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01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01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阜州复字〔2024〕10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6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6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4年3月8日在某某诊所购买250元中药酸枣仁对药品真假存在异议。2024年3月14 日向被申请人通过*****平台投诉。被申请人于5月23日给予回复:“我局于3月15日收到你的投诉,决定受理,对你的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我局积极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终止调解。经查看进货票据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书,未发现违法行为,该处理结果我局于5月23日短信告知投诉人。谢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如有不清楚的地方,请与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联系人:张某、季某某,联系电话: *******。”申请人不服答复,遂申请复议:一、 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不客观公平。申请人质疑是假药,被申请人仅凭商家的一张进货票据就确认“未发现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人,申请人今日才想起此事,被申请人损害申请人权益。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 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 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且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三、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损害申请人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投诉内容为:“无良医生把理枣仁当作酸枣仁卖给我,酸枣仁与理枣仁价格有十倍之差以此牟利在中药中大量掺杂掺假,卖给我的药90%都是理枣仁,请执法人员查看商家进货发票进的是酸枣仁还是理枣仁,肉眼观看一眼假,大量掺假,我不是第一次喝这药而且售卖的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酸枣仁市场价1000元一斤,商家售卖500元一斤,明显不符合常理。”接投诉后,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辖区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19日对某某诊所进行执法检查。经对被投诉的商家进行调查:现场该诊所提供其销售“炒酸枣仁”进货发票、生产厂家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及成品检验报告书。我局执法人员综合已调查掌握的证据认为,认定被举报商家不构成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建议对其不予立案调查。对张某某的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我局积极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终止调解。2024年3月20日,经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批,对该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5月23日,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通过安徽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回复。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消费者各类投诉举报,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办结。针对张某某近期在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举报处理问题,截至目前,我局共收到张某某各类投诉共计45件,其中文峰所4件。张某某的投诉举报涉及牟利性索赔行为,不是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不止一次在颍州区文峰所辖区以购买一个或一块商品后,以食品标签有瑕疵等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索要赔偿和奖励。就是为了让政府等多部门对我局施压,对经营户施压,满足其职业索赔的贪婪。对于这种破坏营商环境的职业索赔人,是否已触犯法律底线甚至犯罪,还请司法机关等多部门多区域联合调查打击,并将这些以此为生、为此发家致富的手段,绳之以法。

经查:申请人2024年3月14日通过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认为其购买的中药酸枣仁掺杂掺假,要求被投诉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3月15日受理,3月19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反映的某某诊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该诊所提供其销售“炒酸枣仁”进货发票、生产厂家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及成品检验报告书。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据此被申请人于5月23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后申请人因不服该投诉答复,于6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25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

另查明,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100次,举报12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以其购买的商品执行标准与宣传不符合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后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100 次,举报12次,其多次通过先购买商品然后进行投诉举报再提起复议,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一般来说,投诉举报人多次通过购买商品投诉举报等方式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并非出于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并非为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8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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