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人社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
远安县人社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 监管事项 | 监管对象 | 设定依据 | 类型 |
1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检查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34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行政检查 |
2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3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特定业务的行政检查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检查 |
4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特定业务的行政处罚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5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检查 |
6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7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情况的行政处罚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8 | 对企业实行不定时作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情况的行政检查 | 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3月25日修订)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全文。 | 行政检查 |
9 | 对企业违法实行不定时作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情况的行政处罚 | 企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者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
10 | 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行政检查 |
11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12 | 对违规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9号令)第二十五条:“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行政处罚 |
13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检查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1、《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人才服务网络,发展公益性人才服务业务。2、《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行为,引导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促进就业的作用。3、《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4、《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 行政检查 |
14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15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服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行政处罚 |
16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17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1、《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服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二)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而谋取非法利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18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19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1、《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服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二)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而谋取非法利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2、《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20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违规收取职业中介费用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1、《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六)违规收取职业中介费用;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2、《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三)超标准收费的的;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21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 行政处罚 |
22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1、《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2、《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23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1、《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服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二)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而谋取非法利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2、《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二)提供虚假信息的;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24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拒绝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25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行政处罚 |
26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1、《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领取《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省属和中央在鄂单位以及外省单位在鄂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2、《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 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27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1、《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2、《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28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令停止活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分别对违法双方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29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 行政处罚 |
30 | 对用人单位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行政检查 | 机关、团体、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事业单位 |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9号 2009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工会、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联应发挥职能作用,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并有权对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者。工会、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 行政检查 |
31 | 对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其他行政行为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一方 |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3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其他 |
32 | 对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其他行政行为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3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其他 |
33 | 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其他行政行为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一方 |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其他 |
34 | 对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其他行政行为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一方 |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其他 |
35 | 对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其他行政行为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一方 |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32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其他 |
36 | 对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其他行政行为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3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其他 |
37 | 对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其他行政行为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一方 |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其他 |
38 | 对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其他行政行为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一方 |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其他 |
39 | 对集体合同规定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一方 |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制定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评价和奖励办法,定期对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劳动用工管理、劳动保障年检、日常巡视监察、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实施集体合同制度。 | 行政检查 |
40 | 对未按工资指导线制度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批当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的其他行政行为 |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 | 《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1999年6月2日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第十二条:对未按工资指导线制度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批当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报批。 | 其他 |
41 | 对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行政检查 |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 | 《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1999年6月2日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第十二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42 | 对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其他行政行为 |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 《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5年第74号)第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扣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后,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折算额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低于标准的部分,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 其他 |
43 | 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行政检查 |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 《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5年第74号)第十七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有关资料,并有义务配合监察人员对有关情况和人员进调查。 | 行政检查 |
44 | 对用人单位未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行政处罚 |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 《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5年第74号)第九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个体业主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45 | 对用人单位未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的行政处罚 |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 《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5年第74号)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个体业主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46 | 对用人单位超过限定期限拒绝补发劳动者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罚 |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 《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5年第74号)第二十一条对超过限定期限拒绝补发劳动者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个体业主处以200-5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每超过期限1天,给予所欠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总和的3%的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 行政处罚 |
47 | 对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管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和人员 |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96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48 | 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事项的行政检查 | 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管理机构 |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96号)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下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管理情况;……(六)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 | 行政检查 |
49 | 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 职业年金各管理人 |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96号)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50 | 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的行政检查 |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 |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96号)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四)定期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51 | 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96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三)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及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52 | 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及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96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三)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及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53 | 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及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96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三)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及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54 | 对下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下级人民政府 |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96号)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 | 行政检查 |
55 | 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 |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396号)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 | 行政检查 |
56 | 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 行政检查 |
57 | 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 行政处罚 |
58 | 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政处罚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 行政处罚 |
59 | 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拒绝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 | 行政处罚 |
60 | 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行政处罚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 行政处罚 |
61 | 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检查 |
62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的行政处罚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63 | 对培训机构套取培训补贴的行政检查 |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 |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核实处理。 | 行政检查 |
64 | 对培训机构套取培训补贴的行政处罚 |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 |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制度,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建立健全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等挂钩考评机制,以及培训补贴使用的监督管理机制。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其培训机构由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所套取培训补贴数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参加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招标。 | 行政处罚 |
65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职业中介机构 |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核实处理。 | 行政检查 |
66 | 对职业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职业中介机构 |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违规收取职业中介费用; (七)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
67 | 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七)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七)执行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 | 行政检查 |
68 | 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七)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七)执行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 | 行政检查 |
69 | 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六)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六)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 行政检查 |
70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要求检测乙肝的行政检查 | 用人单位 |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核实处理。 | 行政检查 |
71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要求检测乙肝的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 |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在就业体检中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72 | 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 行政检查 |
73 | 对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政处罚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行政处罚 |
74 | 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政处罚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 行政处罚 |
75 | 对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行政处罚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 行政处罚 |
76 | 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 | 行政检查 |
77 | 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 | 行政检查 |
78 | 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二)招聘、使用劳动者情况” " | 行政检查 |
79 | 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一)制订和执行劳动管理制度情况” | 行政检查 |
80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目)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行政检查 |
81 | 对未经批准设立职业培训机构的行政处罚 | 职业培训机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节选)(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未经批准设立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82 | 对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的行政处罚 | 职业培训机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督导制度和职业教育质量评估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职业教育工作以及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专业目录、教学管理、教学质量等方面进行督导评估;对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重点,包括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执行情况、财政经费拨付情况以及目标考核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对职业教育的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负有考核责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依法撤销其办学资格。 | 行政处罚 |
83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项目)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布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行政处罚 |
84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为残疾人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检查 | 用人单位 |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 行政检查 |
85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为残疾人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 |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86 |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八)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 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行政检查 |
87 | 对单位或个人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 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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