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翔安区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翔安区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区安委办草拟了《翔安区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区司法局审查。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规范性文件既符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区应急局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20年6月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xaawb@xm.gov.cn

  厦门市翔安区应急管理局

  2020年5月22日

  翔安区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和《厦门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2018)》(厦安监综合〔2018〕152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消防、特种设备等行业和领域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的举报与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按照最高不重复原则予以发放。

  第三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区应急管理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区教育局、工信局、建设与交通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文旅局、卫健局、市政园林局、城管局、资源规划分局、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公路分局、同安海事处、公安分局、消防救援大队等,以下统称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其他行业和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行为,是指已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属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举报查证属实的。

  本办法所指生产安全事故谎报行为,是指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经举报查证属实的。

  第七条 本办法的举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下列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1. 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证件不全、证件过期、证件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3.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 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

  5.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6.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7.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8. 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9.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10. 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11.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2.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迟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13.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4. 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

  1. 发生死亡、重伤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2. 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发生属于火灾、中毒、塔吊及施工电梯倒塌以及各类坍塌(含在建工程实体坍塌、模板坍塌、脚手架坍塌、土方坍塌)等恶性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3. 建设工程项目不具备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仍在继续进行施工生产活动的;

  4. 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 建筑施工企业未建立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6. 施工作业人员存在进入施工现场,未佩戴安全帽,高处作业未戴安全带的;

  7. 施工现场违规存放液化石油气罐、乙炔等危险性化学品,临时消防设施不齐全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为芯材活动房等行为的;

  8. 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群众反映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置之不理或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的;

  9.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监理工作的;

  10.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11.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2. 其他危及建设工程生产安全的隐患和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

  1.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2.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3.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设施设计、竣工验收投入运行的;

  4.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5.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6.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7.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8.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9. 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10.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11. 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四)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

  1.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

  2.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3.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4.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5. 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五)工贸企业安全管理

  1.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与居民区、员工宿舍、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距离不足;

  2. 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

  3. 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控爆措施;

  4. 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且未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5. 除尘系统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6. 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7.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20区未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8. 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未按规范设置去除铁、石等异物的装置;

  9. 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规范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

  10. 未制定粉尘清扫制度,作业现场积尘未及时规范清理;

  11. 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12. 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13. 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14. 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5. 未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6. 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17. 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18.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六)消防安全管理

  1.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2.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3.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4.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5.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6.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7. 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抬升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8.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9. 其他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

  (七)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1.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2.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

  3. 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4.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5.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6.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7. 其他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举报办理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便民服务中心电话“12345”、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和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话进行举报,也可以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举报、网上举报(微信平台)、走访举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举报内容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地址、事故隐患或违法的基本事实,以及举报人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以备查询、核查和实施奖励。

  对无明确举报对象、无具体事故隐患、无具体非法、违法和谎报、瞒报行为的,重复举报且无新的举报事实或者证据的举报事项,区应急局可不予受理。

  第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安全生产事故的举报处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调查;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二)案件调查。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者处理决定。

  (四)案件反馈。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书面报告区安委办。对举报情况属实的,区安委办应当在收到反馈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发放奖励通知。

  (五)案件归档。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含但不限于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举报,由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分类核实查处。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单位、工矿企业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应急局受理和查处;

  (二)建设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含消防审查验收行政许可类)的举报由区建设与交通局受理和查处;

  (三)火灾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含消防审查验收行政许可类)的举报由区消防救援大队受理和查处;

  (四)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和查处;

  (五)水上交通运输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建设与交通局、同安海事处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六)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建设和交通局、公路分局和公安分局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七)学校校区内安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教育局受理和查处;

  (八)医院、医疗卫生设施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卫健局受理和查处;

  (九)旅游及其相关设施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文旅局受理和查处;

  (十)农业、林业、渔业捕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农业农村局受理和查处;

  (十一)电力、广播电视、通讯设施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工信局、文旅局等相关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二)建筑物拆迁作业事故隐患、非法开采矿山或已关闭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等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城管局、资源规划分局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三)其他未列明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各行业相关主管部门(区商务局、市政园林局、生态环境局等)受理和查处。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二条 经核查属实,由区安委办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查实瞒报、谎报重伤的,不分事故等级,按每查实瞒报、谎报重伤1人奖励5000元计算。查实瞒报、谎报死亡的,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 30万元。

  (二)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其中,属于尚不构成违法、依法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一律奖励3000元。

  (三)举报安全生产一般事故隐患的,给予奖励100~500元。

  (四)举报人对其所在单位进行举报经查实,奖励金额在前三款奖励基础上增加30%。

  第十三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受理的举报案件经调查属实的,案件经办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拟发奖金具体数额并说明奖励依据,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审批表》后,经本部门审定后交由区安委办实施。

  第十四条 奖金可以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由举报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签名领取;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由举报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奖金签收手续,并提供与举报人姓名一致的银行帐号。委托他人领取奖金的,应提供举报人和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实名、化名、匿名举报,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身份的,给予相应奖励。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告知其他举报人。

  (三)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或单人向多个机关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不重复奖励。

  (四)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五)以单位名义举报的,奖金发给单位。

  第十六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奖金领取时间,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

  (一)对已受理或正在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线索的举报;

  (二)举报人是负有安全监管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员;

  (三)信访事项;

  (四)司法机关正在办理或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

  (五)有关监管部门依据法律规定正在处理过程中的事项;

  (六)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七)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认为不应当奖励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无事实依据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不如实反映情况、隐瞒事实真相、藏匿销毁证据,散布恐吓、威胁言论或者打击报复、损害举报人切身利益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上限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举报查实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整改、处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厦翔政〔2004〕140号)同时废止。

翔安区安全生产领域举报电话

安全监管部门

举报电话

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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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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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与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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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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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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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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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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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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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园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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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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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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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规划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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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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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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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安海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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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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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救援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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