在米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被称为米制的现代

化形式。由于它比较先进、实用、简单、科学,并适用于文化教

育、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各个领域,因此,自1960年第11届

国际计量大会通过以来,已被世界各国以及国际性组织广泛采

用。我国在1977 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

行)》中,己明确规定要逐步采用。

根据党的十二大提出的关于我国经济建设的目标和五届人

大五次会议通过的第六个五年计划要点,为推进技术,发展国民

经济,结合当前使同计量单位的实际情况,吸收世界各国采用国

际单位制的经验,在充分准备和广泛宣传的基础上,积极慎重,

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革计量单位制,全面地过渡到我国的法定计

量单位,是非常必要的。为此,特提出如下规划意见:

(一)目标

全国于八十年代末,基本完成向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分两

个阶段进行:从1984-1987年年底四年期间,国民经济各主要部

门,特别是工业交通、文化教育、宣传出版、科学技术和政府部

门,应大体完成其过渡,一般只准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

1990 年年底以前,全国各行业应全面完成向法定计量单位

的过渡。自1991年1 月起,除个别特殊领域外,不允许再使用

非法定计量单位。

(二)要求

为了达到上述目标,对各部门、各地区提出以下要求:

1.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

统计报表,从1986年起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法定计量单位。

2.教育部门“七五“期间要在所有新编教材中普遍使用法定

计量单位,必要时可对非法定计量单位予以介绍。

3.报纸、刊物、图书、广播、电视,从1986 年起均要按规

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国际新闻使用非我国法定计量单位者,应

以法定单位注明发表。

所有再版出版物重新排版时,都要按法定计量单位进行统一

修订。古籍、文学书籍不在此列。

4.科学研究与工程技术部门,应率先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从

1986 年起,凡新制订、修订的各级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

专业标准及企业标准)、计量检定规程,新撰写的研究报告、学

术论文以及技术情报资料等均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允许在法定

计量单位之后,将旧单位写在括弧内。

5.仪器仪表和检测设备的改制

①新设计制造的仪器设备及其图纸、使用说明书、操作规程、

产品铭牌,从1986年起,一律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②仪器仪表老产品,允许有一个生产过渡时间,但需尽早改

为法定计量单位。自1987 年起不得再生产作法定计量单位的仪

器仪表。

③使用中的仪器设备,能通过检修,加以调整或改装的,尽

量调整、改装,使其符合法定计量单位的要求;不能调整改装的,

在设备更新时解决。在更新之前,使用该设备进行检测所得的结

果,应换算为法定计量单位提供使用。

6.作为计量基准器和计量标准器的仪器设备,是量值传递的

依据,在1985 年年底以前,应全部满足新、旧两种计量单位检

定的要求,所需经费要纳入地区和部门的技术改造计划,并认真

落实。

7.市场贸易也必须逐步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允许市制单位使

到1990 年年底。出口商品所用计量单位,可根据合同使用,不

受本规定限制。合同中无计量单位规定者,按法定计量单位使用。

8.农田土地面积单位“亩”的改革,关系列我国土地资源的

利用,农业计划的制订,单位面积产量的计算,农作物的征购和

科学种田等诸方面,是涉及到几亿农民的大事,应在广泛调查研

究的基础上,在适当时候,进行统一改革。

9.英制单位必须限制使用。

10.个别科学技术领域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使用某些非法

定计量单位,但必须与有关国际组织规定的名称、符号相一致。

11.自1986年起新印制的各种票证改用法定计量单位。

(三)措施

1.在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计量机构中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问、本地区的改制工作。

2.各地区、各部门要制订本地区、本部门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的实施计划。国家计量局负责督促检查并给予技术上的协助。

3.广泛举办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的专业学习班和普及讲座;编 辑出版技术资料、教学挂图、换算手册和有关刊物;会同报刊、广播、电视部门,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有关法定计量单位方面的 知识。

4.组织制订计量仪器设备改制的技术方案。

5.一般不准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仪器设备。如有特殊需 要,须经省、市、自治区以上的政府计量部门批准。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

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

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

假宣传。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

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

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

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第132号,2010年施行)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

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

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

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 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16年施行)

第六条 第一款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目录》的用能

产品标注能效标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以

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使用说

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

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

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

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

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

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十四)《水效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

利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2018年施行)

第五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

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

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

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

的水效标识样式(基本样式见附件)、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

和使用水效标识。

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

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

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使

用的水效标识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

标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水效标识对其产品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基本情况

查年度检验检测机构自查表,确认机构是否完成自查,没有

完成自查,为不符合。

查资质认定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确认机构的名称和主体是

否与资质认定证书相符合。对资质认定证书、营业执照和事业单

位法人证书等证明文件进行检查确认。

(二)体系文件

1.记录和报告保存。查看体系文件是否制定检验检测原始记

录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年的规定。随机抽取20份近三年

的报告和原始记录,检查是否保存完整。特殊行业另有明确要求,

依其规定,如刑事技术鉴定机构是不少于30年。

2.检验检测场所。检查机构体系文件(组织架构图)、报告

和原始记录中的检验检测场所信息,异地分支机构或多场所是否

取得资质认定或在同一资质认定证书范围内。只检查开展检验检

测工作的场所,不检查异地办公场所。

上述两项,有一项不符,判定不符合。

(三)人员

1.查看报告是否由授权签字人签发;

2.查看报告的专业领域是否在授权签字人的被授权范围内。

上述两项,有一项不符,判定不符合。

(四)报告和原始记录

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信息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

求。随机检查20份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存在以下情况之

一的,判定该项不符合。不符合的记录、报告复印(拍照)留存。

1.查看报告中是否注明正确的检验检测依据。

2.查看报告中的检验检测依据(标准、技术规范、方法或项

目参数等)是否在资质认定证书能力附表范围内。

3.所抽取的报告,相关原始记录登记表和原始记录是否存在

缺失或不完整的情况。

4.查看原始记录是否缺少主检人和校核人签字、原始记录命

名、编号、仪器设备、样品管理(抽/取样、运输、保管、处理)、

计算公式、日期等信息和数据。

5.检查原始记录、仪器设备管理档案、环境监测记录、标准

物质使用情况等,核对现场相关的设备、设施、环境、检验材料、

标准物质等。

6.查看报告和原始记录中是否存在未按标准或技术规范规

定的方法、程序和要求,实施检验检测,并无法说明原因和实际

检验检测方法的。

7.查看报告和原始记录上是否有伪造签名的嫌疑。

8.查看报告和原始记录,是否存在报告与检验检测结果不一

致、检验检测结果与原始数据不一致,且无法溯源的情况。

9.查看纸质数据与电子存储记录是否一致。

10.对能够自动保存电子记录或数据的仪器设备,检查其是

否按要求保存记录或数据。

11.查看检验检测报告正本与副本是否一致。

12.查看报告、记录、数据、委托书的时间是否真实可靠、

逻辑关系合理。

13.询问是否有可以实现非法修改、非法自动生成检测数据

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进行修改或生成检验检测数据。

14.查看是否有漏检关键检验检测项目、干扰检验检测过程

或者改动关键检验检测项目,造成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错误的

情况。

(五)现场过程

1.查看报告和原始记录中涉及的关键检验检测设备,是否存

在明显不具备检验检测能力的情况。

2.查看环境条件是否存在明显不符合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

的情况。

(六)分包

1.查看报告中是否存在分包行为,如有,查体系文件,是否

有分包管理程序,是否定期评价分包方并建立合格分包方名录。

2.查看分包是否有业务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其他管理文件另

有明确规定不能分包的情况,如CCC检测项目不得分包。

3.查看分包方的资质认定证书、授权能力范围附表、证书有

效期等是否满足分包要求。

4.查看报告中是否按规定标注了分包方名称、分包项目等内

容。

5.查看是否与分包方签署了分包协议,分包协议的时间、范

围应覆盖分包活动,分包方是否按协议提供报告或数据。

不满足上述任一项要求的,判定该项目不符合。

(七)能力验证

1.询问和查看机构是否已参加或计划参加强制要求的能力

验证或比对项目,没有则不符合。

(八)信息上报

1.询问和查看机构是否按要求上报上一年度报告,报,则符

合,否则不符合。

(九)变更情况

1.检查机构法人、最高管理者、机构名称、地址、标准、授

权签字人等出现变更,是否按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2.对照资质认定证书,检查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授权文件

上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等信息是否一致。(机构已申请变更

但由于客观因素还未完成的除外。)

3.查看体系文件中授权签字人与实际是否一致。(机构已申

请变更但由于客观因素还未完成的除外。)

4.查看资质认定证书能力附表中是否存在废止或过期的标

准或方法,且未向资质认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客观因

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的除外:1.新旧标准同时存在于能力附

表中;2. 机构已申请变更,但资质认定部门还未批复(备案);

3.无法取得相关标准文本等。)

增加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变更事项影响资质认定条件和能力

要求的,应重新进行资质认定技术评审。

对照上述要求,检查资质认定证书和附表上的相关信息是否

与现场检查情况一致,不一致为不符合。

(十)证书标志使用

1.查看报告出具时间是否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

2.查看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

志的情况。

3.询问并查看是否有行政处罚/处理的整改期,整改期内是

否出具加盖CMA 标志的报告。

4.是否发现其他错误使用资质认定标志的情形。

对照上述要求,检查资质认定证书和报告是否存在上述的相

关现象,有一项存在则视为不符合。

(十一)耗材使用情况

1.查看标准物质、化学试剂等耗材的使用数量和购置时间是

否存在明显不符合实际的情况,有,则不符合。

(十二)关注公正性情况

询问机构承担国、地抽等政府抽查业务的情况。关注承接被

抽查对象委托的检验检测业务,询问业务数量、委托时间及占总

业务量的份额。

检查机构据此判断,国、地抽等政府抽查业务对机构承接被

抽查对象检验检测业务的影响。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

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

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订)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

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

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

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

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

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 年修正)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

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

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

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

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

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

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

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

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

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

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

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

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

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

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

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资质认定。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

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

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或者复查

换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

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

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食品检

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

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

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

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

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

行为的;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

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

的。

第三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

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出具虚假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不实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

工作人员的;

(三)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

(五)依法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

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食品检验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

年修改)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

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

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

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依法经质量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九)《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15年修正)

第五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有

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

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 年修

正)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

证合格。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

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十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

检验。

市场类标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检查

(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检查

检查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内容是否完善,是否有反映产

品主要特征的功能和性能技术指标;标准内明确的参数、指标、

要求等是否符合不低于国家强制标准相关技术要求,试验方法、

检验规则等技术内容是否合理、能否实施,参考的标准是否为有

效依据;标准的编写是否规范。

(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检查

检查自我声明公开的团体标准技术要求是否符合不低于国

家强制标准相关技术要求,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检

查是否存在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查、

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8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

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

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

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

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

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

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

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

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

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

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

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

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

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

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

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

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

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二)《团体标准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

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

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

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十条第三款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

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第一款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

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

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团体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特殊标志)

使用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三)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四)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真实性的检查

(五)产品专利宣传真实性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一)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1.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

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情况。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

或者服务提供市场主体。

(1)检查市场主体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否自行改变,应

对比商标注册证书和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情况,看两者是否一

致;

(2)检查商标注册人名义和地址是否自行改变,应对比市

场主体营业执照或主体资格证明登记事项与商标注册证载明事

项,看两者是否一致;

(3)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多件注册商标,少于5 件的,全部

检查,多于 5 件的,在5%比例内抽查。

2.检查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

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市场主

体使用的注册商标属于被许可使用的情况。

(1)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明确注册商标

许可使用关系;

(2)检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商品标注情况,看是否标注了

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3.检查市场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

须申请商标注册,而未经核准注册的情况;检查烟草制品生产企

业烟草制品商标注册证。

4.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1)查看市场主体商品商标是否标注有“注册商标”或者

注册标记或?。

(2)如有上述标注,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商标注册证。

5.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

规定的情况。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或服务提供市

场主体。对照商标法第十条内容,检查市场主体生产商品商标标

注情况。

6.检查市场主体是否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

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检查市场主体商品包装标注情况、服务商标使用情况、广告宣传

材料内容,看其有无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1.检查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是否未履

行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是否许可非集体成

员使用。查看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人是否有《集体商标

使用证》。核对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人是否是商标注册

人章程中的集体成员。

2.检查证明商标使用人是否未履行该证明商标(含地理标

志)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就使用该证明商标。查看证明商标

(含地理标志)商标使用人是否有《证明商标使用证》。

3.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的注册人是否在自己提供的商品

上使用该证明商标。查看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商标使用人是

否与商标注册人一致。

(三)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1.检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档案完备情况。

①检查商标印制单位是否已建立商标印制档案;②抽查 2

份商标档案,检查商标印制委托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

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

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看上

述证明材料及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

2.检查商标印制单位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情况。

①检查商标印制单位是否已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②现

场抽查 2 户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验证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是

否落实。

(四)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真实性的检查。

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下称专利法律文件)

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

1.检查专利法律文件是否有伪造的情况,应核实专利法律文

件是否存在编造不存在的专利号、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文件等专

利文书;

2.检查专利法律文件是否存在变造的情况,应核实专利法律

文件是否存在纂改专利名称、专利权人、说明书、权利要求等内

容的情况。

(五)产品专利宣传真实性的检查。

  1. 已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是否存在专利权类别、专利号、

附加文字、图形标记、方法类专利、专利申请标记或其他不规范

行为。

①检查专利权类别是否标注且符合规范,应对比标注的专利

权类别与标注的专利一致;②检查专利号是否标注且符合规范,

应对比专利号是否完整、是否标注非专利号的编号;③检查附加

文字、图形标记是否有误导公众的情况;④检查方法类专利是否

标注“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字样;⑤检查标注的未授

权专利是否标注申请号、申请类别及“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

样,且专利尚未被驳回或撤回;⑥检查标注的专利是否有效,应

核对专利法律状态为有效状态。

2.产品专利宣传是否存在假冒专利的情况。

①检查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专利并销售的,所标注专利是否

存在未授权、失效、有效期届满等情况;②检查在产品说明书等

材料中标注专利标识的,所标注专利是否存在将专利申请成为专

利、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设计成为专利技术或专利设计、未

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的情况;③检查是否存在伪造或变造专利法

律文书的情况,应核对专利是否有编造或变造专利号、专利权人、

说明书、权利要求等专利文书的情况;④检查是否有其他假冒专

利的行为,核对是否有错误标注专利类型、在改变的产品上标注

原专利标识、实际产品与标注的专利不一致等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

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

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

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

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

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臶、徽记等相同或者近

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

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

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

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

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

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

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

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

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

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

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

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

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

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

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

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

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

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 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

不停止销售的,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

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

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

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

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

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

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

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

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

织无权禁止。

(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 年施

行)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

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

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

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

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

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

使用证》。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

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

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

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

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 年施行)

第三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

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

《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签订商标使用

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

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

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

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

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

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

样相同;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

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

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

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

定。

第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

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

册标记。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

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

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

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

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

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

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 15

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

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

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

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

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

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

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

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

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

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

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

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 年施行)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

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

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

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

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

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

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

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

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

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

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

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

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

罚。

知识产权代理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商标代理行为检查

(二)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资质检查

(三)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办事机构情况的检查

(四)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行为检查

(五)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和信息公示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一)检查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活动是否有违反《商标法》第

六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等情况。

2.现场检查。注册与备案内容是否一致;随机抽取代理合同

及商标代理服务对象,了解代理机构有无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

构、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情况。

(二)检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活动是否有违反《专利代理条

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1.网络在线检查。机构备案、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等情况。

2.现场检查。注册与备案内容是否一致;随机抽取专利代理

服务对象,了解代理机构有无以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欺诈、

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专利代理师

资格证是否备案以及有无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

利代理业务等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2.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3.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

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

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

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

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 年修订)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1.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

务的;

2.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

提供虚假证据的;

3.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

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三)《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

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

导。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

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

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

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

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

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

告,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 个月

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1.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

手续;

2.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

他当事人的委托;

3.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

的专利代理业务;

4.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

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5.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

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

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

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

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2.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3.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4.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

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5.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

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

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

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

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 年4 月4 日国家市场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

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

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

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

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

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

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

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

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

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

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

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

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名称和“分公司”

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

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

的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

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一)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合

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

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

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知

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

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

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

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协议或者公

司章程、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

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

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

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

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

办理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

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会员实施考核、

奖励和惩戒,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吸纳的会员信息和对会员的惩戒

情况;

(三)组织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开展专利代理援助服

务;

(四)组织专利代理师实习培训和执业培训,以及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教育;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专利代理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六)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提升专利代理服务

质量;

(七)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开展实习工作;

(八)开展专利代理行业国际交流;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

(二)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

供虚假信息;

(三)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不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

(六)专利代理机构公示信息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一致;

(七)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受到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

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

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

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进行检查、监督。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

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检查、监督。

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

员。发现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

查、处理结果。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的专利代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执业许可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

规定;

(三)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

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

致;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

形;

(五)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

等情况;

(六)专利代理师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

(七)未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擅

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

以记录,由检查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当事人应当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的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160*****004_zN7Ugff5_796x461.jpg" alt="QQ图片1.png">

********160*****005_CkeI98wQ_853x357.jpg" alt="QQ图片2.png">

********160*****009_WlYoXMyY_555x696.jpg" alt="QQ图片3.png">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抽查 双随机 监管

0人觉得有用

招标
业主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关注
相关推荐
 
查看详情 免费咨询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