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12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12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阜州复字〔2024〕112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答复,于2024年7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7月2日收到申请,7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关于某超市售卖虚假宣传洁面乳的举报事项依法重做;3、确认被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未告知救济权利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2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了一款洁面乳,该超市价签宣传此款洁面乳具有消痘功效。然而购买回家后经查询发现该产品实则为非特殊化妆品且无消痘功效。超市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商品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申请人因此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答复大致意思:“本机关工作人员已经联系投诉人,投诉人表示撤诉。”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进行任何有效沟通和联系、未充分明晰申请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贸然作出“本机关联系投诉人,投诉人表示撤诉”的不实答复。首先,申请人从未接到被申请人对此次事件的任何来电,更未表达过撤诉或与商家协商的意思。其次,被申请人未严格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行核查与处理,导致处理过程严重失当。其次,被申请人在作出上述错误答复时,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应有的救济权利,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均存在明显的违法与不当之处,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22日,申请人通过*****平台,投诉某超市,投诉内容:普通化妆品宣传特殊功效,实际并无消痘功效。2024年6月25日,申请人通过*****平台,投诉该超市,投诉内容:2024年6月22日在该超市购买了一只洁面乳,其超市价签宣传消痘功效,后查询该产品属于非特殊化妆品,并无消痘功效,遂投诉。2024年7月9日,申请人通过*****平台,举报该超市,举报内容:该超市价签虚假宣传消痘功效,实际并无,请求依法立案查处、奖励。三次投诉举报举证的附件均相同。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全国*****平台转来投诉人2024年6月22日的投诉单,当日即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投诉人投诉的相关问题。现场,被投诉人值班经理反映,该超市的颍上店已经因为上述问题被投诉,所以被投诉人听说后已改正投诉人投诉的问题。2024年6月25日17:44:06,投诉人通过*****平台登记撤诉信息,撤回投诉,撤诉理由“协商一致”。2024年6月28日16:03:41,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反馈上述投诉单的办结信息“投诉人已撤诉”。因登记编号:134***4379投诉单的投诉理由与上述投诉单的内容相同,2024年6月28日16:46:13,被申请人通过 *****平台反馈办结信息“投诉人撤回投诉”。2024年7月9日举报人登记编号:134***0702的举报单的举报内容,也与上述两个投诉的内容相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不予立案。上述结果已通过全国*****平台告知投诉人。投诉人通过 *****平台投诉 127次,举报 43 次。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6月22日在某超市购买洁面乳,认为其洁面乳宣传的有消痘功效与实际不符,遂于6月22日通过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被投诉人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于6月28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投诉人,投诉人表示已撤诉”的结案反馈,后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4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5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

另查明,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127次,举报43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以其购买的洁面乳宣传的消痘功效与实际不符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后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127次,举报43次,其多次通过先购买商品然后进行投诉举报,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一般来说,投诉举报人多次通过购买商品投诉举报等方式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并非出于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并非为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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