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27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州复字〔2024〕127号结果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

阜州复字〔2024〕127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11日收到该申请,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通过全国*****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作出不立案决定。不服如下:申请人因病在被举报人某店铺下单药品外卖,被举报人接单并且骑手接单后无法送达,送不了也不告知,耽误申请人时间致当晚买不到药吃(患病下药品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其作为医药经营者应当知道在明知无法送达后亦未及时告知,是对消费者生命健康不负责任),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被申请人不立案理由:“举报事项没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法规规定。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的民事纠纷已经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不立案理由不成立,民事行为得到解决并不免除行政行为。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未依法履职,纵容被举报人对生命健康的不负责任。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举报阜阳市某药店。举报内容:举报人因重感冒、咳嗽,2024年2月24日22点54分在被举报人某店铺外卖买药。举报人称:“被举报人接单、骑手接单(骑手为商家自配)后不给送,不给送也不告知,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举报当晚无药可吃,躺被窝就咳嗽、头痛、鼻塞、身体精神饱受折磨。(送不了没事也能理解,及时告知举报人可以采取其它途径购买,不至于耽误时间导致整晚买不到药,其并未告知,且商品是药物,在患病情况下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其作为医药经营者,在明知无法送达后亦未及时告知,明显对消费者健康不负责任)被举报人提供的服务未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严重侵害了举报人的身体健康合法权益。举报人作为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发起举报,请求依法严肃查处。”附:颍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24)皖1202民初6078号,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判决文书。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被申请人立即联系该药店相关负责人了解情况,负责人反馈情况如下:举报人于2024年2月24日22:38 在被举报人处下了一单外卖(快克+牛黄解毒片)。被举报人于22:40接单后呼叫第三方快递进行配送。因2月20日至2月24日持续下雪道路结冰导致骑手接单后多次因天气原因被取消或拒绝配送。次日被举报人多次与举报人沟通无法配送的原因,后在举报人告知已在其他门店购买药品后,被举报人取消了订单,并将货款原路返还给举报人。从申请人提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上看,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反映的情况一致。申请人举报的是双方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产生的纠纷。上述因被举报人在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一定过错,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该药店赔偿申请人合理精神损失200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从申请人举报的专业性及全国*****平台记录的投诉举报数量(投诉1177次,举报230次)看,此次纠纷不是因正常生活消费而产生的,是故意为之。

经查:2024年2月24日,申请人在某平台店铺“某药店”购买“快克、牛黄解毒片”两种药品,因商家接单后未配送亦未及时告知,认为侵害其身体健康权,于7月2日在全国*****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6日通过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申请人不服,7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书面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

另查明,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1177次,举报230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以其购买的药品未送达且商家未尽到告知义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1177次,举报230次,其多次通过先购买商品然后进行投诉举报,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一般来说,投诉举报人多次通过购买商品投诉举报等方式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并非出于日常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并非为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8月23日


标签: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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