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第二医院医疗责任保险项目政府采购合同
三明市第二医院医疗责任保险项目政府采购合同
三明市政府采购合同
编制说明
1、签订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签订合同时,采购人与中标人应结合招标文件第五章规定填列相应内容。招标文件第五章已有规定的,双方均不得对规定进行变更或调整;招标文件第五章未作规定的,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进行约定。
甲方:三明市第二医院
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根据招标编号为[350400]YDCG[CS]*******的三明市第二医院医疗责任保险项目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招标结果,乙方为中标人。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合同:
1、下列合同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1.1合同条款;
1.2招标文件、乙方的投标文件;
1.3其他文件或材料:□无。□。
2、合同标的
包号 | 品目号 | 品目名称 | 商品名称 | 数量 | 金额 | 基本需求 (品牌、型号技术指标等) | 交货期 | 售后服务要求 |
1 | 1-1 | 其他保险服务 | 其他保险服务 | 1 | 413650 | 医疗责任保险 | 一年 | 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服务 |
合计: | 413650.00 |
3、合同总金额
3.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413650.00)。
4、合同标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条件
4.1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
4.2交付地点: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燕江东路86号;
4.3交付条件:按合同约定。
5、合同标的应符合招标文件、乙方投标文件的规定或约定,具体如下:
采购要求 一、项目概况 1、项 目 名 称:三明市第二医院医疗责任保险项目 2、年限:1年 3、被保险人员数量:1035人 4、核定病床数量:1000张 5、过去两年年平均门、急诊次数:约57万人次/年二、技术要求 (一)投保人:三明市第二医院 (二) 保险对象: 1、被保险机构:三明市第二医院 2、被保险人员: (1)取得国家法定执业医师、执业护士资格及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在本市医疗机构注册执业的人员。 (2)经设区市卫计局、人社局(职改办)审批评定为医(护、技、药)师、士职称,现在医疗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经考试取得国家助理执业医师的人员。(3)大、中专毕业生一年见习期内的人员。 (4)设区市卫生局已认定取得乡村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 (三)诊疗执业范围 从事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执业范围并登记注册,从事西医临床、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公共卫生、口腔类别的诊疗护理工作。一般不允许跨类别诊疗,特别情况下对于急诊抢救病人可予以初步救治,并通知有关专科人员到位急救。 (四)保险责任 在本文件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以下简称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医疗纠纷事件,在保险期间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本文件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文件所指的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环节。 (五)保障内容及保险费率: 1、医疗责任年度累计赔偿限额标准要求: 保 障方案 累计赔偿限额 保单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30万 每次纠纷事件每人(例)赔偿限额30万 其 中其中(1)法律费用1万 (2)精神损失费3万 (3)法院判决理赔30万 (4)诉讼前调解理赔15万 (5)医调委调解理赔10万 (6)医院内调解理赔2万 特别约定: 本保单医疗纠纷事件(包括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理赔方式包括以下四种,被保险人可选择任意其中一种方式。 (1)法院等判决理赔 发生医疗纠纷事件,经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判决的,按照法院判决被保险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每人赔偿限额按30万进行赔付。 (2)诉讼前调解理赔 发生医疗纠纷事件,未经法院判决,在诉讼前庭外调解,并制作诉前调解协议书,每人赔偿限额按15万元进行赔付。 (3)第三方调解理赔 发生医疗纠纷事件,经属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调解,并制作医调委和解协议书,每人赔偿限额10万进行赔付。 (4)医院内协商理赔 发生医疗纠纷事件后,经医院专家委员会认可,可能存在医疗不足行为导致纠纷发生,院方与患方通过协商达成谅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每人赔偿限额按2万元进行赔付。调解赔偿后,在事故发生的一年内,如患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保险人败诉,在医疗损害责任每人赔偿限额范围内,保险人予以负责赔偿差额部分的费用。 2、责任限额 医疗纠纷事件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法律费用每次事件责任限额、医疗责任累计责任限额。 三明市第二医院累计赔偿限额230万元,每人(例)医疗纠纷事件赔偿限额30万元。 3、法律费用限额:法律费用每次/例事件责任限额1万。 4、精神损害限额: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为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的3万,并包含在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之内。 5、免赔额: 医疗责任险项下,每次医疗纠纷事件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6、索赔方式:期内发生的医疗纠纷事件均负责索赔。 (六)医疗纠纷事件处理要求 1、成立专业的医疗纠纷处理团队 中标保险公司应成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医疗纠纷处理团队,积极、主动、及时地参与到纠纷处理过程中。 2、明确分工 医务人员:负责通知与安抚患方; 保险公司:负责协调、取证、责任分析与理算。 3、组织讨论与调解 调解原则: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实施; (2)《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起执行; (3)《医疗事故分级标准》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令第32号,确定伤残等级,由保险人在每人(例)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 采取一案一议方式,根据医院责任分析报告或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组织讨论并出具调解方案。 4、总结 根据每次调解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提出建设性意见与建议。 (七)理赔服务要求: 1、开通理赔绿色通道:中标保险公司应指 定 专人负责本保险的赔案处理工作,并提供绿色通道,简化理赔流程。提供上门收集资料、指导索赔并快速结案。 2、承诺:无明显差错的情况下,医调委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3、赔款支付 1)赔付金额在RMB 2万元(含)以下的,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 2)赔付金额RMB 2万~10万元的,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 3)赔付金额RMB超过 10万元的,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 (八)赔偿规定 医疗责任保险参照《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执行,如有冲突,以本文件“(八)赔偿规定”内容为准。 1、设立处置与理赔中心 中标公司应设置医疗纠纷事件处置理赔中心(以下简称处置理赔中心),负责业主授权范围内的医疗纠纷处置与理赔事宜。处置理赔中心为独立设置,并配备具有临床医学、药学、卫生法学和保险等专业资质的专职工作人员;聘任相关医学和法律专家组建专家库,为医疗争议的调查、评估和协商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实行24小时值班制,并设置报案专线电话。处置理赔中心运营费用均由中标方负责。 2、双方权利及义务 1)被保险人义务: (1)发生医疗纠纷事件时,被保险人应立即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辖区内的医疗纠纷处置理赔中心。 (2)医疗纠纷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应书面提交有关诊疗情况说明和院方专家讨论意见,被保险人相关人员必须协助、配合处置理赔中心工作人员的调查取证,实事求是反映客观情况,并有义务提供病历等相关资料供调查人员查阅,必要时提供复印件。 (3)在处置理赔中心工作人员协商或在调解期间,被保险人相关人员有义务协助调查。 2)被保险人权利: (1)被保险人有了解协商或理赔工作进展情况权利,有权对协商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意见,处置理赔中心要充分尊重被保险人合理的处理建议。 (2)被保险人对处置理赔中心的各项服务工作有监督的权利。 3)处置理赔中心义务 (1)在接到被保险人的报案后,处置理赔中心专职理赔处理人员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协调医患双方到处置理赔中心进行纠纷调处工作。 (2)处置理赔中心应认真履行理赔服务承诺条款中的全部规定。 (3)处置理赔中心在医疗纠纷处理整个过程中对被保险人所提供的材料内容及信息等方面负有保密义务。 (4)处置理赔中心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医疗纠纷,如有违反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处置理赔中心权利 (1)处置理赔中心代表在调查医疗纠纷期间有权查看和复印病历等相关资料。 (2)处置理赔中心代表有权会见与医疗纠纷有关的被保险人当事人,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关便利。 5)特别约定 (1)小额赔案简易处理:被保险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事诊疗活动时,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及医疗纠纷,应由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医疗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中标保险公司理赔中心报案,保险公司理赔中心有知情权和核实权,医疗机构有决定权直接可与患方协商解决。保险公司按照协商结果,扣除免赔率后予以赔付。 (2)联合协作单位的外聘医务人员按本单位同类人员缴费。在投保期限内外聘人员流动不超过3%,保费不做调整;超过3%需在投保名单备注栏中备注说明,并及时办理申请批改手续,经保险人核准后予以生效。 6)索赔材料清单要求 (1)保险单正本; (2)有关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证明; (3)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索赔申请; (4)患者的完整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 (5)有鉴定的,需提交医疗事故或司法鉴定意见书; (6)患者伤残的,应当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书; (7)被保险人、医调委或法院诉讼前与患者或其近亲属签订的赔偿或和解协议书;经判决的,应提供法院判决书。三、商务条件 包:1 1、交付地点: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燕江东路86号2、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 3、交付条件:按合同约定 4、是否收取履约保证金:否 5、是否邀请投标人参与验收:否 6、验收方式数据表格验收期次验收期次说明 1合同签订后付款立即生效 7、支付方式数据表格支付期次支付比例(%)支付期次说明 1100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0%。。
6、验收
6.1验收应按照招标文件、乙方投标文件的规定或约定进行,具体如下:
验收期次验收期次说明 1合同签订后付款立即生效。
6.2本项目是否邀请其他投标人参与验收:
不邀请。
7、合同款项的支付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具体如下:
支付期次支付比例(%)支付期次说明 1100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0%。。
8、履约保证金
无。
9、合同有效期
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10、违约责任
无。
11、知识产权
11.1乙方提供的采购标的应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非假冒伪劣品;乙方还应保证甲方不受到第三方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及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等知识产权方面的指控,任何第三方如果提出此方面指控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应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费用和后果;若甲方因此而遭致损失,则乙方应赔偿该损失。
11.2若乙方提供的采购标的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被有关主管机关认定为假冒伪劣品,则乙方中标资格将被取消;甲方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如下:。
12、解决争议的方法
12.1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12.2若协商解决不成,则通过下列途径之一解决:
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具体如下:。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如下:。
13、不可抗力
13.1因不可抗力造成违约的,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并在随后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的15日内向另一方提供不可抗力发生及持续期间的充分证据。基于以上行为,允许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13.2本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火灾及政府行为、法律规定或其适用的变化或其他任何无法预见、避免或控制的事件。
14、合同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40号)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和非执业行为;(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第六条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二)不以治疗为目的的诊疗护理活动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三)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工作;(四)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许可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五)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酒醉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六)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七)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临床实验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不在此限;(八)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人身伤亡;(二)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三)罚款或惩罚性赔款;(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五)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在诊疗护理期间的人身损害无过失,但由于发生医疗意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六)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签订的协议所特别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七)自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终止在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内工作之日起,所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义务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应该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医务人员发生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患者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或进行调查、分析、鉴定。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存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三)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四)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被保险人收到患者或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患者或其近亲属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一)保险单正本; (二)有关责任人的资格和执业证明、医疗机构与责任人的劳动关系证明; (三)患者完整的病例资料:患者伤残的,应当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死亡证明书; (四)患者的书面索赔申请; (五)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 (六)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当提供判决、裁定文件或调解书;(七)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有关费用的证明材料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除外)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赔偿处理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金额或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对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的30%为限,并计算在每人赔偿限额之内。对于被保险人对每位患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次索赔免赔额后赔偿,最高不超过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累计赔偿限额。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每次索赔赔偿金额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法律费用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索赔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患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患者或其近亲属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均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15、其他约定
15.1合同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5.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补充。
15.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15.4本合同纸质文件一式5份。合同电子文本通过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自动备案。合同纸质文本需与备案电子文本一致,以备案电子文本为准,具有同等效力。
15.5其他:□无。□。
甲方: | 三明市第二医院 | 乙方: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
住所: | 永安市燕江东路86号 | 住所: | 三明市徐碧一村66幢 |
单位负责人: | 陈少华 | 单位负责人: | 洪振评 |
委托代理人: | 151*****413*******"> 唐华 | 委托代理人: | 151*****502*******"> 吴伟崧 |
联系方法: | 139*****741 | 联系方法: | 132*****028 |
开户银行: | 永安市工商银行 | 开户银行: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 |
账号: | 140*****090******** | 账号: | 138*****040002345 |
签订地点:福建省永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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