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将服务合同授予异地入围供应商吗

能将服务合同授予异地入围供应商吗

能将服务合同授予异地入围供应商吗

采购人需接送省内一位异地专家。由于公务用车租赁服务在该省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品目,但在本地框架协议征集的公务用车租赁服务的入围供应商中,并无专家所在地的供应商,因此,若直接在本地入围供应商中选定一家公司接送专家则需来回折返两趟;但若在专家所在地征集的公务用车租赁服务入围供应商中直接选定一家公司接送专家,则只需来回折返一趟。两相比较,后一种方式明显更经济实惠。因此,采购人来电咨询,能否直接将合同授予专家所在地征集的入围供应商?

先来看相关规定。《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以下简称110号令)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或者服务对象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的货物、服务,应当将第二阶段的采购合同授予入围供应商,但是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另有规定的除外。110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采购人证明能够以更低价格向非入围供应商采购相同货物,且入围供应商不同意将价格降至非入围供应商以下的,可以将合同授予非入围供应商。采购项目适用前款规定的,征集人应当在征集文件中载明并在框架协议中约定。很明显,上述规定并不能解决采购人所提出的问题,因为采购人并不是向非入围供应商采购,而是向异地入围供应商进行采购,那么,有允许采购人向异地入围供应商采购服务的先例吗?

答案是肯定的,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就是一个例子。《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地区确定的会议定点场所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资源共享,各级党政机关举办会议共同使用,执行统一的会议定点场所目录和相同的协议价格。在实践中,各地据此采用框架协议征集方式确定入围供应商,并同步将征集结果录入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信息系统,以此供全国各地共享。那么,公务用车租赁服务能否如党政机关会议定点一样直接将合同授予异地入围供应商?

线下服务供应商提供服务一般都受到空间的限制,超出其服务半径,成本将会提高,甚至处于不经济状态。因此,与本地入围供应商接送专家需来回两趟相比,直接将合同授予专家所在地的入围供应商,接送只需来回一趟,其性价比更高,在经济上是可行的。但从公平的角度讲,在同等条件下,本地入围供应商应该享有优先交易权,因此,问题的关键就转换为本地入围供应商是否愿意将服务价格降至异地入围供应商的价格以下。

如何知晓本地入围供应商是否有这个意愿?让采购人向本地所有入围供应商确认一遍?一笔交易要付出这么大的程序成本,明显是不切实际的。另外,本地入围供应商在常理上也不大可能以来回一趟的价格去跑来回两趟的路程,否则本地入围供应商的报价会让人有太多的遐想空间。对于接送省内异地专家的采购需求,异地入围供应商的报价在常理上会低于本地入围供应商。既然符合常理,笔者认为,据此可以豁免采购人相应的举证责任。此乃提高政府采购绩效的应有之义,小额零星采购应体现效率。笔者进一步认为,将公务用车租赁合同直接授予异地入围供应商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市场规律的。反之,若否定上述案例则既不符合市场规律,又挫伤了采购人的积极性,容易让政府采购活动陷入机械、刻板的泥潭,不利于取得全社会对政府采购工作的认同与支持。

当然,由于公务用车租赁服务既缺少如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制度设计,也可能未在征集文件中事先载明,只适合个案应用的探讨,不适合大规模的推广,否则将会违背契约精神,对本地入围供应商形成新的不公平。因此,在110号令实施以后,如何提升各地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征集结果的共享,从体制机制上解决上述问题才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这或许是本案的价值所在。

对采购需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标的进行征集,不同征集人的征集结果在理论上应该是等价的,并无优劣之分,党政机关会议定点便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同时,它又给我们如何提升各地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共享征集结果带来了三点启示:一是出台层级相对较高的管理办法;二是在征集文件和框架协议中事先约定;三是建设一个资源共享的信息系统。如此,既降低了框架协议征集的边际成本,真正体现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政策本意,又带动了市场竞争,更是对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积极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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