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李少梅肉类经营部明光市李少梅肉类经营部合同违法案
明光市李少梅肉类经营部明光市李少梅肉类经营部合同违法案
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明市监处罚〔2024〕236号
当事人:明光市李少梅肉类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登记号:********MA2U3GXH7B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丁义龙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5月14日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明光市李少梅肉类经营部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丁义龙现场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肉铺下方发现涉及肉类批发销售合同两份,发现该格式化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有“本合同最终解释权归本经营部所有”存在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条款,执法人员对该店格式化合同检查情况制作现场笔录一份。2023年5月15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利用格式化合同排除消费者权利案件进行立案,指派管店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陈远、张易楠对该案进行调查。2024年5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当事人利用格式化合同排除消费者权利的相关情况,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2024年5月份,当事人为了明确其与猪肉批发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制作了肉类批发购销格式化合同。2024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检查,发现该格式化合同第四条三款有“本合同最终解释权归本经营部所有”的规定。据当事人笔录询问该格式化合同制定后,其尚未与消费者签订,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肉铺检查时的场景。
2、当事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制作的格式化合同内容及事实。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利用格式化合同排除消费者权利的主客观意图、合同签订情况、获利情况等内容及事实。
4、由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24年5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明市监罚告〔2024〕236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上述权利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四)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之规定,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反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案件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违法所得。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90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四)项的规定,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9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财务)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并凭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明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5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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