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钱塘区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钱塘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设备采购项目的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杭州市钱塘区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钱塘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设备采购项目的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杭州市钱塘区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钱塘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设备采购项目的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一、项目编号:STHJQT2022-GK-005
二、项目名称:杭州市钱塘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设备采购项目
三、相关当事人
投 诉 人:宁波盘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宁波市镇海区中官路1188号11栋2楼
被投诉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钱塘分局、浙江敬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杭州市钱塘区青六北路769号四楼、杭州市秋涛北路332号泰豪数字大厦6幢12层1216室
序号 | 相关供应商 | 供应商地址 |
1 | 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 | 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266号7楼716室 |
2 | 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 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国际中心3号楼426室 |
3 | 杭州宇想科技有限公司 | 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东路4号4幢106室 |
序号 | 当事人 | 当事人地址 |
无 | 无 | 无 |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宁波盘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杭州市钱塘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设备采购项目(编号:STHJQT2022-GK-005,包号:标项二,以下简称本项目)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质疑答复不满,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宁波盘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投诉事项1:我公司投标参与实质响应并正偏离第27.7条参数,就此我公司投标文件和澄清材料中对产品的供电时间到热插拔安全隐患以及便携式设备电池的技术革新等均详细地进行了说明。但质疑回复函仅仅针对招标文件中招标内容回复:“内置电池+户外移动电源不能等同于“三块以上电池”。故认定你单位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我公司认为质疑回复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且有违政府采购招标择优的根本目的。事实依据:我公司充分分析了第27.7条参数的实质功能需求(该要求提供“三块电池”是通过现场更换电池以增加设备续航能力,但是在应急现场更换电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我司提供的是高容量电池和设备高集成度的方案,具有更高的便携性、安全性和长时的续航能力),完全满足并优于该项参数的实质要求。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与采购单位对于如此浅显易懂的技术革新,不仅予以野蛮拒绝,而且在回答我司质疑事项始终缺乏专业的回复,该行为实质上是以落后技术否定先进技术,充分证明其目的是限制我司投标,为其关联投标人谋求中标,公然违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投诉事项2:在第一次项目中,评标专家委员会、杭州市生态环境局钱塘分局、杭州市钱塘区财政局组织专家组/业主方/律师认真评审,对我单位在第27.7条标参数上的响应予以认可和通过符合性审查,却被本次评标委员会判定不符合实质性要求,说明本次评标委员会在本次评标过程中存在严重不公平、不公正,操控中标结果。并且我公司就本质疑事项对评审专家评标定标不具备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提出质疑,但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中未回复此质疑事项。事实依据:本次杭州市钱塘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设备采购项目(标项二: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开标时间为2022年12月06日)是以不改变任何招标参数的情况下重新招开,我单位在此第27.7条参数响应与第一次投标(项目编号为QTCGGK-2022-141)均完全一致。第一次投标时,所有评标委员(包括采购人代表)一致对我公司在第27.7条参数上的响应均认可,并且经过评标专家委员会、杭州市生态环境局钱塘分局、杭州市钱塘区财政局组织专家组/业主方/律师认真评审,对我单位在第27.7条标参数上的响应予以认可和通过符合性审查。但本次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的评标委员会对完全相同投标内容作出完全相反的评审意见,说明本次评标委员会在本次评标过程中存在严重不公平、不公正,操控中标结果。并且该采购人/代理机构对我公司提出的本项质疑未作答复。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五条 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质疑事项、质疑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投诉事项3: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产品技术分低,报价低于成本价,评标委员会未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明显低价供应商进行审查和确认,未对不合理报价供应商做废标处理。事实依据:采购人/代理机构关于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报价70万元(仅为招标采购预算的38.9%)的质疑回复:评标委员会认为其澄清说明了低价的理由,并明确表示能够诚信履约,鉴于此,一致认定其投标文件通过报价评审。而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低价投标的澄清答复是:“我公司所投的北京新敏兴业XM-1000型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是最新开发刚推向市场的产品,目前国内没有用户,厂家为了开拓市场,提高品 牌知名度,在保证投标文件承诺的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的情况下,特申请的特价参与投标。我方承诺,如若中标,我方能按投标文件承诺的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履行到位”。在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关于“3.3技术指标满足招标要求的程度”评分结果(满分33 仅得9分)中可看出在技术分过低、价格过低情况下,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情况,评标委员会并没有让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而仅凭一句“拓展市场需要”便认可该公司的履约能力和报价合理性。但明显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澄清的“拓展市场需求”为由提出投标报价******元是极其不合理的,因为如果是这个需求,在本项目的第一次投标过程中就该以******元投标报价来拓展市场,而在本次投标却报了*******元,前后两次投标报价相差100多万元。采购人/代理机构对我公司提出的本项质疑未作调查,也没有对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超低投标报价进行严格审查,仅以对方不合理的澄清文件草率答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投诉事项4: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合理的投标价格其目的是保护中标单位中标。事实依据: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次参数要求一致的杭州市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设备采购项目(QTCG-GK-2022-141)中报价金额为*******元,此次的报价金额为******元,前后两次报价的金额差异大于60%,该行为实质是通过报价降低价格分在投标过程中的作用,为中标单位中标提供便利,存在严重串通报价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些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诉事项5: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投产品北京新敏兴业XM-1000型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是虚假产品,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虚假产品与虚假材料参与投标,应予以废标。事实依据:作为一家能生产制造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的制造商,其本身就该具备能提供生产制造此设备的相关证明材料(提供相关生产产品线照片,生产产品测试照片,应具备研发该产品的原材料进货证明单、关键部件物料进货证明单,物料所有设计、加工和采购记录等)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真空规、隔膜泵、分子泵、ltm柱、进样泵、nist谱库、离子源灯丝、电磁阀、比例阀,压力传感器或模块、载气气瓶、内标气、内标气瓶、pftba内标液、机内充电电池、充电器模块、惰性化管路、捕集阱,gps模块,倍增器驱动的高压模块、电子原材料、显示屏、气体采样伴热管、内置嵌入式电脑和显示屏;设计和加工方面,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分析器、质量分析器基座、真空腔体、真空盖板、射频线圈、相关色谱、质谱,顶空电路板设计和加工等,在整机工业设计、加工开模以及设计到整机的机器结构设计、加工、整机外壳加工、探头加工、顶空件加工、整机相适应的包装箱设计和采购等;开发过的嵌入式代码和上位机程序、有相关研发中消耗的相关辅料、该产品实验辅料应需包括:高纯He气、T0-14等标准气体、气体采样袋等;并提供在实验过程中记录有相应的实验的数据。质谱技术是被百名院士评为我国的“卡脖子”技术,国内能研发生产制造便携式质谱仪的仅为少数几家公司,但并不包括北京新敏兴业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多家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以及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超大幅度调整投标产品价格,足以证明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投的北京新敏兴业公司制造的XM-1000型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是虚假捏造的产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诉事项6: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虚假产品与虚假材料参与投标,评标委员会/代理机构等单位对如此明目张胆的造假行为予以包庇。事实依据:招标文件在以下参数曾明确要求出具检测报告:★3.抗震测试:提供由国家权威部门出具以国标军用装备实验室环境试验方法(GJB150.16A-2009)为依据的振动测试报告,证明设备震动前后性能稳定,响应的相对标准偏差(RSD)小于10%,报告内容应包含震动前初检和震动后的终检谱图。★4.预热时间:设备可快速预热,以应对突发事故应急监测,预热时间<6min(提供计量检测机构出具的CMA检测报告扫描件)。★5.样品进样:气体样品能通过吸附热解吸进样和定量环进样两种模式,可通过软件控制二者选其一使用,避免手动更换(提供计量检测机构出具的CMA检测报告扫描件)。★7.动态范围:107,为保证应急现场高浓度污染监测效果,设备检测范围上限应达到4000μmol/mol(甲苯)(提供计量检测机构出具的CMA检测报告扫描件)。★8.样品分析过程中可自动实时添加内标,实现内标校准功能,内标气瓶可现场重复充放使用。(提供计量检测机构出具的CMA检测报告扫描件)。★16.具有自动维护功能,可设定自动维护周期,可手动整机维护,也可以选择色谱柱维护、色谱柱老化、吸附管维护和质量分析器烘烤等单个模块维护功能(提供计量检测机构出具的CMA检测报告扫描件)。★17.内置北斗定位系统以及GPS定位系统,标明采样位置。(提供计量检测机构出具的CMA检测报告扫描件)。从评审委员会给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关于“3.3技术指标满足招标要求的程度”评分结果中可以看出(满分33份仅得9分),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产品北京新敏兴业XM-1000型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无任何第三方报告支撑该产品符合招标要求。且北京新敏兴业该型号产品也并未有任何第三方证明报告可证明其产品的存在。我公司提交了多家第三方出示的证明材料,均证明该公司无此产品。由此可以说明,北京新敏兴业就无此产品存在,而采购人/代理机构却用我公司质疑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投标的虚假材料来证明该产品的存在,是明显袒护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造假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投诉事项7: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不符合招标要求的业绩,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却认可该业绩,明显缺乏专业性和公正性。而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函中关于业绩评分的理由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对如此明显的错误不予以纠正。事实依据:在质疑函中,关于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不符合招标要求业绩的质疑回复:招标文件业绩评标标准为“投标人投标产品业绩情况:投标人2019年1月1日以来成功实施过与本项目内容相当的同类项目,每个项目得1分,最多得3分”。本项目为环境监测设备采购,故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各投标供应商所提供的环境监测设备业绩均应予以认可,并据此对各供应商所提供业绩进行评审给分。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中称“本项目为环境监测设备采购”,而在招标文件项目概况明确说明“为进一步提升监测站应对本 地 区突发环境事件的监测和实验室综合能力......”,并将此项目分成两个标项,标项一是实验室分析设备,标项二是应急监测设备,我公司所投的是标项二,说明本项目属于应急监测设备采购,且应用于应急领域。这与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中对“招标文件并未设置同类业绩是应用于应急领域”完全自相矛盾。此举明显就是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不专业、不公正的行为强行狡辩。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澄清答复中自证:所投的北京新敏兴业XM-1000型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是目前国内没有用户,且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中标过同类型业绩。然招标文件业绩评标标准为“投标人投标产品业绩情况”,即可说明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投的北京新敏兴业XM-1000型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的业绩明确就是没有业绩,该业绩得分应为0分,而评标委员会给出了满分3分。本次杭州市钱塘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STHJQT2022-GK-005,标项二: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开标时间为2022年12月06日)是以不改变任何招标参数的情况下重新招标,而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一致的情况下,第一次评标委员会给出了0分的业绩分数,而这次评标委员会却给出了满分3分,说明本次评标委员会评标过程中存在不专业、不公平、不公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性条例》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性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投诉事项8: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不符合招标要求的业绩,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却认可该业绩,明显缺乏专业性和公正性。而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函中关于业绩评分的理由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对如此明显的错误不予以纠正。事实依据:在质疑函中,关于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不符合招标要求业绩的质疑回复:招标文件业绩评标标准为“投标人投标产品业绩情况:投标人2019年1月1日以来成功实施过与本项目内容相当的同类项目,每个项目得1分,最多得3分”。本项目为环境监测设备采购,故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备投标供应商所提供的环境监测设备业绩均应予以认可,并据此对各供应商所提供业绩进行评审给分。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中称“本项目为环境监测设备采购”,而在招标文件项目概况明确说明“为进一步提升监测站应对本 地 区突发环境事件的监测和实验室综合能力...”,并将此项目分成两个标项,标项一是实验室分析设备,标项二是应急监测设备,我公司所投的是标项二,说明本项目属于应急监测设备采购,且应用于应急领域。这与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中对“招标文件并未设置同类业绩是应用于应急领域”完全自相矛盾。此举明显就是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不专业、不公正的行为强行狡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性条例》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投诉事项9:杭州宇想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不符合招标要求的业绩,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却认可该业绩,明显缺乏专业性和公正性。而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函中关于业绩评分的理由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对如此明显的错误不予以纠正。事实依据:在质疑函中,关于杭州宇想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不符合招标要求业绩的质疑回复:招标文件业绩评标标准为“投标人投标产品业绩情况:投标人2019年1月1日以来成功实施过与本项目内容相当的同类项目,每个项目得1分,最多得3分。”本项目为环境监测设备采购,故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各投标供应商所提供的环境监测设备业绩均应予以认可,并据此对各供应商所提供业绩进行评审给分。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中称“本项目为环境监测设备采购”,而在招标文件项目概况明确说明“为进一步提升监测站应对本 地 区突发环境事件的监测和实验室综合能力...”,并将此项目分成两个标项,标项一是实验室分析设备,标项二是应急监测设备,我公司所投的是标项二,说明本项目属于应急监测设备采购,且应用于应急领域。这与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中对“招标文件并未设置同类业绩是应用于应急领域”完全自相矛盾。此举明显就是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不专业、不公正的行为强行狡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性条例》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投诉事项10: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所投标中标产品GM350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设备本体并非为浙江红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制造的产品,因该单位不论从资质、研发人员、专 利、产品等方面均无从事研发生产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能力。所以浙江红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应被承认为GM350型号产品的制造商,当然也不具备出具制造商授权书的资格。因而评标委员会所核查的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制造商授权书其本身就为非符合评标标准(制造商授权书)的文件。事实依据:作为一家能生产制造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的制造商,其本身就该具备能提供生产制造此设备的相关证明材料(提供相关生产产品线照片,生产产品测试照片,应具备研发该产品的原材料进货证明单,关键部件物料进货证明单,物料所有设计、加工和采购记录等),具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材料:真空规、隔膜泵、分子泵、ltm柱、进样泵、nist谱库、离子源灯丝、电磁阀、比例阀,压力传感器或模块、载气气瓶、内标气、内标气瓶、pftba内标液、机内充电电池、充电器模块、惰性化管路、捕集阱,gps模块,倍增器驱动的高压模块、电子原材料、显示屏、气体采样伴热管、内置嵌入式电脑和显示屏;设计和加工方面,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分析器、质量分析器基座、真空腔体、真空盖板、射频线圈、相关色谱、质谱,顶空电路板设计和加工等,在整机工业设计、加工开模以及设计到整机的机器结构设计、加工、整机外壳加工、探头加工、顶空件加工、整机相适应的包装箱设计和采购等;开发过的嵌入式代码和上位机程序、有相关研发中消耗的相关辅料、该产品实验辅料应需包括:高纯He气、T0-14等标准气体、气体采样袋等;并提供在实验过程中具记录有相应的实验的数据。质谱技术是被百名院士评为我国的“卡脖子”技术,国内能研发生产制造便携式质谱仪的仅为少数几家公司,但并不包括浙江红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多家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浙江红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研发和制造GM350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此产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威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详见附件)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1、处理依据: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要求“▲27.配置要求:27.7.附件箱(含三块以上电池/载气/配充电器)1套”,投诉人在其投标文件中响应“无需附件箱,电池、载气瓶内置于同一机箱内,内置大功率电池和载气可满足日常应急监测需求,另配备1台大容量户外移动电源,为整机提供全方位供电支持”,评标委员会认为投诉人未响应“含三块以上电池”,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无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投诉人主张“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与采购单位对于如此浅显易懂的技术革新,不仅予以野蛮拒绝,而且在回答我司质疑事项始终缺乏专业的回复,该行为实质上是以落后技术否定先进技术”,实质上是认为产品技术先进性应作为评审的依据,不符合前述规定。据此,投诉人关于“我公司投标参与实质响应并正偏离第27.7条参数……我公司认为质疑回复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且有违政府采购招标择优的根本目的”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二、关于投诉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其他项目的评审情况,并非本项目的评审依据,投诉人以“我单位在此第27.7条参数响应与第一次投标(项目编号为QTCGGK-2022-141)均完全一致……对我单位在第27.7条标参数上的响应予以认可和通过符合性审查”为由,主张“说明本次评标委员会在本次评标过程中存在严重不公平、不公正,操控中标结果”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质疑答复阶段,对质疑事项“质疑事项1:……评审专家评标定标存在倾向性,不具备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被投诉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钱塘分局和浙江敬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予针对性回复,确有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但不影响采购结果。据此,投诉人关于“在第一次项目中……但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中未回复此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
三、关于投诉事项3。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评标委员会对于报价是否合理的评审依据为是否“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是否需要投标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评标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报价******元,评标过程中,应评标委员会要求,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报价的合理性提供了书面说明,评标委员会认为其报价有效。投诉调查处理阶段,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报价进行了解释说明。评标委员会对此进行了确认,被投诉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钱塘分局也无异议。投诉人主张“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情况”“明显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澄清的‘拓展市场需求’为由提出投标报价******元是极其不合理的”,但未能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明材料,对投诉人主张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他项目中的投标报价情况,并非本项目的评审依据。投诉人以“前后两次投标报价相差100多万元”为由,主张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报价不合理,缺乏依据。据此,投诉人关于“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产品技术分低,报价低于成本价,评标委员会未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明显低价供应商进行审查和确认,未对不合理报价供应商做废标处理”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四、关于投诉事项4。投诉人仅凭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前后两次报价的金额差异大于60%”为由,即主张“该行为实质是通过报价降低价格分在投标过程中的作用,为中标单位中标提供便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除前述事项外,投诉人主张“存在严重串通报价的行为”,未能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或者明确线索指向,且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本机关也未发现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严重串通报价的不当情形,故对投诉人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投诉人关于“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合理的投标价格其目的是保护中标单位中标”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五、关于投诉事项5、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对投标产品,招标文件未要求投标人提供产品制造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零部件采购记录等证明材料。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未提供检测报告,以及就评分项“技术指标满足招标要求的程度”的评审得分较低,与其投标产品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北京新敏兴业 XM-1000)是否虚构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除中国经济信息网和中经惠企的企业发展分析报告、第三方网站(化工仪器网、百度)检索信息、北京新敏兴业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包括股东及投资信息、与第三方可能存在的关系)、音频资料等材料外,投诉人对其主张“北京新敏兴业公司制造的XM-1000型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是虚假捏造的产品”,未能提供其他具体有效的证据。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北京新敏兴业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彩页、产品技术说明书,以及北京新敏兴业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等材料。投诉调查处理阶段,北京新敏兴业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确认其为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北京新敏兴业 XM-1000)的制造商,并提供了设备购置、产品销售发票等材料。故根据现有证明材料,对投诉人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投诉人关于“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投产品北京新敏兴业XM-1000型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是虚假产品,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虚假产品与虚假材料参与投标,应予以废标”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六、关于投诉事项7、8、9。评分项“投标人投标产品业绩情况:投标人2019年1月1日以来成功实施过与本项目内容相当的同类项目,每个项目得1分,最多得3分。(以投标文件提供的合同扫描件为准,不提供不得分)”,未明确合同内容中,是否须直接体现投标产品。对招标文件本身不明确或存在歧义、矛盾的内容,应作对供应商而非采购人有利的解释。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宇想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供应商,在各自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业绩证明材料(合同),合同内容中未直接体现投标产品。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以环境检测类项目作为业绩的评审依据和评审标准,对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宇想科技有限公司就该评分项,进行评审打分,无明显不当。据此,投诉人关于“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不符合招标要求的业绩......对如此明显的错误不予以纠正”、“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不符合招标要求的业绩......对如此明显的错误不予以纠正”和“杭州宇想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不符合招标要求的业绩......对如此明显的错误不予以纠正”的投诉事项,不成立。退言之,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总评审得分77.76分、排序第一,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评审得分62.3分、排序第二,杭州宇想科技有限公司总评审得分46.43分、排序第三,故,假设严格按照需体现投标产品的业绩评审,相应调整杭州安贝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宇想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供应商就该评分项的评审得分(3分、3分、2分),以及总评审得分,也不改变各自得分排序,不影响采购结果。
七、关于投诉事项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对投标产品,招标文件未要求投标人提供产品制造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零部件采购记录等证明材料。投诉人主张“浙江红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研发和制造GM350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此产品”,但未能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浙江红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GM350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技术规格说明书、产品彩页、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以及浙江红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制造商授权书》等材料。投诉调查处理阶段,浙江红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确认,其为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浙江红谱 GM 350)的制造商,并提供了销售合同、测试部件采购合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发票等材料。故,根据现有证明材料,对投诉人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投诉人关于“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所投标中标产品GM350便携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因而评标委员会所核查的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所提供的制造商授权书其本身就为非符合评标标准(制造商授权书)的文件”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八、关于投诉事项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质疑阶段,是否暂停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由采购人根据质疑事项是否“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酌情自主决定。2022年12月26日,被投诉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钱塘分局和浙江敬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质疑答复“......综上答复所述情况,不能采纳贵单位的相关请求”,2022年12月28日,被投诉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钱塘分局与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无不当。不同采购项目之间,不具有可比性。投诉人仅以“在第一次相同招标参数的公开招标中,我公司中标后......而采购人在本次项目回复质疑后,投诉期进行中却立刻与中标方杭州咊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由,主张“此举说明本次采购人/代理机构具有严重倾向性”“试图采取快速签订合同来完结该项目而掩盖一些违反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投诉人关于“投诉采购人/代理机构在本项目被质疑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中标结果,未进行详细核查,草率定论,采购人应当依法暂停签订合同,却匆忙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九、关于投诉事项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如上所述,质疑阶段,被投诉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钱塘分局和浙江敬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质疑答复内容,确有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但不影响投诉人向本机关提起投诉,也不影响采购结果。投诉人主张“使本应公平、公开、公正的招投标成为某些不法人员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明显排斥我公司投标”“对中标供应商倾向性的嫌疑”,但未能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或者明确线索指向,且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本机关也未发现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前述不当情形,故对投诉人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投诉人关于“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的严谨性、专业度不足......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的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
2、处理结果:综上,投诉人关于杭州市钱塘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设备采购项目(编号:STHJQT2022-GK-005,包号:标项二)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违法的投诉,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处理日期:2023年02月21日
七、执法机关信息:
1、执法机关: 杭州市钱塘区财政局
2、联 系 人:任益平
3、联系电话:0571-********
附件信息:
24.9 M
标签: 监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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