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关于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2024年—2026年的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关于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2024年—2026年的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关于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2024年—2026年)的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一、项目编号:23-EC-DL096
二、项目名称: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2024年—2026年)
三、相关当事人
投 诉 人:温州市焜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 址:温州市鹿城区洛河路16号
被投诉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 址: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序号 | 相关供应商 | 供应商地址 |
/ | / | / |
序号 | 当事人 | 当事人地址 |
1 | 温州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 温州市鹿城区垟儿路71号5楼 |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鹿城区执法局、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关于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采购项目(2024年-2026年)(编号:23-EC-DL096)的质疑回复不满意,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投诉书,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 2023年12月8日正式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投诉人焜伟公司投诉称:一、招标文件评分细侧1、商务技术文件的评定第(6)“所投标项投入的清扫冲洗车辆(多功能清扫车、高压冲洗(酒水)车)”中,“1、在满足招标文件最低配置数量要求的前提下,增加投入已有自有车辆(根据行驶证中使用年份在3年内)多功能清扫车每1辆得3分;1、在满足招标文件最低配置数量要求的前提下,增加投入已有自有车辆(根据行驶证中使用年份在3年至6.年内)或承诺购买新车投入多功能清扫车每1辆得2分”。投诉理由:1、谁能保证使用年限越短的车辆,性能就越好?比如:事故车呢? 2、按被投诉人逻辑,新车性能绝对优于旧车,分值应当高于旧车。至于购买新车的时间、成本、风险。首先,这是履行合同行为。其次,政府采购应当给予供应商合理的进场时间。第三,清扫车辆为专用车辆,正常情况下均在项目上使用,不可能投入本项目,中标人还是需要重新购买新车。除非中标人使用长期停放车辆,这类车辆其性能无法履行合同的风险更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二、招标文件第六部分评标原则及方法五、评分细则投标人近三年内(2020年10月1日至今)城市道路保洁服务业绩,要求提供“投标人近三年内(2020年10月1日至今)城市道路保洁服务业绩合同,同一服务续签合同不累计得分。每个合同得0.1分,本项最高得1分。注:业绩必须按招标文件第四部分附件中附件二:商务技术文件中(5)、(6)、(7)中要求提供。否则不予计分。”投诉理由:1、“城市道路保洁服务业绩”属于特定行业的业绩。2、履约评价证明属于业主单位(政府采购人)的行政权利。业主单位无义务向行政区域外的第三人出县履约证明,供应商也无权要求业主单位出具此类证明。3、分值没问题,但供应商业绩的多少属于供应商的规模条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2、《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五条。三、多功能清扫车、高压冲洗(洒水)车、护栏清洗车。这三种车辆,四个标段要求的数量完全一样,这不符合实际需求。标段三、标段四的道路比较窄,具备大型机械化作业率也低,另外,道路总面积也少多,根本用不了那么多大型车辆,是浪费资源与能源。投诉理由:被投诉人对招标的项目根本没有去了解,所以对四个标准的评分标准设置非常笼统,是对政府采购的严重不负责任。采购项目的内容不同,对车辆设备的要求自然不同。即使“上述车辆数量要求为本项目的最低要求”,最低要求也不可能完全相同。比如:标段一(南汇街道、南郊街道)与标段四(广化街道、松台街道)的招标内容,一、二、三级道路面积相差一倍多。根据招标文件附件,各标段道路面积、宽度、长度作业对比:1.标段四具备车辆机械化清扫道路约为22公里。来回清扫约132公里/日;以每辆车11公里/小时的速度作业,两辆车6小时即可作业完毕,最多再加一辆车备用。2.标段一(南汇街道、南郊街道)具备车辆机械化清扫道路约为53公里,象市府大道、温州大道、汤家桥路、南浦路等部分道路中间还有绿化隔离带,象这些道路机械化清扫需扫4条边。车辆机械化清扫约407公里/日;以每辆车11公里/小时的速度作业,日清扫时间为约37小时,需要6~7辆机械化清扫车辆作业,再加一辆车备用,共需8辆。根据以上对比可以看出,各标段招标内容不同,其最低配置也应当不同,搞“一视同仁”是不负责任的表现,涉嫌误导供应商。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烈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且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及评审标准的设定与招标内容不相适应。四、招标文件评分细侧1、商务技术文件的评定第(5)实施方案中的1、项目排班数方案编制情况及管理人员安排情况;2、投入全部道路(包括开放式小区、绿化带)人工清扫保洁排班数;3.投入全部道路机械化保洁(包括清扫、酒水、冲洗)排班数;4、投入全部环卫设施清洁、城市家具清洁和小广告清除排班数;5、投入全部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排班数;6、投入本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人数;以上1~6项评分的第4未提供排班数,不参与基准数计算且不予得分。如排班数总数高于评分基准数30%以上的(四舍五入取整数),则该项只得基准分以上2~6项为分别是2、5.5分;3、5.5分;4、5.5分;5、4.5分;6、4.5分。(如与第3条计算得分不一致的,以本条得分为准)。投诉理由:投标人的心里是以中标为准,不会以真正实际的班数承诺,会把班数虚高往上拉,排班数总数高于评分基准数30%是有效加分,涉嫌误导供应商。如以过度承诺班数中标,在项目进场承诺班数人员到不了岗,是否又要废标、终止合同。我们认为高于平均数5%以上的应减分。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及评审标准的设定与招标内容不相适应。五、(一)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共同富裕的实施意见第一稳步提高环卫工人收入待遇提高保洁经费总体投入,建立环卫工人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稳步提高一线环卫工人工资收入水平,将其月基本工资收入提高到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0%。加太一线环卫工人岗位津贴倾斜力度,直接从事垃圾(粪便)清运、中转及处理、道路清扫保洁、公厕保洁等一线作业人员的特殊岗位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出勤日20元。在严格执行现有高温补贴等政策条件下,建立环卫工人冬季低温保暖补贴(当年12月一次年2月),标准不低于每月300元1人;环卫保洁企业(单位)要落实法定节假日、环卫工人节等福利。(二)2021年8月起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2280元。在2021年8月份前温州市最低工资是2010元,上调了270元。投诉理由:请公开预算是否包含新标准。法律依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共同富裕的实施意见》。
投诉人为了支持其投诉请求,提供了《质疑函》、《关于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项目(2024-2026年)质疑答复函》等证据。
被投诉人鹿城区执法局答辩称: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县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本项目投入的清扫冲洗至辆(多功能清扫车、高压冲洗(洒水)车)是与合同履行有关的重要因素,因此该项设为评审因素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其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合同履行相关,包括投标价格、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对于承诺购买新车和自有车辆的供应商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履约能力方面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距,比如承诺购买新车数量过多时,供应商购买新车供货时间的不可控性(就算给予合理的进场时间,相比自有车辆,仍存在一定的不可控性)、后期投入项目成本的风险性(承诺购买车辆的供应商后期需要增加投资,相比自由车辆,资金存在的风险也会影响供应商的履约能力)等。因此该分值的设置是对履约能力的体现。就总体分值而言,自有车辆与承诺购买车辆分值相差1分/辆,自有车辆有2辆和承诺购买车辆3辆皆可得满分6分,最高分值均无任何差异,亦确保了评审因素的公平性。最后,本项目自公告发出之日起至今已有一个月多月,若供应商为更好的服务本项目,也有充足时间购买车辆。二、(1)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根据具体项目特点予以区别对待,城市道路保洁服务业绩是采购人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服务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加分标准。城市道路保洁服务业绩是应项目特点所设定。且一定数量的供应商是具有类似业绩的,也能够保证采购项目的竞争性。 (2)根据浙财采监(2022)3号文件第二条政策措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业绩分不得高于价格分的10%……”规定,本项目的业绩分最高可以设置1分,符合相关规定。且业绩个数并不代表企业规模。企业规模指对企业生产、经营等范围的划型,并非规模大的企业业绩个数就多,不能等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履约评价证明是体现业绩完成要求的材料,体现服务完成效果的评价,因此履约评价证明作为业绩证明材料是合理的。(4)因针对不同的项且,其合同履行业主评价书和确认函格式不一致,因此采购文件中所提供的合同履行业主评价书和确认函格式仅作为参考。能够证明其业绩为城市道路保洁,不包括高速,小区和单位内部保洁,合同履行业主评价书中评价结果为良及以上的证明材料均认可。三、本项目设置的拟投入清扫保洁作业车辆最低要求是基于实际的保洁需要,根据目前标段四在用车辆现状调查得知,其最低清扫保洁作业车辆为11辆,与采购文件所需各类车辆最低配置数量相符,因此是符合实际要求的。且标段四道路
面积最少,因此其他标段以相同最低车数量要求是合理的。同时,四个标段最低车数量要求相同亦是为了照顾不同的投标人,保障项目评分的公平竞争。在最低要求不变的情况下,对于评审因素中的车辆配置问题,投标人应根据自己的经营策略和资金状况,选择合适的投标方案,做到资源利用最大化,确保市场公平竞争。四、首先,对评标办法中“如投入数量(如车辆总数、排班数、现场管理人员的人数等)高于评分基准值30%以上的(四舍五入取整数),则该项只得基准分为2.5分(如与第3条计算得分不一致的,以本条得分为准)。”这句话予以解释说明:30%相当于数量的最高限值,数量超过基准值30%时,我们认为是不合理范围,分值不宜得最高分,按基准值分值得分。当投入车辆总数高于评分基准值时(0-30%以内),是按高加0.1分,加到满分为止。超出30%,则回归基准值得分。基准值的计算方法:评分基准值为有效投标供应商大于3家小于等于10 家时,各有效投标供应商拟投入(如车辆总数、排班数、现场管理人员的人数等)总数去掉一个最高值及一个最低值后的算术平均值(四舍五入取整数);有效投标供应商大于10家且小于等于20家时,拟投入(如车辆总数、排班数、现场管理人员的人数等)总数按排序去掉三个高值及三个低值后的算术平均值(四舍五入取整数);有效投标供应商大于20家且小于等于30家时,拟投入(如车辆总数、排班数、现场管理人员的人数等)总数按排序去掉五个高值及五个低值后的算术平均值(四金五入取整数);有效投标供应商大于30家时,拟投入(如车辆总数、排班数、现场管理人员的人数等)总数按排序去掉八个高值及八个低值后的算术平均值(四舍五入取整数);有效投标供应商等于3家时,直接取平均值(四舍五入取整数);因此,采购文件所设定数量高于基准数的30%的分值为合理限值,防止供应商恶意竞争。供应商可在这个区间范围内自行安排,应根据自己的经营策略和资金状况,选择合适的投标方案,并自行承担投标报价风险。同样,若合理限值过低,会影响市场自由竞争程度,限制供应商最优方案的决策。五、采购预算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已经确立,其不属于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不属于供应商可质疑及投诉事项范围。供应商应依法依规参加采购活动,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综合考虑采购活动的预算价、技术(服务)要求和商务要求,是否参加投标活动,不能片面的认为采购预算高或低而提起质疑或投诉。
被投诉人建设工程咨询公司答辩称: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本项目投入的清扫冲洗至辆(多功能清扫车、高压冲洗(洒水)车)是与合同履行有关的重要因素,因此该项设为评审因素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其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合同履行相关,包括投标价格、技术或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对于承诺购买新车和自有车辆的供应商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履约能力方面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距,比如承诺购买新车数量过多时,供应商购买新车供货时间的不可控性(就算给予合理的进场时间,相比自有车辆,仍存在一定的不可控性)、后期投入项目成本的风险性(承诺购买车辆的供应商后期需要增加投资,相比自由车辆,资金存在的风险也会影响供应商的履约能力)等。因此该分值的设置是对履约能力的体现。就总体分值而言,自有车辆与承诺购买车辆分值相差1分/辆,自有车辆有2辆和承诺购买车辆3辆皆可得满分6分,最高分值均无任何差异,亦确保了评审因素的公平性。最后,本项目自公告发出之日起至今已有一个月多月,若供应商为更好的服务本项目,也有充足时间购买车辆。二、(1)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根据具体项目特点予以区别对待,城市道路保洁服务业绩是采购人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服务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加分标准。城市道路保洁服务业绩是应项目特点所设定。且一定数量的供应商是具有类似业绩的,也能够保证采购项目的竞争性。 (2)根据浙财采监〔2022〕3号文件第二条政策措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业绩分不得高于价格分的10%……”规定,本项目的业绩分最高可以设置1分,符合相关规定。且业绩个数并不代表企业规模。企业规模指对企业生产、经营等范围的划型,并韭规模大的企业业绩个数就多,不能等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履约评价证明是体现业绩完成要求的材料,体现服务完成效果的评价,因此履约评价证明作为业绩证明材料是合理的。(4)因针对不同的项目,其合同履行业主评价书和确认函格式不一致,因此采购文件中所提供的合同履行业主评价书和确认函格式仅作为参考。能够证明其业绩为城市道路保洁,不包括高速,小区和单位内部保洁,合同履行业主评价书中评价结果为良及以上的证明材料均认可。三、本项目设置的拟投入清扫保洁作业车辆最低要求是基于实际的保洁需要,根据目前标段四在用车辆现状调查得知,其最低清扫保洁作业车辆为11辆,与采购文件所需各类车辆最低配置数量相符,因此是符合实际要求的。且标段四道路面积最少,因此其他标段以相同最低车数量要求是合理的。同时,四个标段最低车数量要求相同亦是为了照顾不同的投标人,保障项目评分的公平竞争。在最低要求不变的情况下,对于评审因素中的车辆配置问题,投标人应根据自己的经营策略和资金状况,选择合适的投标方案,做到资源利用最大化,确保市场公平竞争。四、首先,对评标办法中“如投入数量(如车辆总数、排班数、现场管理人员的人数等)高于评分基准值30%以上的(四舍五入取整数),则该项只得基准分为2.5分(如与第3条计算得分不一致的,以本条得分为准)。”这句话予以解释说明:30%相当于数量的最高限值,数量超过基准值30%时,我们认为是不合理范围,分值不宜得最高分,按基准值分值得分。当投入车辆总数高于评分基准值时(0-30%以内),是按高加0.1分,加到满分为止。超出30%,则回归基准值得分。基准值的计算方法;评分基准值为有效投标供应商大于3家小于等于10 家时,各有效投标供应商拟投入(如车辆总数、排班数、现场管理人员的人数等)总数去掉一个最高值及一个最低值后的算术平均值(四舍五入取整数);有效投标供应商大于10家且小于等于20家时,拟投入(如车辆总数、排班数、现场管理人员的人数等)总数按排序去掉三个高值及三个低值后的算术平均值(四舍五入取整数);有效投标供应商大于20家且小于等于30家时,拟投入(如车辆总数、排班数、现场管理人员的人数等)总数按排序去掉五个高值及五个低值后的算术平均值(四舍五入取整数);有效投标供应商大于30家时,拟投入(如车辆总数、排班数、现场管理人员的人数等)总数按排序去掉八个高值及八个低值后的算术平均值(四舍五入取整数);有效投标供应商等于3家时,直接取平均值(四舍五入取整数);因此,采购文件所设定数量高于基准数的30%的分值为合理限值,防止供应商恶意竞争。供应商可在这个区间范围内自行安排,应根据自己的经营策略和资金状况,选择合适的投标方案,并自行承担投标报价风险。同样,若合理限值过低,会影响市场自由竞争程度,限制供应商最优方案的决策。五、采购预算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已经确立,其不属于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不属于供应商可质疑及投诉事项范围。供应商应依法依规参加采购活动,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综合考虑采购活动的预算价、技术(服务)要求和商务要求,是否参加投标活动,不能片面的认为采购预算高或低而提起质疑或投诉。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1、处理依据:经调查查明:
一、本采购项目公告发布日期2023年11月6日,暂停公告发出日期为2023年12月12日,截至本处理决定作出前,尚未进行评标。
二、本采购项目为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采购项目(2024年-2026年)(编号:23-EC-DL096),分为四个标项,标项一: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采购项目(2024年-2026年)(南汇街道、南郊街道),该标段采购预算金额为*********元。标项二: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采购项目(2024年-2026年)(滨江街道、蒲鞋市街道)该标段采购预算金额为*********元。标项三: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采购项目(2024年-2026年)(五马街道、大南街道、历史文化街区)该标段采购预算金额为*********元。标项四: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采购项目(2024年-2026年)(松台街道、广化街道)该标段采购预算金额为*********元。
三、焜伟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向鹿城区执法局提出质疑,要求暂停本次采购活动;修改招标文件相关条款;因四个标段的招标内容不同,最低配置标准也应当不同;根据两个文件合理测算环卫经费,增加项目金额。被投诉人鹿城区执法局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质疑函答复》,焜伟公司对该《质疑函答复》不服,依法向本机关提起本次投诉。
四、投诉调查处理阶段,2023年12月8日,本机关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被投诉人发出《暂停政府采购合同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暂停该项政府采购活动。
本次投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该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分因素是否合理。包括采购项目的车辆评分因素、业绩评分因素、不同标段车辆采购需求未区别设置、人员排班因素以及项目预算是否合理。二、该采购项目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评审因素及评审标准的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是否不相适应,采购项目是否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分因素是否合理。1、关于车辆评分因素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具体到本案中,投诉人焜伟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车辆评分因素是不合理的,且在采购项目投标人提供相同数量车辆的情况下,承诺购入新车得分低于自有新车,已构成对投标人差别待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法律规定,对投诉人前述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投诉事项1部分成立,且可能影响采购结果。2、关于业绩评分因素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具体到本案中,投诉人焜伟公司提交的材料及论证足以证明业绩评分因素是不合理的。针对焜伟公司提出的质疑和投诉,被投诉人的答复不能证明业绩评分文件中关于《确认函》和《合同履行业主评价书》的格式要求和采购需求有直接关系,且采购文件中明确禁止投标人以其他形式的材料代替业绩评分文件中的《确认函》和《合同履行业主评价书》,最为关键的是被投诉人没有提供材料证明该评分项存在公开竞争性,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结合本项目被投诉人答复情况,对投诉人前述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投诉事项2,部分成立,且可能影响采购结果。3、关于不同标段车辆采购需求未区别设置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烈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且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及评审标准的设定与招标内容不相适应。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是采购人的权利和职责。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购需求应当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本案中,被投诉人回复称“目前标段四在用车辆现状调查得知,其最低清扫保洁作业车辆为11辆”,截止本处理决定作出前,被投诉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供项目标段用车现状调查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结合本项目被投诉人答复情况,对投诉人前述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投诉事项3成立,且可能影响采购结果。4、关于人员排班因素是否合理。具体到本案中,投诉人焜伟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人员排班因素是不合理的,且采购文件所设定数量高于基准数的30%的分值为合理限值,防止供应商恶意竞争。供应商可在这个区间范围内自行安排,应根据自己的经营策略和资金状况,选择合适的投标方案,并自行承担投标报价风险。同样,若合理限值过低,会影响市场自由竞争程度,限制供应商最优方案的决策。焜伟公司主张人员排班因素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采购预算是否合理。采购预算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之前已经确立,其不属于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不属于供应商可质疑及投诉事项范围,故该投诉事项应为无效投诉事项。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分因素不合理,已构成对投标人差别待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该采购项目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且可能影响采购结果。
2、处理结果:综上所述,投诉人温州市焜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鹿城区主城区环卫一体化采购项目(2024年-2026年)(编号:23-EC-DL096)采购文件违法的投诉,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且可能影响采购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 9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处理日期:2024年01月22日
七、执法机关信息:
1、执法机关: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
2、联 系 人:陈女士
3、联系电话:********
附件信息:
28.8 M
标签: 环卫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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