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宁县应急管理局2021年行政执法处罚结果公示(五)
富宁县应急管理局2021年行政执法处罚结果公示(五)
行政相对人 | 富宁八干采石场 |
案件名称 | 富宁八干采石场使用淘汰工艺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类违法行政处罚案 |
处罚文书号 | (富)应急管罚(法)字〔2021〕06号 |
处罚事由 | 2021年9月1日,富宁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富宁八干采石场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发现该采石场存在2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1、采掘现场存在掏底开采情况;2、新进员工未开展上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证据一:《现场检查记录》(富)应急检记〔2021〕FM-9-1-04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富)应急责改〔2021〕FM-9-1-04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富)应急复查〔2021〕FM-9-13-01号;证据二:八干采石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证据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4份;证据四:现场照片5张。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的规定。 |
处罚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富宁八干采石场合并罚款五万元(¥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
处罚结果 | 罚款伍万元 |
处罚时间 | 2021年10月9日 |
处罚部门 | 富宁县应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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