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53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53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阜州复字〔2024〕53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第三人:安徽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A,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B,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4月9日在全国*****平台上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月19日本机关予以依法受理,后因案件复杂,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做出处理;3、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申请人称: 2024年3月18日其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处实名举报。举报内容如下:2024年3月18日其在超市购买鸡排,生产厂家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某镇某村某庄“安徽某某有限公司”,4包鸡排共消费11.6元,分别为原味鸡排、奥尔良鸡排、蒜香黑椒鸡排和黑椒鸡排。生产厂家在蒜香黑椒鸡排与黑椒鸡排中添加焦糖色,执行标注SB-T*****,产品类别速冻生制品,该执行标准为行业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 GB*****-2021标准中。4.1标志产品应该标识注明,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饪烹调加工方式,该商家1.存在超范围添加,2.不符合执行标准。被申请人 2024年4月9日在全国*****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理由汇总如下:消费者通过对该食品标签的产品类别和食用方法综合判断不会采用不符常理的食用方法,该食品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误导,对食品安全也没有影响,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标签的要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执法者根据“感觉”执法,认为消费者应该“不会采用不符合常理的食用方法”,此行为明显属于是“认知不清”。GB*****-2021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4.1规定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是从无数次“生制品误食”案例中吸取经验教训而规定的法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此条法律法规是知晓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而被申请人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其职,其行为是严重不作为,渎职,已达到无视国家法律,视消费者权益为粪土的行为。由此,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朱先生于2024年3月18日通过安徽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鸡排、奥尔良鸡排、蒜香黑椒鸡排和黑椒鸡排中添加“焦糖色”、食品标签的标配的“注意事项”不符合GB*****标准对标签的要求。对于其举报事项,某所执法人员进行了核查。现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答复如下:一、关于被举报食品是否可以添加“焦糖色”的问题。经查,被举报食品是当事人生产的速冻调理生制食品。“焦糖色”为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焦糖色作为食品着色剂可以在食品分类号08.02.01、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故被举报人在上述食品中不存在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焦糖色)的违法行为。二、对上述食品是否符合执行标准问题。1、关于涉及标准内容的有关规定。SB/T*****-2012、GB*****-2021都是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标准。SB/T*****-2012标准规定:6.2理化指标 过氧化值应符合GB*****规定的限量指标。6.3.2微生物限量 应符合GB*****生制品或熟制品规定的限量指标。10.1标签标志 10.1.1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GB*****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GB*****-2021标准规定:4.1 标识 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2、被申请人认为:企业可以执行食品安全标准,也可以执行推荐性标准,但产品必须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要求。对标注SB/T*****-2012执行标准的速冻调制食品,在理化指标、微生物限量项目,必须符合GB*****-2021的规定。标准要求标注的产品类别、生制品或熟制品、即食或非即食、烹调加工方式,都属于警示语或注意事项。要求标注目的是以指导消费者食用前采用正确的方式。上述食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 SB/T*****-2012。标签已标注产品类别:速冻生制品,食用方法:无需解冻,直接放入170°油中炸至2-3分钟即可食用,也可油煎、水煎或烧烤食用。因此,可以判断被举报食品符合SB/T*****-2012关于警示语(注意事项)事项的要求。该食品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误导,对食品安全也没有影响,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标签的要求。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立案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举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的复议申请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复议申请人朱先生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是针对复议申请人朱先生做出的,复议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否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复议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权益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同时,被申请人按照法定时限告知了复议申请人朱先生不予立案的决定,保障了复议申请人朱先生的程序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其复议申请应当驳回。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在某超市购买鸡排4份,因其认为案涉产品中添加焦糖色且未标识注明“即食和非即食”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国家强制标准GB*****-2021,同日通过电话*****向被申请人举报,次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厂家(即第三人)现场检查,提取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原材料检验报告等材料,该产品上注明:产品类别为速冻生制品、产品标准号:SB/T*****、食用方法:无需解冻,放入170℃的油中炸制2-3分钟即可食用;也可油煎、水煎或者烧烤食用。3月26日被申请人认为焦糖色作为食品着色剂可以在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产品上已按照SB/T*****规定标注了产品类别、产品标准号和食用方法,不会对消费者产生食用误导,也不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对标签的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4月9日在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于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书面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3月18日收到举报线索,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4月9日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 *****-2021)规定,4.1标识 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案涉产品虽已按照产品上标识的标准号SB/T*****标明产品类别和食用方法,但未标识“即食和非即食”字样,违反上述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以第三人无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错误。

另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7月12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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