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生育关怀保险项目(重新采购)

茶陵县生育关怀保险项目(重新采购)

茶陵县生育关怀保险项目(重新采购)合同公告

公告日期:2022年03月08日

茶陵县生育关怀保险合作协议

甲方:茶陵县卫生健康局

乙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根据 2018 年国务院印发的《中国计划生育协会改革方案》、《国

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服务》(国发〔2014〕29

号)和《中国计生协关于推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国

计生协〔2010〕65 号),甲乙双方拟联合开展生育关怀保险工作,

帮助已实施计划生育对象提高抵御风险能力。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

就推进联合开展生育关怀保险工作达成如下协议:

一、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本着恪守职业道德、保护双方合法权益、诚

信协作的原则开展业务。

二、合作内部及标准

第二条 目的

进一步加强生育关怀保险工作,提升各级计划生育协会服务群众

的水平和质量,充分发挥保险业的社会服务功能,支持生育关怀行动,

为计划生育家庭谋福祉。

第三条合作形式

被保险人为户籍在茶陵农村,2016 年 1 月 1 日前出生的独生

子女家庭成员和生育二女已结扎的家庭成员(年满 60 周岁的独生子女和双女户结扎家庭成员除外),由投保人茶陵县卫生健康局向保险

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投保生育关怀保险。

第四条 合作标准

保障内容和保费标准按照乙方中标方案执行。其中保障内容如

下:

条款

保额(元)

保险责任

国寿计划生

育家庭团体

意外伤害保

20000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 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合同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金额扣除已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 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 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 准(行业标准)》(JR/T 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 发布,保监发[2014]6 号)(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意外的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 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例给付伤残保险金。被保人因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按照伤残等级赔付保险金:一级伤残按保额 100%赔付保险金;二级伤残按保额 90%赔付保险金,以 此类推,十级伤残按保额 10% 赔付保险金。

5000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对补偿后的剩余部分,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免赔额为 0,赔付比例 100%;没有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 90%。

国寿附加绿洲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

条款

3000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续保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规定给付保险金。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对补偿后的剩余部分,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免赔额为 0,赔付比例 100%;没有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免赔额为 100 元,赔付比例

90%。

国寿女性安康团体疾病保险

10000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按本合同约定

续保不受九十日规定的限制),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罹患原发性乳腺癌、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子宫内膜癌、原发性宫颈癌等四种疾病中的任何一种或者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应有相应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对乙方提供的服务实现规

范管理,严禁有损害投保人及保险人合法利益的宣传。

(二)甲方承担办理投保责任,同时协助乙方做好投保和理赔过程

需支持的相关工作。

(三)乙方中标金额两年共计壹佰贰拾玖万陆仟元整(¥*******

元),参保人数数量由甲方按实际符合条件人数计算。保险费以转账

形式按年度支付,每年度分 2 次支付:①第一年第一次付款时间。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当年协议保险款的 70%,即

45.36 万元;②第二次付款时间。第一年协议期满一个月内,乙方提

供按协议要求达到的 70%的理赔明细清单,且由乙方签署意见确保理

赔明细信息准确无误后,甲方即将剩余保险款的 30%,即 19.44 万元付给乙方。第二年付款方式和时间比照第一年。

第六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依据国家有关保险规定,依法执行保险条款内容,严禁

有损害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和宣传。

(二)乙方负责投保、保全和出险后的理赔给付工作。

(三)乙方负责甲方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业务服务工作,并负责

提供各种业务单证及宣传资料;乙方指定专门人员与甲方的相关人员

对接协调此项业务执行过程中的有关事宜。

(四)双方约定此项目简单赔率不低于 70%,如当年简单赔付率

低于70%,保险公司应将差额部分直接用于计生协计生家庭帮扶工作,

以保证计生家庭受益。具体帮扶的对象及形式由市级保险公司与市计

生协另行签署协议并确保依法合规。(赔付率计算方式为:当年赔款

支出/当年保费收入)。

三、乙方服务承诺

乙方高度重视生育关怀保险工作,成立专项服务领导小组,在省、

市公司的指导下做好生育关怀的宣传推广和服务工作。

1、客户服务专线:中国人寿 95519 客户服务专线提供 24 小时服务,接受客户咨询、报案、投诉。

2、专设服务团队:乙方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配备了专职服务

队伍。通过驻乡镇服务人员,联合当地基层计生协会工作人员,大力

宣传政府给予的保障、待遇,确保参保人员全面知晓保障权益。

3、开辟理赔绿色通道。根据参保计生家庭居住和就医分布情况,

在乡镇开展驻点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服务。同时,我

公司将依托目前已开发完成并已在多地上线应用的城镇职工及城乡

居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主动发现出险人员,协助办理

理赔服务。

四、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七条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如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政策调整或甲、乙双方根

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协议内容;协议变更应采用

书面形式,并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本协议终止后,对于终止前所签订的而仍未到期的保险

合同,甲、乙双方仍须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本协议终止后,甲、乙双方必须在协议终止之日起十日

内无条件归还对方的重要凭证和其它机密文件。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协议双方未履行任何一项义务均构成违约,守约方应

及时将违约情况通知对方,双方可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

违约方应承担因自身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协议期限

第十二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贰年(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保险责任为一年期,后续保险合同一年一签。

七、附则

第十三条本协议的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执行

过程中,双方若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

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四条双方对涉及对方的信息均具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甲

方向乙方提供的被保险人个人信息,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对外披露或用作他途,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经甲、

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茶陵县卫生健康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株洲分公司

(盖章)(盖章)

授权代表: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一:

国寿附加绿洲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续保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连续九十日为限。其中,等待期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该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续保非保证续保。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疾病;

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的未愈疾病;

三、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四、被保险人的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

五、被保险人的整容或矫形手术;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七、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 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4.对于已经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 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二条 释义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如有更新、替代、补充的,以最新的文件为准。

其他途径: 指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最高不超过25%。

国寿女性安康团体疾病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女性安康团体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的女性在职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可作为投保人。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按本合同约定续保不受九十日规定的限制),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罹患原发性乳腺癌、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子宫内膜癌、原发性宫颈癌等四种疾病中的任何一种或者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续保非保证续保。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第五条所述四种疾病之一;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患第五条所述四种疾病之一。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罹患第五条所列癌症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检验诊断报告书;

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对于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对于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三、如果由于被保险人变动,导致本合同不再满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投保规定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三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释义

本公司: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最高不超过25%。

法定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国寿计划生育家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计划生育家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生育家庭内夫妇及其子女、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

险。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 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

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合同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家庭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 的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

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JR/T 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保监发[2014]6 号)(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家庭人均意外伤害保 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

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 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 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 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 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给付的上述各项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家庭人均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上述各项保险金达到家庭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

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可选)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 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 保险、公费医疗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 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 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意外

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 (三)本公司对每个计划生育家庭内所有被保险人所给付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以本合同约定的家庭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 险金达到家庭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计划生育家庭内所有被保险人的意外

伤害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伤残

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

外;

(四)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

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九)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所列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住院医

疗保险金的责任:

(一)本条第一款所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三)对本合同生效前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

(四)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五)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六)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七)被保险人在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中国境外诊疗。

第七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家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家庭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和本

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家庭人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指保险单载明的家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除以参加本保险的该 计划生育家庭内所有被保险人的人数。家庭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指本公司对参加本保 险的该计划生育家庭内所有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的累计最高给付金额。

第八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投

保人也可以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交付方式交付保险费。 分期交付分为半年交、季交和月交三种方式,保险费到期日分别为本合同半年、季和月的生效对应日。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前或在交费宽限期内 交付。发生保险金给付时,本公司有权扣除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

第九条 交费宽限期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除另有约定外,每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

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发生保险 事故的被保险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交费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第十条 伤残程度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伤残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

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 方对伤残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一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

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 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伤残保险金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

益权。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若因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

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伤残的,由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

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

证明和资料。

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由意外伤害住院医

疗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

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4.对于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

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

他证明和资料。

四、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

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证明和资

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 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 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六、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证明和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 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七、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

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

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

二、投保人因所属人员变动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合同对该被保险

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时终止。对于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该被 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对于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三、如果由于被保险人变动,导致本合同不再满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投保规

定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六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

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变更本合同时,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

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投 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

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依此制定的各种计划生

育法规政策。

计划生育家庭:指由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妇及其子女组成的家庭。

生效对应日:指本合同生效日每半年、季、月的对应日。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住院: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师诊断,因临床需要必须住院治疗时,经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

生机构。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指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障项目,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保障项目。

其他途径:指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

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 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

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 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

业的轮式车辆。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

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

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为准。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

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指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的本合同整个保险期间内应交付

的全部保险费与已经交付的保险费的差额。

法定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

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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