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26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26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阜州复字〔2024〕126号

申请人:范某某

被申请人: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某连锁超市购物时购买到生产商为阜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里脊肉商品,该食品使用执行标准SB/T *****-2012,该食品为速冻调制食品,依据该标准规范性引用文件GB ***** 4.1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该商品未标注即食非即食,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称:“1、该里脊食品标签标注: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食用方法:无需解冻,油炸,烧烤,铁板,火锅等;2、SB/T*****-2012标准10.1标签标志 10.1.1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GB*****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综上,该里脊食品标签符合产品明示的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所诉为未标注即食非即食;2、请注意申请人所诉为SB/T*****-2012,该标准规范性引用文件GB***** 4.1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该产品未标注即食非即食,申请人所诉清楚明白,GB*****作为国家强制性执行标准,被申请人应当清楚。3、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示其出处、理由和法律依据,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作出正确的处理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没有属于不予立案的情形的具体条文,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并责令期限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25日,复议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阜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组织消费调解;2、责令被投诉举报处召回不合格产品并立案查处;3、给予举报奖励;4、书面回复(本人愿意把联系方式告知被投诉举报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某连锁超市购物时购买到生产商为阜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里脊肉商品,该食品使用执行标准SB/T *****-2012,该食品为速冻调制食品,依据该标准规范性引用文件GB***** 4.1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该商品未标注即食非即食,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于举报内容,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开展核查工作。经查,被举报食品是当事人生产的速冻调制食品。食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SB/T*****-2012,该标准10.1标签标志10.1.1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GB*****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被投诉食品标签已按SB/T*****-2012的规定标注了产品类别:生制品,并特别标注食用方法为无需解冻,油炸、烧烤、铁板、火锅等。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2021的规定,被举报人已更新食品外包装袋,加注了“非即食”字样、告知流通领域经销商在销售区域加贴告示等补救措施,提醒消费者采用合理的食用方法。核查结果:该食品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误导,对食品安全也没有影响,且该食品有限公司已积极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量,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反馈给行政复议申请人。

经查: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在宣城市宣州区某连锁超市购买“某里脊”,认为其食品标签未标注“非即食”不符合GB*****标准对标签的规定,于3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函。被申请人3月26日收到该举报信函后,对商家“阜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核查涉案食品的标签及食品原料。对负责人闫某某现场询问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等。被申请人于6月3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于7月9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书面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

另查明,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279次,举报260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后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279次,举报260次,其多次通过先购买商品然后进行投诉举报,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一般来说,投诉举报人多次通过购买商品投诉举报等方式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并非出于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并非为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26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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