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气象局合同管理办法
定远县气象局合同管理办法
定远县气象局合同管理办法
为规范合同管理,有效避免和防范各类法律风险,确保合同全面履行,增强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同,是指县气象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开展民事经济活动中,以县气象局名义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协议。
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科技、课题合同按照法律法规和定远县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县气象局对外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统一规范、严格程序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
第三条 对外签订重大合同的,应当先经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未经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不得签订。
第四条 对外订立的合同,应当由承办科室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人员签订,并加盖定远县气象局公章。
局办公室应加强公章的管理。
第五条 定远县气象局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国家、省、定远县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的,应当按照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
第六条 对外签订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三)以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不准以定远县气象局名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七条 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就有关保密条款做出约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八条 在合同争议处理条款中应当优先选择定远县气象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确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
第三章 合同的审查
第九条 对外签订合同前,负责合同签订相关事宜的承办科室和承办人应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充分考虑自身的履约能力。
第十条 以县气象局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签订前,应当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合同订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合同内容是否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侵犯了第三方合法权益;合同条文表述是否存在歧义等。
采用国家、省、定远县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并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十二条 必要时可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可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合法性审查意见,限于本机关内部使用,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科室应当提出相应对策或者建议,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
(一)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其操作程序按照本办法订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承办科室应及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协商,查明情况、客观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可能对本局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威胁时,及时向局领导书面报告,同时做好风险防范及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合同纠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五章 合同备案、清理和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重大合同签订后,应当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印件报送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备案。
第十九条 承办科室应当将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获取或形成的材料,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和归档。建立健全合同档案保管、借取、查阅等工作制度,实行合同档案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合同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局监察审计室要加强对本机关合同行为的监督检查。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履行、争议处理中,因违反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科技服务合同、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合同、气象影视合同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未尽事宜由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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