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招标公告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招标公告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平市监处字〔2020〕10号
当事人:宁雪
性别:女
民族:汉
住址:本溪市平山区向阳15-1号2-5-13
联系电话:182*****733
2020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举报信反映在位于平山区新欣街32-4-1-1住宅楼内有一个无字号啤酒经销部(经营者:宁雪),涉嫌产品来源不清、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经报请局长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调查。我局没有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5日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电话联系的方式销售龙山泉啤酒(0451)、规格98MLX6YG一个品种,据当事人陈述都是周围的一些朋友购买。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平山区新欣街32-4-1-1住宅楼内,被我局查获时库存货值8200元。当事人陈述没有进货票据,购进了90箱,进价90元/箱,销价100元/箱,销售了8箱,销售额800元,库存82箱。总货值为9000元(销售额800元+库存货值8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事项;
2、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状况;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啤酒经营的违法事实;
4、举报信: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020年4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平市监听告字〔2020〕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时间短、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且情节轻微,同时本案中当事人态度端正,在执法人员办案期间已经着手向本局递交申请材料改正违法行为,现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办理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的减轻处罚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只规定罚款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5%-10%范围确定。”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元;
2、处以50000元的10%罚款5000元,合计508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本溪市平山区财政局缴款账户,账户名称:本溪市平山区财政局,账号:****************4,开户行:农行本溪东明分理处(地址:本溪市平山区东明二路44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或本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溪市平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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