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11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11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阜州复字〔2024〕11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6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6月29日收到该申请,7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6月12日作出办结反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3月28日在某平台的某药店购买药品。发现商家违法行为,2024年3月3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6月12日得到办结告知。办结反馈内容:“经查,被举报人是按照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内容进行广告宣传的,且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鉴于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同时,你若对相关内容有疑异,建议向产品生产方所在地监管部门反映。”申请人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规定,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本案产品说明书的功效宣传为:缓解肌肉、软组织和关节的轻至中度疼可用于骨关节炎的对症治疗。网店宣传为:关节肿痛,明显与说明书不一致。网店宣传为:快速见效,明显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综上被申请人认定是按照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内容进行广告宣传的属于明显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反馈:“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鉴于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跟被举报人虚假宣传违法。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依据明显存在严重错误。3、被申请人反馈建议向产品生产方所在地监管部门反映。明显存在故意引导本人错误的投诉举报方向(本人投诉的是销售商家的宣传行为,跟生产厂家毫无关系)。所以被申请人明显的行政乱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投诉内容包含了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且被申请人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没告知办案过程和申请人救济渠道,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3月31日通过*****平台对某药店在某平台销售的扶他林虚假宣传可以治疗骨关节痛,实际没有此功效的问题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对于该投诉中包含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中包含的举报信息,对该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此批次药品的购货票据,现场提取了涉案药品的销售页面,未发现有“快速见效”等明显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宣传页面。已查明,涉案药品扶他林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胶剂产品说明书的功效包含:1、缓解肌肉、软组织和关节的轻至中度疼痛;2、可用于骨关节炎的对症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符合其宣传页面的“骨关节炎,肌肉疼痛”的要求。综上被投诉举报人是按照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内容进行广告宣传的,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且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立案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时,有关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联系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自己不存在违法行为,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调解,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表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事实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的同时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举报人。另查明,被申请人调取投诉举报人在*****的投诉举报信息,投诉523 次,举报368次。关于“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无一例外是要求赔偿,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议申请人不是未正常消费而购买的行为,涉嫌存在为谋利而实施的购买行为。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在某平台某药店购买药品,认为其购买的扶他林药品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于3月31日通过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被投诉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于4月9日受理,4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概念药店进行执法检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6月12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反馈,后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反馈,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1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
另查明,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524次,举报370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以其购买的药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后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答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524次,举报370次,其多次通过先购买商品然后进行投诉举报,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一般来说,投诉举报人多次通过购买商品投诉举报等方式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并非出于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并非为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20日
标签: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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