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4001.png" align="center">永市监罚字[2020]2号
当事人:永兴县旭升气体供应中心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曹晓毅,身份证号:************17
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居委会
经营范围:液化气、氧气、乙炔、氮、氩气及灶具批发兼零售(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经营)
注册日期;2004年4月16日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便江北路(冷饭窝)
2019年9月29日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王文华、邝赞鹏在永兴县旭升气体供应中心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供应中心2019年9月28日的充装记录未填写。本局于2019年10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永兴县旭升气体供应中心2019年9月28日由于充装工人较忙,未及时填写充装记录。即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永)质监特令[2019]第32号,责令当事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永兴旭升气体供应中心进行执法检查。
证据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证明旭升气体供应中心未如实填写充装记录。
证据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永)质监特令[2019]第32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当场责令旭升气体供应中心按要求填写充装记录。
证据四:对当事人曹晓毅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旭升气体供应中心未如实填写充装记录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曹晓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晓毅自然人身份。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记录七份,证明旭升气体供应中心未如实填写充装记录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并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证据八: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本局于2019年 月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字[2020]1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永兴县旭升气体供应中心的充装记录未按要求填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构成了未按要求填写充装记录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的过程中积极配合,且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并参照郴质监发〔2016〕74号《<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六条第(一)项“较轻违法行为行为表现情形: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可按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行处罚。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法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之规定。本局拟责令你供应中心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你供应中心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一月八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0002.png" align="center">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8003.png" align="center">永市监 罚字〔 2020 〕4 号
当事人:永兴县百草堂药房;
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永(男,汉族,高中文
化,身份证号码:************19;联系电话:13637****35,住址: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东方花园。);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号;统一社会代码:********MA4LXLQE0M;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号:湘郴食药监械经营备********号;经营范围:体温计、血压计、中医器具、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等。
2020年2月5日,群众投诉称永兴县百草堂药房销售的“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存在质量问题,我局执法人员接投诉后当日到永兴县百草堂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已无库存“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供货者的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当日报请领导批示,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因一朋友需要口罩,于2020年1月28日从另一朋友处以2.5元/个的价格购进200个“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至2020年1月29日以2.5元/个的价格销售完毕,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述称供货者不是做生意的,不能提供供货者的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资质证明,也不能提供该批“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购进随货同行单、发票。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经营从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购进的医疗器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从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购进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的事实和陈述申辩的理由。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医疗器械的资质。
4.投诉人提供的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经营“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以上证据,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确认,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局于2020年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听告字[202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要求,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1、这次疫情来临老百姓都需要口罩,我的亲戚朋友知道我可以购进口罩就委托我购进一批200个一次性使用口罩,按进价给亲戚朋友,不是盈利为目的;2、此次购进数量只有200个一次性使用口罩,数量少;3、交易金额只有500元,盈利为零;4、我这次违法行为为初犯,同时没有造成使用者的身体损害。我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经营从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购进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资质的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之规定,构成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交易金额小,不盈利为目的,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项第七款第三条第二小条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2月28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4004.png" align="center">永市监罚字[2020]5号
当事人:永兴县柏林美佳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住所(住址):永兴县柏林镇新市场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黄美利
2020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当事人永兴县柏林美佳超市在销售口罩时未明码标价,经过现场核查,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所销售的口罩(非医用)未明码标价。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1月2日和2020年1月28日,当事人先后从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市场一经营户“顺帆商贸”采购“调皮小鱼”时尚口罩等非医用口罩。具体情况是:采购“调皮小鱼”时尚口罩(品名:时尚口罩(非医用);制造商:义乌市超宇贸易有限公司)9包(20个/包),进价:5元/个 ,销售价:8元/个,共销售140个,库存40个,赢利420元。时尚立体口罩3包(制造商:义乌市超宇贸易有限公司)(20个/包),进价:8元/个 ,销售价:10元/个,销售40个,库存20个,赢利80元。“冬之酷”口罩3包(产品名称:冬之酷舒适口罩;安全类别:B类:制造商:冬之酷口罩厂;地址:浙江义乌市后宅工业区)(20个/包),进价:10元/个 ,销售价:14元/个,销售45个,库存15个,赢利180元。上述三种口罩都未明码标价,置于超市内销售。你超市销售上述口罩未缴纳税款,共计违法所得680元。
对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我局于2020年2月10日批准立案,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均按法定程序进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2月1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十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招牌名称、地点、当日经营现场、所销售口罩未明码标价等事实;
证据二:2020年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口罩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黄美利身份证影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自然人的身份;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从郴州市开发区顺帆商贸所开具的进货凭证复印件两份及郴州市开发区顺帆商贸《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一件,证明你超市所销售口罩的进货渠道、来源及采购价格等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我局执法人员所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0年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字[202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本局认为: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而当事人销售口罩时没有明码标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因此,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严重时期,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项“有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目“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80元;
2、罚款43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5005.png" align="center">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6006.png" align="center">永市监罚字〔2020 〕6 号
当事人:永兴县怡心堂大药房湘永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郭志英(女,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7****20,联系电话:138755**03,住址: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号。);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湘永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4LU1H16A;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日化用品等。
2020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永兴县怡心堂大药房湘永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消毒液等商品未标明价格销售。执法人员当日报请领导批示,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在店内商品的合格区内销售的乙醇消毒剂和84消毒液未标明价格,当事人于2020年2月19日以8.5元/瓶的价格进购48瓶四川子仁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乙醇消毒剂,准备以10元/瓶的价格销售,于2020年2月15日以4元/瓶的价格进购5瓶长沙华康消毒剂有限公司生产的84消毒液,准备以4.5元/瓶的价格销售。截止检查之日,当事人的上述产品还没有销售,没有违法所得。当事人述称,因为店内比较忙,所以忘记对上述两种商品标明价格销售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经营的商品未标明价格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消毒液等商品未标明价格销售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的资质。
4.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六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消毒液等商品未标明价格销售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以上证据,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确认,
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
依据。
我局于2020年3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听告字[202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消毒液等商品未标明价格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严重时期,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项“有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目“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3 月11 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6007.png" align="center">
****************5008.png" align="center">本文书一式二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20〕7 号
当事人:名称:永兴县安妮的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4Q47ED43经营者:许逸琴身份证号码:************43
经营场所:永兴县便江街道办人民路297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8年11月19日
经营范围:小吃、奶茶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2020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的销售架区有2瓶无中文标签的饮料。本局于2020年3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元月份从郴州五岭广场某批发部以10元/瓶的价格购买了10瓶标有“Lindemans PECFERESSE”的无中文标签的饮料置于该店货架对外销售。至案发当日止,当事人已销售上述饮料6瓶,零售价格为12元/瓶,计违法所得12元。当事人自己喝了2瓶,库存2瓶。10瓶无中文标签的饮料,共计货值金额120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并索取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四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招牌名称、地点、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二、2020年3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食品数量、销售额、货值、获利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许逸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自然人的身份。
证据四、《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我局于2020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
((永)市监听告字〔2020〕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饮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采购无中文标签的饮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涉案的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章第十九条第(三)、(五)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查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对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如下处罚:
1、没收无中文标签饮料2瓶;
2、没收违法所得12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3月 18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1009.jpg" align="center">本文书一式三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0010.jpg" align="center">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20〕8号
当事人:永兴县沙子江便民食品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4PE2D878 经营者:曹长江 身份证号码:************17
经营场所:永兴县便江镇惠民路188、190、192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8年3月9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百货、卷烟、雪茄烟、蔬菜、水果零售
2020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新冠肺炎”防控工作中,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2020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涉嫌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本局于2020年3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月中旬从永兴县正茂商行购进“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15提(净含量:240毫升×12,生产日期:********,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江西鹰潭养元智汇饮品有限公司,进价45元/提,零售价50元/提)置于店内销售。2020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即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字【2020】2号),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3月7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20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上述食品仍置于当事人店内销售,但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2日,3月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六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招牌名称、地点、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二、2020年3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曹长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自然人的身份。
证据四、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字【2020】2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便二)当罚字【2020】2号)各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本局于2020年3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
((永)市监听告字〔2020〕6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而当事人进货时却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经本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查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8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2011.jpg" align="center">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0012.jpg" align="center">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10414957013.png" align="center">永市监罚字[2020]12号
当事人:曹传英,男,汉族,1963年3月9日生,初中文化。
住所:湖南省耒阳市上架乡东畔村11组,身份证号:43041919****97
2020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无营业执照在永兴县高亭司镇油市社区107国道旁一门面内从事钢管槽钢、树脂瓦等建材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局于 2020年3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终结。对当事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以年租金4800元的价格租用他人门面,在永兴县高亭司镇油市社区107国道旁一门面内,从事钢管槽钢、树脂瓦等建材销售。2019年11月21日开业至我局查获之日,当事人共销售树脂瓦120平方米,进价40元/平方米,售价45元/平方米,销售金额5400元,销售了20根钢管型号4*6*6米/根,进价60元/根 ,售价80元/根,销售金额1600元,两项合计销售金额7000元,共获取利润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建材销售的经营现场情况;
证据三:现场拍摄图片三份,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建材销售地点、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租房的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建材销售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确认,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局于2020年3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字[2020]13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建材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已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法定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中限幅度的处罚。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2.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110414881014.png" align="center">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10414786015.png" align="center">永市监罚字〔2020〕14号
当事人:永兴县便江镇特色栖凤渡鱼粉店(曹爱全)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72019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同心村桐木组
成立日期:2015年03月30日
经营者:曹爱全
身份证号码:********76****52
联系电话:186735**2
2019年10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委托湖南新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自行加工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该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了编号为FC19102204-000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抽检批次油条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检出值528mg/kg,标准值≤100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2019年12月3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2019年9月起在加工制作油条过程中开始使用食品添加剂食用泡打粉(复配膨松剂),由于当事人不了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相关规定,添加时凭主观随意确定添加量,未使用称量工具精确称量。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9日共制作了50根油条,该批次油条经抽检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全部售出,销售金额100元。因油条为即时消费食品,售出后无法召回。该批油条售出后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当事人不知晓在油条加工中过量添加食用泡打粉会对人体造成危害,也未接到相关消费者因食用油条后出现身体不适的投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2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两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煮米粉及炸油条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二:湖南新程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于2019年10月29日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O:0002397一份,证明对当事人加工销售自制的油条进行抽检情况等事实;
证据三:2019年11月7日,湖南新程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于2019年10月29日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O:0002397一份,出具的编号为FC19102904-0001的抽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对当事人抽检样品铝的残留量超标,单项判定不合格等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8日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加工销售自制的油条进行抽检结果知晓情况等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2019年12月6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及经营场所面积小适用小餐饮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和经营者曹爱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自然人的身份;
证据七:从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系统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面积;
证据八: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我局执法人员所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均由当事人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认可,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0年3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字[2020]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其他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18年04月11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因其从业人员少(只有2人),经营场所42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符合《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小餐饮。其加工销售含铝超标的油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油条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小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第(十)项“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食品的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规定的情形,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罚款59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0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110414355016.png" align="center">
本文书一式四 份,一 份送达,三 份归档。********110414348017.png" align="center">********110414619018.png" align="center">****************8019.png" align="center">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20〕15号
当事人:永兴县豪情部落火盆烧烤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4LW8165U 经营者:邓华传 身份证号码:************50
经营场所:永兴县便江镇滨河路(美食街35.36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7年7月6日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2020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2020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新冠肺炎”防控巡查工作中对该店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该店仍然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本局于2020年3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在滨河路美食街35.36号门面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2020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字【2020】1号),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1月18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0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新冠肺炎”防控巡查工作中对该店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该店仍然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已查明,当事人自2019年11月1日营业以来至案发日止,违法所得4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8日,3月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三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的招牌名称、地点、经营面积、从业人数等当日经营现场事实。
证据二、2020年3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邓华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自然人的身份。。
证据四、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字【2020】1号)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豪情部落烧烤点菜单”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小餐饮服务的当日经营现场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本局于2020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
((永)市监听告字〔2020〕14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有固定门面,从业人员较少,经营面积在50㎡以下,应当属于小餐饮服务的管理范畴,其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规定。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包含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2、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110415541020.jpg" align="center">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110415154021.jpg" align="center">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20〕17号
当事人:永兴县陈厨老味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079192569W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41号
投资人:陈秋洋
身份证号码:43042219****211联系电话:186735**3
联系地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17号
本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9年10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菜碗进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和大肠菌群等两个检验项目抽样检验,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了编号NO:JD20194400(样品名称:菜碗)的《检验报告》,该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要求”。本局于2019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于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9年11月12日本局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菜碗进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和大肠菌群等二个检验项目抽样检验,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出具了编号为NO:JD20195241(样品名称:菜碗)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要求”。当事人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办案人员拍摄的当事人现场照片共4张,证明当事人的资质、投资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及当事人的营业状态;
2、 2019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抽样单》一份,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NO:JD20194400(样品名称:菜碗)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事实;
3、2019年10月30日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的事实;
4、2019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进行抽样检验的现场笔录一份,《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抽样单》一份,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JD20195241(样品名称:菜碗)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
5、2019年12月26日办案人员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事实;
6、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合法资质。
7、2020年4月7日《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年4月 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处字[202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111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5000元到2.3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局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4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110415419022.png" align="center">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10415398023.png" align="center">永市监罚字[2020]20号
当事人:彭岳平,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
住址: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青峰村**27号,身份证号:43042319****5X .
2020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无营业执照在永兴县高亭司镇油市市场内销售服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4月1日对案件来源进行了登记,并报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案件由雷永忠、王勇军负责调查。案件调查以向当事人询问、现场检查、拍照、提取书证等方式进行。案件调查从2020年4月1日开始至2020年4月8日终结。本案对当事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8日在永兴县高亭司镇油市市场内经营一家服装超市,共投资5.7万元,租用永兴县市场服务中心的门面,面积200平方米,年租金为18000元。自查获之日止,共购进180件女装,进价为100元/件,销售了36件女装,售价120元,营业额是4320元,获利720元;购进150件男装,进价120元,销售28件男装,售价150元,营业额是4200元,获利840元。两项营业额共计8520元,共获利1560元 。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二:2020年4月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服装销售的经营现场情况;
证据三:现场拍摄图片四份,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服装销售地点、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租房的情况;
证据五:2020年4月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服装销售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确认,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局于2020年4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字[2020]16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建材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已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法定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中限幅度的处罚。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60元,
2.罚款34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110415621024.png" align="center">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20〕22号
当事人:永兴县曾记食品经营部
类型:个体经营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4LJHY263 负责人:巫金梅 身份证号码:********6****4X
经营场所:永兴县便江镇坳头上安置区第十一单元
注册日期:2013年01月05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2020年3月15日,永兴县曾记食品经营部从湖南宾之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宾之郎”爆珠槟榔80包(生产批号:719217A,生产日期:20200309,净含量:25g,保质期:60天,生产厂家:湖南宾之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置于店内销售,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即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字【2020】7号),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3月22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20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上述食品仍置于当事人店内销售,但当事人仍然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20日,3月2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4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招牌名称、地点、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二、2020年4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巫金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四、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字【2020】7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便二)当罚【2020】7号)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我局于2020年4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字〔2020〕1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而当事人进货时却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尔后,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涉案的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三)、(五)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查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5000元到2.3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5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110415998025.jpg" align="center">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110415305026.jpg" align="center">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20〕24号
当事人:永兴县蓝精灵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1023MJK20501X0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艳秀
身份证号码:************47联系电话:1348735**6
联系地址: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七组
本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9年10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不锈钢饭碗进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和大肠菌群等两个检验项目抽样检验,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了编号NO:JD20194396(样品名称:不锈钢饭碗)的《检验报告》,该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要求”。本局于2019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19年11月13日本局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不锈钢饭碗进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和大肠菌群等二个检验项目抽样检验,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出具了编号为NO:JD20195228(样品名称:不锈钢饭碗)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要求”。当事人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张艳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办案人员拍摄的当事人现场照片共4张,证明当事人的资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当事人的营业状态。
2、 2019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抽样单》一份,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NO:JD20194396(样品名称:不锈钢饭碗)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事实。
3、2019年10月30日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的事实。
4、2019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进行抽样检验的现场笔录一份,《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抽样单》一份,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JD20195228(样品名称:不锈钢饭碗)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
5、2019年12月23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事实。
6、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合法资质。
7、2020年4月8日《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处字[202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111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5000元到2.3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局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4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110415840027.png" align="center">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永质监罚处字[2020]第26号
********110415142028.png" align="center">
永兴县万家和百货商场价格欺诈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名称:永兴县万家和百货商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MA4QAC9L4G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办永兴大道(城南大市场2楼)
经营者:吕超 身份证号:36220219****36
经营范围: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玩具,五金,文具,家用电器,金银首饰,服装鞋帽,化妆品,蔬菜,水果,肉类,卷烟及雪茄烟零售。
经查,当事人为了提高自己商场的销量,于2020年2月份新冠疫情期间搞了一次促销活动,对其商场一部分商品进行打折销售,而其中部分折扣商品其标称的原价与该商品前7日实际销售的原价不符。主要有下列商品:
1、“超达雪梅梅乡系列 ”凉果,活动价是22.9元/斤,原价是28.8元/斤。活动日期: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3日活动前七天销售该商品的最低价是22.68元/斤。
2、“散装郎丽、泓一、友臣、小白、然利、星搭档”蛋糕活动价是20.5元/斤,原价是23.8元/斤。活动日期: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3日活动前七天销售该商品的最低价是18.8元/斤。
3、“散装旺旺浪味仙巧克力系列”活动价是29.9元/斤,原价是42.8元/斤。活动日期: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7日活动前七天销售该商品的最低价是35.9元/斤。
4、“武夷速溶无磷洗衣粉”活动价是15.9元/包,原价是21.9元/包。活动日期: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活动前七天销售该商品的最低价是14.9元/包。
5、“散装美味派对、金丝猴糖、味之元系列”活动价是28.8元/斤,原价是42.8元/斤。活动日期: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7日活动前七天销售该商品的最低价是33.59元/斤。
6、其余12种标有“活动价”、“原价”的商品,经调查核实,在活动期间前七天销售的最低单价均为该商品标注的“原价。”
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上述1-5项其标称“原价”与商品前7天实际销售“原价”不符,这5种商品从活动开始到2020年2月25日止共获利润3249.3元。
证据材料:
证据一:2020年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在检查现场拍摄的图片20张,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有标称“原价”与“现价”的价格铭牌。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销售清单8份,证明当事人在活动期间的销售额和利润。
证据三:当事人经营者吕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经营证照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2月2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发表过意见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确认,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字[2020]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在新冠疫情期间进行促销活动,其打折商品上的“原价”与该商品前7天销售的实际“原价”不符,属于“虚构原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以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的规定,构成了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价格欺诈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调整事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应当视其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虽发生在疫情期间,但当事人的涉案物质不是防疫用品,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首次,也未对疫情期间的物资、价格造成影响,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参照《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且违法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 对同一阶次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三)社会影响范围较大,或在特殊时期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或经检查,拒不改正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五十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的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249.3元
2、罚款6750.7元
以上款项共计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0年四月十六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110415962029.png" align="center">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20〕27号
当事人:名称:永兴县青河新鲜超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4PQ2DH6U经营者:黄春红 身份证号码:************60
经营场所:永兴县便江镇人民东路金河铭庄101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8年07月16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日用品、蔬菜、水果、肉类、鱼类、玩具、文具、五金电器、卷烟等零售。
2020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在经营者黄春红现场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经营者黄春红(女,汉,出生1974年10月18日,系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路南岭山庄24栋5单元A座居民,身份证:********7410182460 )健康证超过有效期,在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即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一)食责改【2020】1-02号),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4月10日之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20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工作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检查中发现经营者黄春红仍然无法提供健康证,而黄春红仍在超市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工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7日,4月1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四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服务的招牌名称、地点、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黄春红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情况及自然人身份。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黄春红的《健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健康证明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证据五、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一)食责改【2020】1-02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便一)食当罚【2020】1-02号)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我局于2020年4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
((永)市监听告字〔2020〕2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117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5000元到2.3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1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110415465030.jpg" align="center">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110415987031.jpg" align="center">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20〕28号
当事人:永兴县起点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0217727
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便江南路181号
经营者:曹白利
身份证号码:************29联系电话:13487**58
联系地址: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大桥北路48号
本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9年10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不锈钢饭碗进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和大肠菌群等两个检验项目抽样检验,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了编号NO:JD20194395(样品名称:不锈钢饭碗)的《检验报告》,该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要求”。本局于2019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19年11月13日本局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不锈钢饭碗进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和大肠菌群等二个检验项目抽样检验,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出具了编号为NO:JD20195230(样品名称:不锈钢饭碗)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大肠菌群不符合标准要求”。当事人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曹白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办案人员拍摄的当事人现场照片共4张,证明当事人的资质、经营者的身份及当事人的营业状态。
2、 2019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抽样单》一份,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NO:JD20194395(样品名称:不锈钢饭碗)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事实。
3、2019年10月30日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的事实。
4、2019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进行抽样检验的现场笔录一份,《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抽样单》一份,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JD20195230(样品名称:不锈钢饭碗)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
5、2020年1月16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事实。
6、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合法资质。
7、2020年4月16日《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听告字[2020]2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111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5000元到2.3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局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4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110415920032.png" align="center">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20〕34号
当事人:李忠,男,汉族,高中文化,现年36岁,系湖南省永兴县湘阴渡镇夹口村泉冲组居民,身份证号码 :************53.现租下永兴县鸿发街69号门面销售猪肉。
2020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疫情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永兴县便江镇鸿发街69号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猪肉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8日以1200元/月的租金租赁他人位于永兴县便江镇鸿发街69号门面从事猪肉销售,面积38平方米,共投资了5000元,于2019年12月15日开始从事猪肉销售经营活动。经查明,从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查获之日止,当事人一共销售猪肉1200斤,进价24元/斤,销售价25.5元/斤,货值30600元,每斤猪肉赢利1.5元/斤,共计违法所得1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1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点、当日经营现场情况以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猪肉销售经营活动的经营现场情况等事实。
证据二:2020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猪肉销售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 当事人的身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的身份。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场所的位置、面积、租金等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我局于2020年4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字〔2020〕2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猪肉销售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无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中限幅度的处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
2、罚款32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4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110415791033.jpg" align="center">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110415198034.jpg" align="center">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10415987035.png" align="center">永市监罚字[2020] 35 号
当事人:永兴县福堃盈利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1259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谢作生 身份证号码:************32
住址:永兴县城关镇金都路****居民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注册日期:2013年4月21日
经营场所:永兴县便江镇戴家东街33号
2020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在经营者谢作生现场陪同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货架上有海天蒸鱼鼓油12件96瓶(净含量450ML,委托单位: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229;保质期:二十四个月 ),置于其店销售。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即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2020】4号),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3月23日之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20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上述食品仍置于其店销售,当事人仍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3月19日,3月2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六份,证明当事人招牌、名称、地点、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二、2020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四、经营者谢作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证据五、向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便二)责改【2020】4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便二)当罚【2020】4号)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本局于2020年4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2020]3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提出举行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其他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在采购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而当事人采购时却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章第十九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查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99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5000元到2.3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10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3 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110415766036.png" align="center">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10415944037.png" align="center">永市监罚字〔2020〕40号
当事人:永兴李永英超市(李永英)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4R2J9GXR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永兴县湘阴渡街道松柏村江东岸组
成立日期:2019年12月23日
经营者:李永英
身份证号码:************24
联系电话:158865**6
2020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在永兴县湘阴渡街道松柏村江东岸组,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卷烟零售经营活动。
经查明:2019年12月以来,当事人从永兴县一副食店购进烟草制品进行零售。先后以850元/条的价格购“和天下”香烟进了2条;以550元/条的价格购进了“软芙蓉王”香烟3条;以300元/条的价格购进了“蓝芙蓉王”香烟10条 ;以200元/条的价格购进了“黄芙蓉王”香烟20条。已付清全部货款10350元。至调查之日止“和天下”香烟以950元/条的价格销售了1条,赚了100元;“软芙蓉王”香烟以600元/条的价格销售了3条,赚了150元;“蓝芙蓉王”香烟以350元/条的价格销售了9条,赚了450元;“黄芙蓉王”香烟以240元/条的价格销售了19条,赚了760元。总计烟草货值1200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卷烟未缴纳税款,共计获利1460元。
对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我局于2020年4月8日批准立案,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均按法定程序进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两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招牌名称、地点、当日经营现场、所销售卷烟等事实;
证据二:2020年4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卷烟购进的数量、品种的及销售和获利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和经营者李永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自然人的身份;
证据四: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我局执法人员所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的事实。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0年4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字[2020]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也未提出其他异议。
当事人在未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卷烟零售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行为。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调整事项。对当事人应当视其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零售卷烟违法经营总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属于违法情节中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五章第一节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八十五条执行标准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60元;
2、罚款35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10415650038.png" align="center">永市监罚字〔2020 〕42 号
当事人:永兴县多乐福精品生活超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吕文杰(男,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62202198412081016,联系电话:18927806666,住址:江西省丰城市荣塘镇荣木村前坊组292号。);
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街道办龙山路17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4Q36FN43;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百货、文具、玩具、家用电器等。
2020年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永
兴县多乐福精品生活超市销售的猪肉价格过高,于当日下达了《价格违法行为提醒告诫书》,2020年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永兴县多乐福精品生活超市销售猪肉价格问题改正过来了,但其销售的消毒液等新冠疫情防控物质销售价格过高,其行为属于哄抬价格,2020年2月27日执法人员报请领导批示,予以立案查处。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2月21日通过微信从郴州市怡美商贸有限公司经物流发货分别以9元/瓶的价格购进cool-baby 1L84除菌液90瓶、以12元/瓶的价格购进250ml免洗抑菌洗手液180瓶、以5.5元/瓶的价格购进600g威力王子84消毒液90瓶,随后在超市以18元/瓶的价格销售cool-baby 1L84除菌液、以19.9元/瓶的价格销售250ml免洗抑菌洗手液、以10元/瓶的价格销售600g威力王子84消毒液。截止查获之日,当事人共销售cool-baby 1L84除菌液70瓶、250ml免洗抑菌洗手液77瓶、600g威力王子84消毒液96瓶,共获利1670.3元,违法所得1670.3元。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防控物质分别在购进成本上提高100%、65.8%、81.8%的价格销售。
同期永兴县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店销售的蓝月亮1000ml衣物消毒液进价19.9元,售价23.9元,在购进成本上提高20.1%的价格销售,勋章500ml75%酒精消毒液进价20.9元,售价24.6,在购进成本上提高17.7%的价格销售因朋友需要口罩,瑞泰奇牌500g84消毒液进价4.8元,售价5.6元,在购进成本上提高16.7%的价格销售。永兴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360 84消毒液进价41.5元,售价49.9元,在购进成本上提高20.2%的价格销售。
当事人为第一次销售消毒液等产品,永兴县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店及永兴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为永兴县超市的品牌企业,当事人销售的防控物质的销售价格参考永兴县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店及永兴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防控物质的销售价格,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度提高价格销售,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哄抬价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及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度提高价格销售新冠疫情防控物质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4.当事人提供的采购收货单、销售报表,证明当事人经营新冠疫情防控物质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度提高价格销售的事实。
5.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6.执法人员提取的永兴县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店消毒液销售情况表一份,永兴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一份,执法人员拍摄的永兴县生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消毒液销售照片两张,证明上述两超市销售新冠疫情防控物质的购销差价。
7.当事人经营者吕文杰及店长陈景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文杰、陈景锋的自然人身份。
当事人在新冠疫情期间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度提高价格销售防控物质的行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竞争[2020]21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装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之规定。当事人构成了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的违法的行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中“二、从重处罚。对哄抬防护用品及制作原材料和基本民生商品价格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之行政处罚意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从重处罚。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70.3元;
2.罚款人民币8351.5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
行永兴县支行(帐号: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
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
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印 章)
2020 年5月11 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110415801039.png" align="center">
********110416146040.png" align="center">本文书一式二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110416958041.png" align="center">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10416181042.png" align="center">永市监罚字〔2020〕47 号
当事人:永兴县粮食商务酒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07719291X0
投资人:许建文 身份证号码:************11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永兴县便江镇**1号;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住宿服务、房屋租赁服务。
成立日期:自2013年08月23日
2019年10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使用的菜盘含有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硫酸钠计)和大肠菌群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要求。我局于2019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警告。2019年11月12日我局再次组织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进行抽样检验,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使用的菜盘仍含有1、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硫酸钠计)2、大肠菌群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涉嫌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本局于2019年11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9年10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进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大肠菌群二个检验项目抽样检验,该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了编号为NO:JD20194380(样品名称:菜盘)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硫酸钠计)和大肠菌群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要求。本局于2019年10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于当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2019年11月12日本局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进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硫酸钠计)和大肠菌群检验项目抽样检验,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出具了编号为NO:JD20195221(样品名称:菜盘)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硫酸钠计)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投资人许建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资人的资质、投资人的身份。及当事人的营业状态。
证据二、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30日,11月1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5张,证明当事人当日经营现场等情况。
证据三、2019年10月15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样品编号分别为NO.JD20194380的《检验检测抽样单》一份,2019年10月22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JD20195221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2019年10月30日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的事实。
证据五、2019年11月12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号码分别为NO.JD20194380的《检验检测抽样单》一份,2019年11月17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JD20194380《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2020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许建文的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湖南鼎誉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合法资质资料复印件一份共6页,证明该公司的合法资质。
证据八:2020年4月29日《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
本局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字【2020】6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经我局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构成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111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5000元到2.3万元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8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110416544043.png" align="center">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10416840044.png" align="center">永市监罚字〔2020〕48号
当事人:永兴县维维食品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89679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华兴商城E栋9号)。
成立日期:2007年06月11日
经营者:代维江
身份证号码:********7****19
联系电话:15073**58
2019年9月27日,本局对执法人员按照郴州市2019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有关要求对永兴县维维食品店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由郴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自行加工制作的油条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该中心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了编号DC19431000551331020的抽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抽检批次油条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检出值572mg/kg,标准值≤100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于2019年9月27日,在加工制作油条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由于不了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相关规定,当事人过量添加香甜泡打粉(食品添加剂)造成油条铝超标。当事人于2019年9月27日共制作60根。该批次油条经抽检铝的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全部售出,销售金额60元。因油条为即时消费食品,售出后无法召回。该批准油条售出后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当事人不知晓在油条加工中过量添加香甜泡打粉会对人体造成危害,也未接到相关消费者因食用油条后出现身体不适的投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2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图片4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油条制作当日经营现场等事实;
证据二: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人员于2019年9月27日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O:DC19431000551331020一份,证明对当事人加工销售自制的油条进行抽检情况等事实;
证据三:2019年10月29日,郴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郴食检SJC20190924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对当事人抽检样品铝的残留量超标,单项判定不合格等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1日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送达回执和《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加工销售自制的油条进行抽检结果知晓情况等事实;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2019年11月22日和2020年5月7日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及经营场所面积小适用小餐饮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和经营者代维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受委托人代林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和经营者的自然人的身份以及委托人办理的事实;
证据七:从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系统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面积;
证据八: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我局执法人员所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均由当事人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认可,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0年5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听告字[2020]4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其他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于2017年05月31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因其从业人员少(只有1人),经营场所20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符合《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小餐饮。其加工销售含铝超标的油条,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油条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小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第(十)项“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规定的情形,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
2.罚款10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永兴支行(账户全称:永兴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6*****04000253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兴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8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110416592045.png" align="center">
本文书一式四 份,一 份送达,三 份归档。********110416222046.png" align="center">********110416822047.png" align="center">********110416547048.png" align="center">
标签: 监督
0人觉得有用
招标
|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
关注 |
最近搜索
无
热门搜索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