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99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99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阜州复字〔2024〕99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因不服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作出的答复,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6月25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违法。2、严惩两家“某某超市”。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4年4月5日在某某超市购买挂面对执行标准产生质疑,2024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通过*****平台投诉被申请人于4月22日给予电话回复。申请人不服答复,遂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话录音1)回复其:“经我们核实,将案件移交至厂家属地监管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话录音3)回复其:执行标准没有过期,正在有效期内。后经其说明确认执行过期。此处明显程序违法,通话1中执法人员意将案件移交厂家属地市监局,为何在后面通话3又说没有过期,没有过期为何在通话1中确认违法行为需要移交。在通话录音中也能体现程序错误。说明被申请人滥用职权,滥用第一百三十六条,来一个案件就用第一百三十六条打发投诉人。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对免于处罚无异议,但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件符合此法条(四)情形被申请人未履职。另根据被申请人使用的免予处罚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后半部分也规定需要没收,被申请人只履职法条的免予处罚部分,未履职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违法食品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原文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通过*****平台,分别投诉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某超市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两家单位,投诉内容:挂面执行标准LS/T3212于1月份废止,买到的产品3月份生产明显不符合常理。2024年4月19日,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鼓楼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全国*****平台转来投诉单,执法人员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查询。查询发现,LS/T3212标准是现行有效。执法人员即电话告知:通过上述平台查询LS/T3212标准是现行有效。其表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告(2022 第5号)已公告LS/T3212标准废止”。执法人员再次通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网站核实,发现: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于2022年7月22日发布了“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告(2022第5号)”,其内容有“LS/T3212-2021《挂面》自2024年1月22日起停止实施”。2024年4月23日,执法人员对投诉人反映的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发现,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属实。但商家已对上述商品下架处理,及时终止了违法行为。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购进票据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综合考量,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23日,执法人员将投诉人反映的案件线索移交给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投诉人的“赔偿损失”的诉求,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均表示“职业打假人,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拒绝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做出终止调解决定。上述结果执法人员已通过电话及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5日分别在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某某挂面”,认为其购买的挂面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通过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分别投诉上述两个商家,要求被投诉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4月19日受理,4月23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反映的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上述两个被投诉人均明确拒绝接受调解,据此被申请人于4月28日分别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后申请人因不服上述投诉答复,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25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
另查明,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100次,举报12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以其购买的商品执行标准已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后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100 次,举报12次,其多次通过先购买商品然后进行投诉举报再提起复议,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一般来说,投诉举报人多次通过购买商品投诉举报等方式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并非出于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并非为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8日
标签: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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