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08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08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阜州复字〔2024〕108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答复,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7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在某公司花费12.8元购买进口蓝莓一盒,后发现该食品无中文标签标识,遂通过*****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平台反馈回复:“经查,该公司销售的‘蓝莓’是以农产品销售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该产品有标签,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我单位给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人赔偿损失的诉求,因该公司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5月23日以短信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谢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如有不清楚的地方,请与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联系人:张某,季某,联系电话:22*****。”但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今日翻看手机突然想起这件事情,认为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一、认为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未告知违法,理由: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二、责令整改决定无异议,但应该没收违法所得。三、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请确认被申请人针对本人的投诉事项未告知,便终止调解,此程序是否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投诉内容为:进口蓝莓无中文标签。接投诉后,被申请人组织辖区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2日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对被投诉的商家进行调查:该公司销售的“蓝莓”是以农产品销售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该产品有标签,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我单位给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的修订,更加体现“以教育为主”“少罚慎罚”的指导思想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其不予立案调查。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其当前已在期限内进行整改。对申请人的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被申请人积极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终止调解。2024年3月25日,经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批,对该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5月23日,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通过安徽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回复。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消费者各类投诉举报,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办结。针对申请人近期在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举报处理问题,被申请人共收到申请人各类投诉共计45件,其中文峰所4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涉及牟利性索赔行为,不是以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不止一次在颍州区文峰所辖区以购买一个或一块商品后,以食品标签有瑕疵等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索要赔偿和奖励。

经查:申请人2024年3月14日通过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认为其购买的进口蓝莓无中文标签,要求被投诉人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3月19日受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5月23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后申请人因不服该投诉答复,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1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

另查明,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100次,举报12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以其购买的商品执行标准与宣传不符合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后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100 次,举报12次,其多次通过先购买商品然后进行投诉举报再提起复议,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一般来说,投诉举报人多次通过购买商品投诉举报等方式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并非出于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并非为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16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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