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23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23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阜州复字〔2024〕123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于2024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8日收到该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后,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在某超市购买某烩面,认为该商品违反法律法规,于6月1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经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6月19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但至今仍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属于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答复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单,同日依法对阜阳市颍州区某超市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的某某烩面标: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074**********,净含量:785克,执行标准:GB***** LS/T3211。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烩面的购进票据、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6月25日,被申请人向上述烩面存在的标注的执行标准LS/T3211涉嫌的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请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阜阳市颍州区某超市经营的“某烩面”的包装袋上虽然标注了LS/T3211,但同时也标注了执行标准:GB*****,并且标注在LS/T3211;而且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出厂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是“GB*****”,检验结论“合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建议。同日,上述建议得到局领导同意。被申请人于当天15:13通过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7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的回复》:不予立案、终止调解。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在阜阳市颍州区某超市购买某烩面,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6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6月19日签收该邮件,并于6月25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1.举报不予立案;2.将违法线索移送至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于7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11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并将违法线索移送至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告知职责。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30日
标签: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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