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00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00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阜州复字〔2024〕100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答复,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6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4年5月25日在某某超市购买寿司紫菜,对执行标准产生质疑,2024年5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通过*****平台投诉,被申请人于6月12日给予回复:“经工作人员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已将案件线索移交至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谢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如有不清楚的地方,请与颍州区鼓楼市场监督管理所联系。联系人:刘某某,联系电话:*******”。申请人不服答复,遂申请复议。一、被申请人作出免于处罚未告知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适用法律,让申请人自己猜法条损害申请人权益。 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对免于处罚无异议,但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该案件符合此法条 (四) 情形被申请人未履职。另根据被申请人使用的免予处罚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后半部分也规定需要没收,被申请人只履职法条的一半免予处罚部分,未履职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违法食品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在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通过*****投诉,内容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销售的寿司紫菜执行标准与宣传不符合GB/T*****。2024年6月3日,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鼓楼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全国*****平台投诉单。经查,投诉人投诉的事项为寿司紫菜的产品类型标注为“速食干条斑紫菜”不符合其标注的GB/T*****使用范围‘非即食干紫菜’”(“国家标准全国公开系统”显示GB/T*****-2022的使用范围为非即食干紫菜)。 2024年6月12日,执法人员于对投诉人反映的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发现,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属实。商家已对上述商品下架处理,及时终止了违法行为。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购进票据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综合考量,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6月12日,执法人员将投诉人反映的案件线索移交给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投诉人的“赔偿损失”的诉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表示“职业打假人,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拒绝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执法人员已将上述结果通过电话及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

经查:申请人2024年5月31日通过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认为其购买的寿司紫菜执行标准与宣传不符合,要求被投诉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6月3日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6月12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后申请人因不服该投诉答复,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25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

另查明,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100次,举报12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以其购买的商品执行标准与宣传不符合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后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100 次,举报12次,其多次通过先购买商品然后进行投诉举报再提起复议,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一般来说,投诉举报人多次通过购买商品投诉举报等方式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并非出于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并非为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8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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