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至2021年医疗责任险中标结果

2020年至2021年医疗责任险中标结果



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


编制说明

1、签订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签订合同时,采购人与中标人应结合招标文件第五章规定填列相应内容。招标文件第五章已有规定的,双方均不得对规定进行变更或调整;招标文件第五章未作规定的,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进行约定。

甲方:闽侯县卫生健康局

乙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根据招标编号为[350121]FJRC[GK]*******的闽侯县2020年至2021年医疗责任险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招标结果,乙方为中标人。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合同:

1、下列合同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1.1合同条款;

1.2招标文件、乙方的投标文件;

1.3其他文件或材料:□无。□无。

2、合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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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类
品目号品目编号及品目名称采购标的服务范围服务要求服务时间服务标准金额
(元)
1-1C190199 其他医疗卫生服务闽侯县2020及2021年闽侯县卫生健康局辖属公立医院医疗责任保险采购项目闽侯县2020及2021年闽侯县卫生健康局辖属公立医院医疗责任保险采购项目保险责任:医疗责任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包括但不限于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因产生医疗纠纷而遭受患方的故意伤害)。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医疗责任险920000
1-2C190199 其他医疗卫生服务闽侯县2020及2021年村居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采购项目闽侯县2020及2021年村居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采购项目,本项目保险责任:医疗责任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1.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医疗责任险210000

3、合同总金额

3.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叁万元整(¥*******.0000)。

4、合同标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条件

4.1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 (7 ) 天内交货;

4.2交付地点: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昙石山西大道106号;

4.3交付条件: 验收合格 。

5、合同标的应符合招标文件、乙方投标文件的规定或约定,具体如下:

6、验收

6.1验收应按照招标文件、乙方投标文件的规定或约定进行,具体如下:

(一)验收方式数据 第一部份:闽侯县2020及2021年闽侯县卫生健康局辖属公立医院医疗责任保险采购项目1、承保时间为两年,即2020年1月17日0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止。2、承保公司必须从2020年1月17日0时起承保,不得脱保。3、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中承诺,若中标后,在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在追溯期内发生的过失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成交供应商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4、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中承诺,若中标后,在收不抵支的情况下,仍可全面、完整履行合同。若未能按承诺履行合同,采购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采购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中标人承担。5、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中承诺,若中标后,将按照季度向县卫健局提供详实的理赔名单。6、投标人应为该项目成立至少5人的专项服务人员,并指定一人参与案件调解。须提供近投标截止时间前六个月内连续三个月社保缴纳证明材料复印件及专项服务人员情况表和联系电话。 7、保险对象:(1)医疗责任保险: ①被保险机构:闽侯县医院、闽侯县人民医院、闽侯县妇幼保健院、闽侯县上街镇中心卫生院、闽侯县祥谦镇中心卫生院、闽侯县白沙镇中心卫生院、闽侯县甘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闽侯县荆溪镇卫生院、闽侯县竹岐乡卫生院、闽侯县鸿尾乡卫生院、闽侯县青口镇卫生院、闽侯县南通镇卫生院、闽侯县大湖乡卫生院、闽侯县洋里乡卫生院、闽侯县廷坪乡卫生院、闽侯县南屿镇中心卫生院、闽侯县小箬乡卫生院、闽侯县精神病医院。②被保险人员:A、取得国家法定执业医师、执业护士资格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闽侯县卫生健康局)认定在本县医疗机构注册执业的人员。B、经闽侯县卫生健康局(闽侯县卫生健康局)、人社局(职改办)审批评定为医(护、技、药)师、士职称,现在医疗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经考试取得国家助理执业医师的人员。C、大、中专毕业生一年见习期内的人员。D、联合协作单位的外聘医务人员视同本单位人员,投保时也须提供名单。在投保期限内外聘人员如需流动,应在投保名单备注栏说明,并及时办理申请批改手续,经保险人核准后予以生效。(2)意外伤害保险 ①被保险人:闽侯县卫生健康局系统2020年1月1日及2021年1月1日在册医务人员等(约2100人)。 第二部份:闽侯县2020及2021年村居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采购项目1、闽侯县村(居)卫生所承保时间为一年半,即2020年6月29日0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止。2、闽侯县村(居)卫生所必须从2020年6月29日0时起承保,不得脱保。3、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中承诺,若中标后,在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在追溯期内发生的过失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成交供应商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4、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中承诺,若中标后,在收不抵支的情况下,仍可全面、完整履行合同。若未能按承诺履行合同,采购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采购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中标人承担。5、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中承诺,若中标后,将按照季度向县卫健局提供详实的理赔名单。6、投标人应为该项目成立至少5人的专项服务人员,并指定一人参与案件调解。须提供近投标截止时间前六个月内连续三个月社保缴纳证明材料复印件及专项服务人员情况表和联系电话。7、合同内容及合同当事人甲方作为投保人,为闽侯县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居医疗机构(村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含无证村居医疗机构、个体诊所、门诊部)向乙方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村居医疗机构均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村居医疗机构投保的医务人员为被保险人员。乙方作为保险人,为经甲方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被保险医疗机构提供保险保障。 (二)本项目是否邀请其他投标人参与验收: 。

6.2本项目是否邀请其他投标人参与验收:

不邀请。

7、合同款项的支付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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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期次支付比例(%)支付期次说明预期支付时间
(用于采购贷申贷,为空无法进行申贷)
1100按照文件规定要求100%支付

8、履约保证金

无。

9、合同有效期

1、闽侯县2020及2021年闽侯县卫生健康局辖属公立医院医疗责任保险采购项目合同有效期:2020年1月17日0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止 2、闽侯县2020及2021年村居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采购项目合同有效期:2020年6月29日0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止。 。

10、违约责任

无。

11、知识产权

11.1乙方提供的采购标的应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非假冒伪劣品;乙方还应保证甲方不受到第三方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及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等知识产权方面的指控,任何第三方如果提出此方面指控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应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费用和后果;若甲方因此而遭致损失,则乙方应赔偿该损失。

11.2若乙方提供的采购标的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被有关主管机关认定为假冒伪劣品,则乙方中标资格将被取消;甲方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如下:无。

12、解决争议的方法

12.1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12.2若协商解决不成,则通过下列途径之一解决:


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具体如下:。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如下:。

13、不可抗力

13.1因不可抗力造成违约的,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并在随后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的15日内向另一方提供不可抗力发生及持续期间的充分证据。基于以上行为,允许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13.2本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火灾及政府行为、法律规定或其适用的变化或其他任何无法预见、避免或控制的事件。

14、合同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C***********************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设立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正式聘用或临时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医务人员,统一称为“被保险医务人员”。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诊疗科目、医务人员执业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过程时,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由患者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报告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诊疗科目、医务人员执业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过程时,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由患者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报告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诊疗科目、医务人员执业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过程时,未依法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或在未向患者或其近亲属(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下)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造成患者损害,由患者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报告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活动; (二)被保险人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活动; (三)被保险医务人员未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资格或暂停执业期间从事诊疗活动,或从事的诊疗活动与其执业资格不符,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四)被保险人进行实验性的诊疗活动; (五)被保险人对患者实施以美容或整形为目的的外科手术或治疗,除非这种手术或治疗是在患者因意外事故受伤后为维持生命或避免永久性伤残必需进行的; (六)被保险医务人员非代表被保险人进行诊疗活动; (七)被保险人在饮酒、吸毒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活动。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被保险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七)火灾、爆炸; (八)被保险人使用伪劣的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卫生材料、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制品; (九)被保险人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放射性药品; (十)被保险人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十一)被保险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十二)因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因输入的血液不合格造成患者损害的。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或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以前(未载明追溯期的,则为“保险期间以前”)进行的诊疗活动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被保险医务人员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八)因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而导致的损害,但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也存在过错的不在此限; (九)被保险人泄露患者隐私或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所造成的损害;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合同未载明追溯期的,则无追溯期;保险合同未载明报告期的,则无报告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 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保险合同支付保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及被保险医务人员(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证明。 (四)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五)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负责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人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五、六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保险费的3%作为退保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附录短期费率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三十七条 【惩罚性赔偿】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故意行为】指明知道其行为会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该行为发生的行为。 【患者代理人】指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受患者或法定代理人书面委托从事医疗责任索赔的人。 【医务人员】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考核、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从事医疗管理的人员。 【追溯期】指从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日起至保险期间起始日止的期间。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注册号为:C***********************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投保人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退还保险费相关要求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等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项下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4)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注册号为:C***********************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地域范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条款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除另有约定外,当保险期间结束时,被保险人必须继续接受治疗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最高九十天(若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以保险单载明为准)的保险责任,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第三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关于赔付标准的说明如下: 1、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并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接受治疗并结算的;以及被保险人以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的;则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率)后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一般赔付比例”予以赔偿。 2、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接受治疗并结算的,则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率)后按保险合同载明的“其他赔付比例”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处于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六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任何原因造成的椎间盘膨出和突出而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因妊娠、流产、分娩而支出的医疗费用; (四)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五)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免赔额(率)、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 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也不得小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单号或有效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用原始凭证,若有其他途径补偿医疗费用的,则提供其他补偿的支付证明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的影印件;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释义 【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疗机构处于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4)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职业体育运动】指追求竞技比赛票房价值、以商业牟利为目的竞技体育活动。职业体育运动员指参加职业体育运动,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 【半职业体育运动】指非职业运动员参加职业体育运动赛事、或其他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但并不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15、其他约定

15.1合同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5.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补充。

15.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15.4本合同纸质文件一式肆份。合同电子文本通过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自动备案。合同纸质文本需与备案电子文本一致,以备案电子文本为准,具有同等效力。

15.5其他:□无。□ 无。


甲方:闽侯县卫生健康局乙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住所:福州市闽侯县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5层A单位、7层A单位、28层、29层
单位负责人:黄忠兵单位负责人:陶韬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联系方法:189*****998
联系方法:181*****807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工行福州南门支行
账号:账号:140*****090********

签订地点: 福州
签订日期:2021年01月07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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